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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請問某些孬種監察委員,究竟能為馬祖做些什麽?
作者: 堤波 < > 發表時間: 2014-06-24
為民喉舌的王長明議員,馬祖有您真好!

昨天接到王議員的來電,告訴我說,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的修正案,立法委員陳其邁辦公室已同意在立法院舉開公聽會,我回答說,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我們要把握機會為馬祖民眾伸張正義。後來我反覆思想了一下,為什麼馬祖地區軍占民地,民眾始終討不回?大慨有以下幾點原因:

一、政策打壓,內政部一直認為要暫緩辦理,因為年代久遠,舉證認定困難,懶的處理,也就是傾向不辦,誤了馬祖民眾40年的權利。

二、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沒讓民眾申請土地登記,安輔條例廢止之後,才公告受理民眾申請土地登記,結果都要回歸到土地法和平繼續占有審查,民眾的土地也就討不回了。

三、土地總登記期間,地政機關就接受軍方或政府機關囑託將未辦「軍事徵用」或「徵收補償」占用的民地登記為國有(公有),且配合將民眾的申請案駁回。

四、軍方大量占用的民地,有部分移撥給了連江縣政府,所以縣政府就有了以拖待變的心態,不斷的積壓人民申請案件,能夠不還就不必還了。

以上這些事實,都是政府毀憲亂政的行政行為,也難怪今天民怨這麼深,深不見底。您說是嗎?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6-24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修正案甫於今年1月8日總統公布,還沒有讓民眾申請,為什麼又要再提修法,原因就在未將未完成登記的土地納入法律條文,所以必須修法。以下是修法提案,敬請鄉親參酌,不吝指正。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修正提案 103-06-23

案由:有鑑於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自民國38年起遭國軍強行占用者眾,解嚴之後,雖有戒嚴法第12條規定:「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但戰地政務於民國81年解除至今,雖增定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以下簡稱:安輔條例)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解釋函令來落實還地於民,但軍佔民地的問題卻仍未妥善處理,民眾能夠討回的土地百不及一。爰擬具「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修正草案,將既有的行政命令法制化,明訂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若於「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又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馬祖地區於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以後,自民國82年起實施地籍航測,直到民國88年後馬祖四鄉五島才陸續公布地籍圖,民國83年雖增定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以下簡稱:安輔條例),明文規定要還地於民,但到了87年安輔條例廢止之後,地籍測量作業尚未完成,也未公布地籍圖,直到88年以後,才陸續公布地籍圖,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使馬祖民眾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強占的土地,都失去了安輔條例的保障,都要回歸到土地法和平繼續占有審查,也就這樣剝奪了馬祖民眾土地登記的請求權,導至安輔條例行同具文,種下了今日政府機關與民眾間的土地糾紛。

二、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總統公布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修正案,行政院並於100年09月27日發布了「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惟此一修正內容係針對金門地區土地特性所研擬,並不適用馬祖地區,且因金門地區在民國43年就辦了土地總登記,而馬祖地區在88年以後才開始陸續公布地籍圖,至今還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中,所以一直沒有適用,也因此馬祖人民並沒有因該條例的修正而討回祖先土地。

三、馬祖地區在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國防部曾表示要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來落實還地於民,並將土地先登記在國有名下,以國防部為管理機關,結果近年來國防部不但沒有信守承諾還地於民,反而出爾反爾堅持已登記在國有名下的土地,已有絕對效力,不還給民眾了,對民眾申請的土地登記案件,亟盡所能起訴民眾,民眾申請登記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也因占有中斷,都嘗到敗訴的苦果,因此民怨沸騰。

四、中央主管機關雖採用行政命令彌補行政作業的缺失,但反遭占用土地機關以私權糾紛起訴民眾,法院也裁判行政命令沒有法律授權無效,其行政指導顯然牴觸了法律,臚列中央主管機關逾越法律授權的行政措施:
(一)內政部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
(二)又內政部於民國101年2月9日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
(三)行政院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研商解決金門、馬祖及澎湖之土地問題會議(案由四)決議說:(一)為解決馬祖地區未登記土地問題,本院薛前政務委員承泰99年1月及101年2月間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及第4次會議,對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案件,及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時效取得之處理方式等,已有決議,請相關機關參酌該決議意旨,並依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妥處。(二)請國防部及財政部對於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過程中,已提出異議或訴訟案件,再行檢視提出之必要性,並依法妥處。(三)有關前開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所提「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部分,其視為所有人資格之認定,請連江縣政府就土地總登記案件,依法嚴加審核,並請內政部就該土地總登記之作業過程嚴加督導。

五、前項的會議紀錄,看似對民眾的申請案作出有利的解釋,惟土地登記屬私權糾紛,依法務部的解釋,有「視為所有人」的適用,需要和平繼續占有土地至登記完成;而要有「安輔條例」的適用,又因連江縣政府公告申請土地測量之時間在安輔條例施行前,公告土地總登記的期間落在安輔條例廢止之後,而安輔條例並無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故所有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都因申請期間與安輔條例法定施行期間不符,而無法適用,且法院認定得適用安輔條例之條件為:(一)、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1、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2、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二 )、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1、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2、未登記土地;(三)、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四)、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五)、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爰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都一再表示「依法行政」及「維護國產」之正當性,倘法令修正後才願意配合之立場,從不考量戰地政務期間軍占民地的事實和特殊的時空背景,也不理會中央主管機關的會議決議,這是行政作業嚴重的缺失,剝奪了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顯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實在讓馬祖民眾感到遺憾。

六、政府機關的一切行政行為均不得違反法規,行政指導亦應受此原則之規範,而有其法律界限,不得濫用。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並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制訂的行政命令既無法拘束行政機關起訴民眾,亦未產生法律效力,已被法院推翻,顯然是行政命令逾越了法律授權,自有將其法制化,確保民眾財產權之必要。

提案人:連江縣議會議員兼馬祖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
住址:馬祖北竿鄉坂里村54號
電子信箱:matsuwang42@yahoo.com.tw
連絡電話﹔O928O94936

提案人(1):朱榮忠
住址: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19巷6弄8號
電子信箱:powerchu0903@yahoo.com.tw
連絡電話﹔0928639207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作者: 田禾青 < > 發表時間: 2014-06-25
是博弈延宕立法,讓馬祖難以騰飛嗎?

(聯合報)延宕立法 馬祖難以騰飛
全台首個地方全民公投開發案 擱淺屆兩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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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弈公投雖然過了,「觀光賭場管理條例」卻卡在立法院遲遲不過,據了解乃執政黨內部意見紛歧所致,連交通部長都不希望將觀光賭場設在馬祖,就算過了,基礎建設的經費又在那裡呢?我看這不是阻礙馬祖發展的原因。真正阻礙馬祖發展的原因,就是連江縣政府這幾年沒有落實執行還地於民和都更,造成大量的私有土地沒有辦法利用,阻礙了地方發展,否則,像北竿塘岐這個首善之區,早已大廈林立,希望政府不要輕忽民間的力量,超之在我,可以馬上做的為什麼不做呢?為什麼不務實一點呢?真是匪夷所思呀!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6-26
總統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8 日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00591 號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修正條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經開始還地了,請問連江縣政府的作業進度到那了?還在拖是吧!再拖下去政權就要輪替啦!警醒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公告

發文日期:103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1號
主旨:公告本署經管連江縣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之土地清冊乙份。
公告事項:
一、申請購回時間:本公告之日起5年內(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
二、聯絡地址及電話: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48號(082)372463轉109。
說明:土地清冊請參閱本分署金馬辦事處機關公告(佈)欄或上網查詢(網址http://www.fnpn.gov.tw/local/chinmen/點選最新消息)。

編號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子號 面積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土地清冊
554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段 0920 0000 26.19
555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段 0956 0000 375.75
556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段 0957 0000 146.48
557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段 0958 0000 172.59
558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段 0965 0000 218.80
559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段 0968 0000 215.66
560 連江縣 南竿鄉 復興段 0969 0000 208.71
561 連江縣 南竿鄉 津沙段 0728 0000 577.07
562 連江縣 北竿鄉 塘岐段 0272 0001 64.86
563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32 0000 40.63
564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33 0000 45.51
565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35 0000 134.05
566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65 0000 19.04
567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66 0000 135.30
568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72 0000 71.59
569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73 0000 20.93
570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0074 0000 165.85
571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1120 0000 42.01
572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1322 0000 70.13
573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1323 0000 59.40
574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1324 0000 129.83
575 連江縣 東引鄉 東引西段 1325 0000 63.68


離島建設條例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8 日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00591 號
第 九 條第一項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6-27
還地於民,促進經濟發展,增裕政府稅收,應該要樂觀其成。

土地還給了人民,人民就要繳地價稅;
地主要在地上蓋房子,又要繳房屋稅;
房子蓋好了,要開個店,要繳營業稅,營所稅;
土地買賣,要繳契稅,土地增值稅;
房屋買賣,要繳財產交易所得稅;
賺了錢買輛車來開,要繳使用牌照稅;
房地產贈與給子女,要繳贈與稅;
那一天回到天家,還要繳遺產稅。
有了這麼多的稅目,
每年可增加政府多少億的稅收,來挹注拮据的財政,
這是政府的活水泉源,
何樂而不為呢?
當政的,您還猶豫什麼呀!
這不也是您的政見嗎?
您貴人多忘,就讓我再次的提醒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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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禾青 < > 發表時間: 2014-06-27
縣長土地改革的政見wrote:
(一)成立「還地於民」特別專案

聯合立委立即進行跨部會協商,解決安輔條例施行後爭議,確保縣民財產權益。
增派人力協助辦理土地登記,加強地政人員專業訓練,提昇服務效率,消弭民怨。
召開專案會議,協調軍方釋出廢棄營區所有權,落實政府「還地於民」之政策。
協助土地被無故侵占人申請「國家賠償」事宜,編列預算逐年償還人民損失。
依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全面辦理地籍重測,解決民眾因個別地籍問題,申請複丈之困擾。
研擬「四鄰協議」方式解決相鄰土地糾紛。輔導地主有效管理,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縣長的政見是要依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全面辦理地籍重測,解決民眾因個別地籍問題,申請複丈之困擾。結果地政事務所跳過地籍重測的公告程序,直接公告了重辦土地總登記,至使「還地於民」的政見,徒勞無功,是地政事務所抗命?還是縣長不諳土地法規呢?這一任縣長還有五個月的任期,鄉親有機會在選舉前拿到土地權狀嗎?答案大慨已在鄉親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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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要特別把土地總登記的公告張貼出來,正是因為公告地籍測量,民眾取得測量成果圖後,再公告土地總登記才符合土地法的規定;現在是公告了土地總登記,再回頭作地籍測量,是不符行政程序的。結果會是怎樣?應該大家都清楚了。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4-06-28
縣長的政見wrote:
要依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全面辦理地籍重測,解決民眾因個別地籍問題,申請複丈之困擾。

查土地法第 46-1 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其立法意旨為:我國現有之地籍,皆使用年久,地籍圖已破損不堪使用,每易造成糾紛,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故必須實施重測。惟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原未予明文規定,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故特於64年修訂土地法時增訂本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

馬祖地區公布的地籍圖,都在87年戰地政務終止之後,有符合土地法46-1條地籍重測的條件嗎?當然是不符合,這是明確的。所以,楊縣長要依土地法第46-1條規定,全面辦理地籍重測,解決民眾因個別地籍問題,地政事務所就持反對的意見,理由就是該條文是給已取得土地權狀的案件重測適用的,未完成登記的土地根本不適用,要執行是政府帶頭違法,路走偏了,就只有「亂」字而已!就這樣一事無成,轉眼成空,就不意外了。

再看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就更清楚了: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作者: 堤波 < > 發表時間: 2014-06-29
由土地法第46-1條的立法意旨和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我們可以知道,馬祖地區的土地沒有「地籍重測」的條件,且「土地改革」是行政院的職權,並不是縣府的職權,縣政府只是土地登記事務性機關。政見從開始就援引了錯誤的法律條文,四年半過去了,一事無成,也是必然的。

那重辦土地總登記合法嗎?查馬祖地區的土地,在戰地政務終止之後,已辦過土地總登記和無主土地代管,因為有很多案件在91年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申請的,至今地政機關未作答覆,現在再回頭重辦土地總登記,行政程序重疊了,會產生一筆土地多人申請的情形,當然違法。況,重辦土地總登記的法源在那裡,至今還找不到呢?

為什麼要把這些事情拿出來講,就是因為縣府高官「視法律如無物」,人民今天就好像生活在「悲慘世界」裡呀!
作者: 堤波 < > 發表時間: 2014-06-30
有人問說,他旅居台灣多年,在土地總登記和無主土地代管期間,都沒有申請土地登記,這次重辦土地總登記,又因知道的太晚,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時,櫃台小姐告訴他收件時間已過,就不受理了,難道說,就這樣失去了登記的權利嗎?

查土地法第60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也就是說,未在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的案件,可在地政機關審查完畢公告徵詢異議時,提出異議即可,其權利並不會受到影響。

那馬祖地區這次公告了重辦土地總登記,地政事務所卻沒有依據土地法第48條規定的程序走,有沒有違法呢?

依據土地法第48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以上土地法第48條清楚的告訴我們土地總登記的程序,其中並沒有「地籍測量」或「地籍重測」這一項,所以答案就出來了,地政事務所假土地總登記之名,去做「地籍重測」是故意在延宕登記作業,是違法的,應該一點都不錯吧!
作者: 堤波 < > 發表時間: 2014-07-01
地政事務所延宕土地登記,「視法律如無物」,害人又害己呀!

話說張君的父親繼承了祖父的一筆祖傳土地,在82年連江縣政府公告地籍調查及測量時,在公告期間提出測量申請,因申請測量標的在營區範圍內,於89年申請案被地政事務所駁回了,91年無主土地代管公告,張君的父親再於公告期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96年取得複丈成果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至今地政事務所未處理,現在好了,張君的父親於102年間去逝了,張君又只知道他父親申請案的地號,並不知道土地正確的位置,要叫張君如何指界啊 !張君可以主張以鄰地界址測量嗎?又張君發現他父親申請的土地,在這次重辦土地總登記期間,又有二人申請登記同一地號土地,地政事務所可以接受這二人申請複丈嗎?

張君的問題,提供二條土地法規參酌,也真心期待我們的地政官員不要再延宕人民的申請案件了。

土地法第46-2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46-3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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