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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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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1 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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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真的要不回來? --閱讀人次 : 11121

戰地政務時期軍民一家,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居民是捐出來還是某種原因, 解除戰地政務還霸占,現在問題是縣政府、還是軍方、 中央、 這筆帳到底要怎麼算,政府請說明土地依據什麼程序合法登記取得說清楚講明白。

已經沒有國防需要,學中國土地70年不變, 話說回來一生買房子到最後被別人過戶到他名下,誰都會生氣女人都會怒吼,當年國家是以什麼方式登記取得?

戰地政治迫害以前不講法律現在都會法律, 戰地政務留下來軍民土地糾紛地雷何時解决還是下一任縣長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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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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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1 19:2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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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地區有36個大小島嶼,其中四鄉五島的土地,原本就屬馬祖原民所有,國民政府在38年撥遷來臺,45年在金馬地區施行戰地政務,把土地交給了軍方管理而已,軍方何來土地?戰地政務終止以後,施行民主法治本來就應還地於民,結果因為縣政府目前各機關學校所使用的土地都是在軍管時期強占民地而來,這些民地也都因為縣老爺賴著不還,所以還地於民還有得等,只有期盼有那麼一天老爺子轉念才會有希望,既然劉增應,有求不應,如此不得民心,就請他走人不是很好嗎?再說,金門和馬祖同時施行戰地政務,金門地區的私有土地都還給人民了,馬祖人民的祖遺土地更沒有理由不還給馬祖鄉親,人家是怎麼做到的,為什麼不向金門取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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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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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2 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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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戰地政務)、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終止戰地政務)、 離島建設條例(還地於民)規定,私人土地名下國有土地或縣政府有這種事發生,玩笑開大了?

十萬大軍走人 當時有沒有釋放土地? 土地無人領回期滿後,將土地收歸國有當時有這種程序嗎?


還地政見只是口號喊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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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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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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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2 1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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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下看戲 台上演戲
角色更換 平常不過
神棍云:眷念一塊地,帳上永遠一塊地
自古一盤散沙,朝代更替接著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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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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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2 16: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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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增應縣長說:「還地於民」加速進度,每月召開土地專案會議1次,並在馬祖日報公布最新成果。這是劉縣長在主管週報的裁示,但是已經有好幾個月沒有看到最新的執行成果了,可以督促所屬公布嗎?
104年連江縣政府第17次主管週報 彙整摘要wrote:
--馬祖日報2015-06-29
開會日期:104年6月22日
主持:劉增應
▲民政(土地......):
1、「還地於民」加速進度,每月召開土地專案會議1次,並在馬祖日報公布最新成果。(民政局、馬祖日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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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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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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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2 17: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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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就像股票,地雷股(假地主)太多,親戚墓地都能被人亂登記
法律身為最後一道防線,本該嚴謹,又不是菜商議價,縣長一人說了算
原民....有多少原民?一代二代算?若沒國共分治,那真正誰是原民可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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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Oscar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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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 馬祖仁愛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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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2 17: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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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的話講太多了,即使有假地主亂劃地,政府也要處理啊,不然如何解決土地問題,難道因為這個原因就不處理嗎,那真正的土地受害者情何以堪?
既然劉大縣長承諾10月前要解決土地問題,就如朱大哥說的土地專案會議的進度呢?不是每月召開一次專案會議嗎,那為何都沒公布進度?
套一句海濤法師的話:可能是老納的眼睛業障太重,所以看不到...看不到...看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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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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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4 11: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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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土地重新總登記專案?何時完成縣長換了好幾個,馬祖很常見一坪很多人登記一個字貪變成貧現在什麼處理一塊廢地?

何時第二次還地於民大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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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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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4 12: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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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共收案9891件,截至1月底止,才核發權狀271件,顯然「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並沒有發生作用,是法規有了疑義?抑或是地政官員執法有了偏差?期盼地政局儘速找出解決之道,向鄉親說明,不要一味的駁回人民申請案件,這是不負責任的作法,也是劉縣長連任的包袱。
土地總登記 截至1月底核發權狀271件
馬祖日報--2017-02-04 wrote:

 【記者曹重偉報導】連江縣地政局公佈續辦未登記土地之總登記作業成果,統計至106年1月31日止核發權狀案271件、撤回1337件、駁回1123件、公告中94件、訴願中11件、訴願駁回6件、公告異議待調處359件。

 地政局指出,本縣95年及101至102年2次辦理未登記土地重新總登記專案作業,經統計共受理9891件民眾申請案。該局成立之後賡續辦理,由於民眾相互指界重疊,界址糾紛案件高達6.8成,已自104年9月15日成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小組」規劃安排東引→西莒→東莒→北竿→南竿依序邀集有指界糾紛之民眾協調。

 目前已辦至西莒、東莒糾紛案件協調,至其他鄉部分,亦正積極排程協調中。另101年以前受理之舊案公告,經權利關係人提請異議部分約計600餘件,截至105年12月底,已調處完成近400件,餘依規定程序辦理中,登記部分無界址糾紛案件先予以審查。

 至於登記為公有土地之申請返還部分,自104年度起受理民眾申請返還案件,現本所已受理451件,已依法發給權狀73件、公告中41件,審查中154件,餘依規定程序辦理中。

 局長曹爾元指出,今年要趕在10月1日之前完成總登記業務,目前首要問題在人力,農曆年後開始加速辦理,在8月底前總登記處理完畢,總登記希望今年內能告一段落,提醒鄉親本著屬於自己土地來登記,會本著公平正義原則,讓所有鄉親得到權益最大保障,年底再公告無主土地部分,鄉親可在年底再向地政局提出申請。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ab53ae01d8b93f4efcaca75c1af755dd.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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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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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 桃園大溪(故鄉:馬祖仁愛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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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5 09: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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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貴的個人資料 發送私人訊息給曹玉貴 曹玉貴的個人首頁: tsauryg.andy@msa.hinet.net  IP位址: Logged

地政局指出,本縣95年及101至102年2次辦理未登記土地重新總登記專案作業,經統計共受理9891件民眾申請案。該局成立之後賡續辦理,由於民眾相互指界重疊,界址糾紛案件高達6.8成,已自104年9月15日成立「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小組」規劃安排東引→西莒→東莒→北竿→南竿依序邀集有指界糾紛之民眾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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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界址糾紛協調」亦是曠日廢時.希能加派人員處理.有必要就增加政府提撥經費.早日解決馬祖鄉親殷切期盼的土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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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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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7 11: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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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春縣府主管周報 劉增應宣示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作法、原則 
馬祖日報--2017-02-07 wrote:

 【本報訊】新的1年,連江縣長劉增應強調,2017年是非常關鍵的一年,10項重要建設啟動及規劃,期待更多的成績呈現給鄉親,感謝團隊過去1年的辛勞及努力;新的組織修編,人力資源更集中,服務品質更提升,速度要更快。
 推動公共政策,劉增應說,地政局已正式成立,提升服務品質,落實還地於民政策,只要依法提出,地政局應依據事實,符合程序,協助鄉親取得土地,政府不會提出異議,也不訴訟,亦會請國產署、軍備局配合;但要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避免少數藉機取得巨大利益者。
 另外,鄉親指界重疊糾紛部分,劉增應說,約佔7成比例,是還地於民作業最大困擾,政府無權仲裁,但地政機關協助兩造之間協商,以利取回土地;若無法協商,則依程序辦理,但要加強溝通及說明。如程序有不周延之處,研議修法。每月定期召開土地小組會議,進度及成果應予公布,讓鄉親了解。
 南竿仁愛段147地號示範住宅今年3月20日截止登記,僅1次機會,宣導鄉親把握機會,劉增應說,今年下半年發包興建。
 春節後縣府第1次主管週報6日上午舉行,縣府行政處提報10項重要建設,分責相關部門執行。

重辦土地總登記,辦到現在將近五年了,共受理9891件申請案,才發給271件所有權狀,行政效率之低可創今世記錄,到底問題出在那裡,是不是地政官員們都欠缺反省和檢討的能力呢?承辦人手中的申請案可以允許你長時間的積案嗎?
行政程序法是每一個公務員必修的課程,沒有了程序正義,還談什麼實質正義,馬祖地區在民國65年間辦了全縣十分之一面積的土地總登記,戰地政務解除之後,在86年至89年間陸續公布了東引鄉、莒光鄉、北竿鄉和南竿鄉的土地總登記,一直辦到95年,從來沒有發生鄉親指界重疊糾紛的問題,為什麼這次重辦土地總登記會發生如此嚴重的界址糾紛呢?是人謀不贓?貪贓枉法?還是學能不足?縣政府政風處沒有能力處理,那就移請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吧!辦一兩個官員有那麼難嗎?
依據地政局最新公布的未登記土地之總登記作業成果,統計至106年1月31日止,共計辦了3201件(32.36%),其中核發權狀案271件(2.73%)、撤回1337件(13.52%)、駁回1123件(11.53%)、公告中94件(0.95%)、訴願中11件、訴願駁回6件、公告異議待調處359件(3.63%)。尚待處理件數還高達6690件(67.64%)。這數句告訴我們多數的申請案都被地政局駁回了,僅有少數的人懂得利用訴願、行政訴訟管道爭取權利,未來幾個月又將是駁回的高峰期,希望官員們發揮同理心多用點愛心和耐心與鄉親溝通,少說點官僚的話,必竟軍管時代早已結束了,要儘快找回失落的初心,否則民怨一觸即發,難以收拾,將成劉縣長連任的隱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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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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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7 19:4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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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辦土地總登記花了三千萬元鉅資,結果發不到三百張權狀,這樣的土地總登記當初有需要辦嗎?匪夷所思。

最近一年我為了土地問題有十多次上法院的經驗,法官最常問的幾個問題大慨是:
1、「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需要保證人嗎?
2、「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和「時效取得」有何區別?
3、「土地複丈」可以由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嗎?和「地籍測量」、或「地籍重測」有何不同?
4、89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的未結案件,同一地號101年重辦土地總登記,還能接受第三人申請登記嗎?
5、「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嗎?
6、62年7月以前完成時效的案件,申請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地政機關還有調查權?還要到現地去看嗎?

以上幾個問題,希望我們的地政局官員好好的探討後,告訴鄉親好嗎?相信問題釐清了,大慨土地問題也解決了一大半,民怨也自然消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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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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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09 08: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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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所有人」是什麼?
用白話來說:「民法規定有關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等)的登記,另外由法律(如土地法)來做詳細的規定(第3條第1項),但是,如果土地所有人依民法規定可以請求登記時(如占有時效已經超過二十年或祖宗遺留下來的土地),而地政機關那時候還沒有成立,這種情況下,土地所有人就以地政機關開始受理土地登記那天,視同為土地的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現在過了半個世紀,地政官員再來以62年以前沒有耕作事實,駁回申請案件,應該有爛用權力吧! 依據的又是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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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10 17: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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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嗎?

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2、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以上二點告訴我們「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是不適用土地法關於登記的規定,而地政機關卻依據土地法來駁回人民申請案件,應該是違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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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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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14 19: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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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在金門地區已經開花結果,發揮效力,而在馬祖地區還處處遭到連江縣政府的打壓,地政局該轉念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張忠誠(局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晚開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陳明德等如附表所示4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代表人原為何安繼,訴訟中變更為張忠誠,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2月20日登記收歸國有,管理者為原告軍備局;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上開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 筆土地),亦於同日登記收歸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本件被告陳晚開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7 筆土地原為其父即訴外人陳清流(於52年12月12日死亡)所有,於101 年6 月4 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430 、440 、450 、460 、470 、480 、490 號登記申請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7 筆土地,惟遭該局102 年3 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以陳晚開檢附之金門縣政府44年2 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呈(下稱44年呈文)及37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均非屬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否准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陳晚開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陳清流之其他繼承人(陳明德等如附表所示42人)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撤銷上開金門縣地政局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該案被告即金門縣地政局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作成准予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該判決並於103 年12月10日因該案被告即金門縣地政局未上訴而告確定。金門縣地政局遂依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0條規定公告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即本件原告,原告則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9 月9 日召開會議,會中作成系爭7 筆土地應准予返還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7 筆土地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因該院認無審判權,以該院104 年12月9 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移至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於100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被告向原告申請返還土地者必須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且該等土地必須為「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又曾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提出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原所有權人,更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自不符合申請返還之要件,調處結果卻逕准返還被告,顯有違誤,被告應無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存在。
(二)依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所規定,被告必須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然本件被告於申請返還土地時,迄未提出任何「契據或其他足資明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被告既於申請時無從證明就系爭7 筆土地有所有權源,自不得申請返還。至於前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雖命金門縣地政局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對本件原告並無拘束力,更無爭點效之問題。且該判決逕認應作成准予土地返還之行政處分,尤有違土地登記申請須再經公告、徵求異議及調處之法定程序,故此判決顯有違法而不可採。從而,系爭7 筆土地現為國有,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參,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本件被告負積極證明就系爭7 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 條、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至為明顯。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為之讓售公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係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購回請求權」而言,因該情形係就公法所創設之「購回請求權」之爭執,其屬公法上之爭議,當無問題。而本件情形卻屬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係基於個人原本之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此係屬私權爭議,與前揭判決要旨本不相同。而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情形相同,而法院對是類有關安輔條例之訴訟,向來均由民事法院審理,故本件亦應係由民事法院審理。
(四)被告不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要件,返還土地請求權自不存在:
1.依卷附47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陳○成擔任證明人之陳清流之遺囑曾記載:「新街店舖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其業權應分與○藝○開○南○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等語,可知縱證人陳○木證述長蘭農場曾經第五軍佔用,惟第五軍佔用長蘭農場曾與陳清流達成收購農場4 萬元之協議,則第五軍亦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清流之同意而占有長蘭農場,自非上開條例所稱「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申請返還。
2.系爭7 筆土地於43年辦理總登記時,陳清流僅就系爭7 筆土地旁之000 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又依陳清流於43年6 月3 日出具之「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於土地標示欄「四至」記載「西至00000-0 」,而「00000-0 」即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陳清流於斯時即已明知「00000-0 」地號土地與「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而未一併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然陳清流僅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至於包括系爭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依陳清流主觀上認無所有權存在,則被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為陳清流所有乙節,與陳清流於43年明知000 地號等土地之存在而未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實情即不相符。
3.證人陳○木於前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證稱:「陳清流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已經全部辦理過登記,那時候就有權狀了」等語,陳清流既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全部辦理過登記,自僅指系爭000 地號土地,長蘭農場之土地自不及於系爭7 筆土地;反之,如認系爭7 筆土地包括在長蘭農場範圍內,亦因陳清流已與政府達成4 萬元徵收(或價購)之協議,第五軍占有系爭土地亦係經陳清流之同意,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4.至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之爭點僅在於「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而於戰地政務期間遭第五軍占用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條例所定「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及「私有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者」之要件並未審究,致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得請求返還土地之先決要件不明,該判決自無從拘束本件之效力。
(五)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軍備局就坐落金門縣金○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0.31㎡、423.11㎡、868.43㎡、427.83㎡、428.64㎡土地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2.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6.70㎡、1105.23 ㎡土地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並於103 年12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該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清流為系爭7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撤銷金門縣地政局否准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且命金門縣地政局應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確定力,對本件原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議。退步言之,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之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理。
(二)依43年6 月2 日當時聲請人陳清流在聲請書上,土地所有權登記00000-0 地號面積為80畝6 厘2 毫,換算後為53,747平方公尺,而在46年1 月15日國防部與陳清流等再向金門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95畝6 分1 厘,換算後則為63,740平方公尺,多出1 萬平方公尺,此乃因46年1 月15日國防部申請時將其他地號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及00000-0 共5 筆土地合併在00000-0 土地內,因此多出1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但無論是在43年6 月2 日或46年1 月15日之登記,00000-0 地號土地均未包括系爭7 筆土地在內,否則在74年10月17日辦理登記時,何以該7 筆土地仍為無主土地,並在74年10月17日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85年6 月7 日土地圖重測時00000-0 之土地面積為59,792.28 平方公尺,亦不包括該7 筆之土地。
(三)再依43年6 月2 日地籍圖顯示系爭7 筆土地當時已存在,如果在46年1 月15日國防部徵收時何以未將該7 筆土地列入,而係列入其他地號之土地,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102 年3 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本院前案卷第9 、1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前案卷第96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3 頁)、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6 頁)、39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本院前案卷第130 頁)、金門縣政府44年呈文(本院前案卷第132 頁)、104 年9 月9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金門地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地院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268 至286 頁)、系爭第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案卷第133 至136 頁)、地籍圖(本院前案卷第98頁、第202 頁)、複丈地籍調查表(本院前案卷第109 至115 頁)、現況照片(本院前案卷第116至112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全卷查明,足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而於戰地政務期間遭第五軍佔用之土地?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 項請求返還系爭7 筆土地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0 年6 月22日公布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於100 年9 月27日訂定發布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第5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第6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9 條規定:「(第1 項)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0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1條規定:「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上開授權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二)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0、11條有關申請返還土地事件之程序規定,實與103 年1 月8 日修正前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2 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3 項)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相當,其均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調處程序。該調處爭議固多屬民事事件,惟調處內容如係國家(土地管理機關)與人民間基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認係公法上爭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101 年度判字第40號、103 年度判字第186 號等判決意旨,即就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爭議為實體審理,並未認為行政法院有欠缺訴訟受理權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云云,應非可採。
(三)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鎮○○○○字第00000-0地號),於43年土地第1 次總登記時,面積為53,74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陳清流,至46年1 月15日以徵收為原因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國防部,且註記合併原00000-0 (聲請書原誤載為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等地號土地,面積增為63,740平方公尺,嗣於84年1 月19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至84年7 月14日登記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於85年6 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59,792.2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案卷第133至136 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3 頁)、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6 頁)、金門縣地政局103 年7 月30日地籍字第1030005803號函(本院前案卷第199 至201 頁)在卷可稽。至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另註記上開00000-0 地號土地亦合併00000-0 地號(應為00000-0 之誤植)乙節,經本院函詢金門縣地政局,其復稱:斯時登記簿及地籍圖均以00000-0 地號辦理土地登記,聲請書將00000-0 誤植為00000-0 地號,以致該00000-0 地號未併入00000-0 地號,亦未訂正地籍圖,00000-0 地號土地至74年始因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而登記為國有,並於85年改編為○○段000 地號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25日地籍字第10500091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 頁)。次查,系爭7筆土地即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地號,於57年登記面積分別為0.855 、0.597 、1.200 、0.900 、1.500 、0.733 、0.660 市畝,至74年12月20日因屬無主土地代管期滿,始登記為國有,面積分別為570 、398 、800 、600 、1,000 、488 、440 平方公尺,於85年6 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分別變更為430.31、423.11、868.43、726.70、1,105.23、427.83及428.64平方公尺,其中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原告軍備局,000 、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產署,實際上由原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轄區掌理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地院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268 至286 頁)在卷可稽。按本件原告既為國有系爭7 筆土地之管理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查,系爭7 筆土地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並於37年間開發為長蘭農場,國軍於39年間進駐金門後,第五軍徵用長蘭農場並興建營舍作為營區使用,致陳清流無法再經營農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在陳清流上開農場內幫忙農事之陳○木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事件中結證:「他(即陳清流)有座農場很大一片,有種樹、麥、花生、蕃薯、芝麻等農作物。農場在民國38年以後被軍方佔用作為營區使用,營房是軍方佔用後在民國40幾年才蓋的,目前還在農場裡。」「〔(提示本院前案卷第116 至122 頁照片,即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上開照片所示的建物(倉庫、舊戲院)是否證人方才所說蓋在陳清流農場內的營房?〕是的,這些營房都是軍方在農場所蓋的。」「(依證人所述,整個農場土地都是陳清流所有,經軍方在農場內蓋營房,為何民國43年金門縣政府辦理總登記時,陳清流只請求申請登記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未主張上開營房所在的系爭7 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據我瞭解在民國43年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陳清流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已經全部辦理過登記。那時候就有權狀了,是金門縣政府所發的權狀。」「(在軍方徵用前,長蘭農場內是否已經蓋有建物?)軍方佔用前農場裏面有1 間2 層樓的石頭所砌屋頂蓋瓦片的建物,是用來作為工人放耕作工具的地方,軍方佔用後把它拆除了,然後在農場內另蓋營房。」「〔(提示本院前案卷第98頁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上6 個反白標示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之處,是否就是證人所講軍方在長蘭農場內所蓋營房的位置?〕是的。」「(長蘭農場被軍方徵用後,你們是否可以進入?)不可以進去,因為軍方在農場周圍築起土堆並以鐵絲網圍著,還有衛兵站崗,所以沒辦法進去,但從鐵絲網外面可以看到農場裏面蓋有營房。」等語甚明(本院前案卷第170 至172 頁),並有地籍圖(本院前案卷第98頁、第202 頁)、複丈地籍調查表(本院前案卷第109 至115 頁)、現況照片(本院前案卷第116 至112 頁)在卷;復參陳清流43年6 月3 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土地標示欄之「地號」項填載:「○字第00000-0 (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標示欄載明:「坐落:○○鄉鎮山外村長蘭」「四至:東至00000-0 、西至00000-0 、南至圍牆、北至圍牆」「使用概況:本起係清流園地被部隊建營房在內都已變成操場及什地」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亦足認陳清流於43年間申請長蘭農場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該地已遭軍方佔用,且築起外圍牆而無法進入;另參陳清流前以其所有「長蘭農地」遭第五軍佔用迄未獲得補償地價,陳情保留其原有新市區土地免予徵收乙節,經金門縣政府調查後呈送福建省政府之上開44年呈文明載:「查該民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新市區既該民自願保留使用且遵照規定建築,擬請准予免徵」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32 頁);且查,被告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管理機關即原告軍備局申請購回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金門縣政府調處後,軍備局業已同意其買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0 、176 頁) ,堪認本件被告有關系爭7 筆土地均位於長蘭農場範圍內,原為其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而於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 日)以前,未經同意而遭軍方佔用,並遭登記為國有土地等主張,洵非無據。
(五)另按「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2 條所規定。是以,金門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遭國軍強行佔用之私有土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請求返還該土地予全體繼承人。查陳清流之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6 月1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申請書,係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74至77頁) 。嗣金門縣地政局以其文書程式不符而要求補正,陳晚開於101 年6 月4日(星期一)重填申請表格時,固僅填載其一人姓名,惟其真意應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該申請案嗣遭金門縣地政局否准,其經訴願後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業已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該案原告,聲明請求作成返還系爭7 筆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之行政處分,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應認被告已補正其申請返還之程式要件。
(六)至於本件原告主張第五軍佔用長蘭農場時,曾與陳清流達成收購農場4 萬元之協議,有陳清流之遺囑可查,則第五軍係經陳清流同意而占有長蘭農場,自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稱「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情形,又系爭7 筆土地於43年辦理總登記時,陳清流僅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申請登記,且陳清流於43年6 月3 日出具之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於土地標示欄記載「西至00000-0 」,該00000-0 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足見陳清流斯時明知00000-0 地號與00000-0 地號相鄰,其未一併申請所有權登記,顯然陳清流僅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至於系爭7 筆土地,其主觀上認無所有權存在,且證人陳○木於前案證稱:「陳清流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已經全部辦理過登記,那時候就有權狀了」等語,陳清流既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全部辦理過登記,自僅指系爭000 地號土地,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陳清流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7 筆土地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木上開所證,陳清流所有長蘭農場係很大一片土地,用於種樹、麥、花生、蕃薯、芝麻等農作物,農場在38年之後遭軍方佔用作為營區,營房是軍方佔用後在40幾年才蓋,地籍圖上6個反白標示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之處,即軍方在長蘭農場內所蓋營房的位置等情,顯見陳清流所有之長蘭農場內原係一塊完整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於38年遭軍方佔用後,在該地建造營房,以致於43年登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中另登記有無主之系爭7 筆土地,依地籍圖所示,外圍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廣達5 萬多平方公尺,夾雜其間之細長條狀系爭7 筆土地(即營房及林地所在),面積總計僅4 千餘平方公尺,常理上自應認為系爭7 筆土地亦屬長蘭農場範圍而為陳清流所有。由於38年之後該地遭軍方佔用且築起圍牆,陳清流已無法進入,故於長蘭農場範圍內遭切割出系爭7 筆土地,及其地號、面積等細節,應非陳清流所能知悉,故陳清流於43年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係認長蘭農場範圍內即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致漏未一併登記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指摘陳清流43年間已知有00000-0 地號土地,係明知系爭7 筆土地非其所有,因而未一併登記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實則,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46年遭徵收,依當時之登記資料,反是原告明知系爭000 地號中夾雜有系爭7 筆土地,且該地均為軍方實際占有支配中,對於土地使用狀況十分清楚,此時原告未就系爭7 筆土地併為徵收,顯見46年徵收之範圍僅限於系爭000 地號,自不及於系爭7筆土地。至於陳清流遺囑所載「新街店鋪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所建築者……」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8頁),並未明指系爭7 筆土地亦屬徵收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亦屬徵收範圍,陳清流收取4 萬元即同意軍方佔用,被告現已不得聲請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7 筆土地原屬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於戰地政務終止以前,未經其同意而遭軍方佔用,且遭登記為國有,被告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核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7 筆土地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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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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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18 18: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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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鄉親的土地登記申請案,地政局以超過3000平方公尺(約900坪),認定面積過大,不可能有耕作事實來駁回,我翻遍法規找不到這項規定,地政局的依據在那裡呢?這是劉縣長口中的公平正義嗎?總會有人地大,有人地小吧!我們知道土地事務縣政府是執法機關,不可以制定限制人民登記的法規命令,如果沒有依據,請不要再偒及無辜,請及時回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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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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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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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面孔耍戲,你一句我一句,說相聲模式要土地,百年土地也要不回?
轉帖冗長繁文條陳,誰看...鬼看...有幾個年輕人會關注?
成立民間馬祖還地於民委員會運作,統一共識,會員除劣汰貪建立公信力
不團結誰屌?有票就是娘,一盤散沙?學學ETC,謬論吵成真?
別怪府會民代不重視,自古散沙風吹兩邊倒,接著轉貼文,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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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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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有二種,「駁回」原來是地政局的郭承鈞課長搞錯了!觀念要改,請重新審理吧!

一、重辦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申請登記,所附證明文件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完成二十年或十年以上占有時效案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又依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簡言之,「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不必勘驗現場,也無權藉勢藉端駁回人民申請案件。

二、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後已完成二十年或十年以上占有時效案件,並不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規定,也就是說,要依土地法規相關規定審查,地政機關也要到現場勘驗,還要有和平繼續占有事實,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上二種同樣是「時效取得」,但法律條文已作明顯區別,地政局以土地法規關於登記之規定,駁回「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案,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認知用法,有所違誤,應該要認真改進,將「駁回」案件收回重新審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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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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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了重辦土地總登記,再花鉅資辦理地籍測量,已經是地政機關的錯;測量結果重疊了,糾紛沒有排除,就先駁回人民申請案,更是不能原諒。一個視法律如無物的地政課長,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卻是製造問題的機器,也難怪申請案件延宕的如此嚴重,這個人沒有這份恩賜,為什麼不撤換呢?非要把縣政團隊拖垮,再來後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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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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屎大.馬祖的土地問題.荒謬可笑且不公不義.你不認同就算了.也無須洗板說風涼話吧!畢竟也沒多少人認同您的作風.自嗨而已

與主題無關的發文.還是請你閉嘴.OK?


土地界址若有糾紛.應該是展開協調吧!只要地主間有共識.問題就可以輕易解決.馬祖的土地問題困擾鄉親多年.各讓一步應該是很容易解決的

如果是有糾紛就退件.那就太扯、太不應該、更是不可原諒!!

測量結果重疊.這比較不好處理.因為是地政機關的疏失.讓土地問題更添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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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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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22 12: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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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家土地已經測量完一年半了,從此之後就無消無息,如果有問題不是應該找重疊部分的地主出來協調嗎?所以又牽扯到連江縣地政的問題,到底是地政的行政效率太差,還是不作為呢?總之行政效率太差或不作為兩者對馬祖鄉親的觀感都不太好吧,這也是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為人所詬病的地方...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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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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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23 11: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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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親土地指界重疊糾紛,真的神仙都無解嗎?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

馬祖地區因為101年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之後,再來辦地籍測量;在通知申請人測量時,又未通知關係人同時到場,導致鄉親土地指界重疊糾紛,高達7成比例。由以上法條可知,這是因為地政官員沒有依法行政所犯下的錯,真的不值得原諒。

既然錯誤造成了,該負責的人為怕扛責任也多離職了,在職的總要想辦法補救吧!再說,土地總登記原本就是由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和無主土地「時效取得」適用法條有所不同。也提醒在職的地政官員不要把「總登記」和「時效取得」的法令依據搞混了。

現在測量結果都出來了,申請人的申請案件與那些人重疊糾紛,地政局已有資料,希望能將測量資料主動通知申請人,給鄉親一個期限,讓鄉親自行私下調解,再到地政局辦理界址變更,或重新複丈,或撤案,俾加速糾紛排解,及早完成土地總登記。

最後,態度決定高度,土地問題困擾了馬祖鄉親半個世紀,要現在的官員去調查62年以前完成時效的案件,的確有點難度,但是既然做了官有了權力,就應該要有使命感,發揮同理心,努力去完成,必竟這也是劉縣長選舉的重要政見,在關鍵時刻搭上了這班列車,為民服務,應該要感到榮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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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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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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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25 15: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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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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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2-28 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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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對鄉親土地登記案提出異議,建議縣政府依法行政不用調處,直接駁回異議,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節錄內政部四十五年三月八日台(四五)內地字第八五六一二號函釋:
本案異議人所提異議係認該項土地應登記為國有,與其本人並無權利關係,縱令其提出時間並未逾期,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該異議人既非權利關係人,自不具備提出異議之條件,倘該異議人未能證明其為該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並附具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該項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受有損害時,其前所提之異議,殊無調處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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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3-01 08: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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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軍備局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對人民之申請登記案件提出異議,既然不屬調處案件,也沒必要調處,我們的地政局就應負起責任勇於駁回政府機關所提出之異議,不要再讓鄉親受苦受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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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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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3-01 17: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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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同朱大哥講的國防部軍備局和國有財產局在馬祖強佔馬祖鄉親土地,好不容易有一個土地轉型正義條款要返還國有土地,應該是強佔鄉親土地的軍備局和國有財產局要去證明它的土地是徵收或價購的,如果無法證明就應該返還土地給鄉親,可是我們連江縣地政局胳臂往外彎,卻要鄉親去證明動不動就駁回鄉親的申請案件,這真的很誇張不知連江縣地政局是何用意,真的希望政府的官老爺們學學金門和澎湖的作法替鄉親爭取權益,而不是處處打壓鄉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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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3-02 06: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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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囑託辦理公有土地登記,應檢附「土地或建築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地政機關才可受理,在馬祖地區可以例外嗎?地政局違法了,所作的行政處分應該無效,依法總該撤銷軍方的土地登記案件吧!

節錄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三八子虞地甲字第五九號代電:
查各縣市政府辦理各機關所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初審案件,聲請書內證明書據欄,仍多僅填奉令接管之文件,未填附有關產權之憑證,即行轉送複審,殊礙審定。嗣後關於辦理該項囑託登記案件,應一律依照省政府三七寅梗府綱地甲字第二八三號代電附發造冊說明第七項之規定,飭補土地或建築之原權利憑證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證明書據欄填明一併附送,以便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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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3-02 0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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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方強占人民的土地,地政局駁回了人民的申請,卻准軍方登記,這已經是違法爛權的具體事證,當法令修正了,軍方占用的民地要還給人民,地政局卻說地勢高低起伏不可能有耕作事實,又駁回了人民的申請,用這種莫須有的理由阻檔人民土地登記,不管法令再怎麼修,老爺子老奶奶就是有千百個否准人民土地登記的理由,反正地就是要給軍方,老百姓就是不准,如此視法令如無物的官員,應該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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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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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甲上
加油。貢勉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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