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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7-11-07
金門和馬祖施行戰地政務三十六年,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戰地政務至今滿二十五週年了。在戰地政務期間軍方占用了許多馬祖鄉親的土地,政府口口聲聲說要還地於民,結果土地沒有還給鄉親,還遭到「國有財產署」的異議和起訴,這人間還有公理嗎?我們要到哪兒去找回失落的轉型正義呢?

時值「金馬解嚴25週年」就修書一封給監察院陳情看看吧!


陳 訴 書

案由:
有關連江縣地政局辦理「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對人民依法申請經審查無誤公告案件,仍違法接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提出異議事,陳情依法調查糾正,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請 鑒詧。

說明:
一、馬祖地區因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軍方占用多數民眾土地,終止戰地政務後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至今延宕二十五年了,地政機關倘在重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即地政機關民國62年7月31日設立前完成時效之案件),連江縣政府亦未依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規定,主動落實還地於民。對民眾依法申請經地政局公告無誤之案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還千方百計無理由的提出異議,刻意阻擋民眾土地登記之行為至為明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首先陳明。

二、土地登記事務原屬地方政府權責,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依法公告之權利,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以上法文得知,異議人對土地登記案件提出異議者,須有「證明文件」。然,連江縣地政局卻違法容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未依法附具「證明文件」,仍對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提出異議,進而以私權糾紛起訴民眾,實感遺憾。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與連江縣地政局均屬國家公法人下設之公部門,各司其職,如果地政機關實質審理結果事後又容許土地管理機關借由異議程序重複爭執,則地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程序即歸於徒勞,顯然不具行政效率性。又如果連江縣地政局之事實判斷認定,在法制上容許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事後否認,從行政一體性之角度言之,不免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有所衝突,顯非妥適。況,「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綦之甚詳。而馬祖地區刻正辦理中之「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又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土地總登記階段對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有濫用權力,逾越權限之違誤,謹請予以糾正,俾保障人民財產權利。

四、馬祖地區在民國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以後,才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在此之前並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有關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歸屬證明,並無具高度證明力之單一證據方法為憑(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必須透過各式人證、書證或物證,來證明其事。正因為其證明方式多樣,證據來源又不一,經常彼此衝突,以致難以判斷權利在不同主體間之正確歸屬。在此實證背景下,經連江縣地政局實質審查確認要件具備後,尚需給其他「主張」土地權利人為異議之機會。然在土地總登記的狀態下因為此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所能之爭執事項,其實與連江縣地政局之實質審理範圍完全一致,如在此時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異議,結果只會造成案件實體爭點之重複審理,浪費有限之行政資源。此與其他「主張」權利人是在「確定土地『不屬國有』」之給定條件下,彼此相互爭執同一土地之私權主體歸屬」情形,大有不同。從行政一體之角度言之,賦予管理機關異議權,有重複審查之違誤,實無意義。有無必要調處,在立法層次上相關機關應有再三斟酌之必要。

五、檢附連江縣地政局106年7月19日地籍字第1060002998號公告暨106年9月29日地籍字第1060004160號函影本各乙份,謹請責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撤回異議,俾加速落實還地於民,以維權利。

敬 陳

監 察 院 長 張

陳訴人:朱榮忠

中華民國106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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