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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靜旁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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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增應縣長必看,避免對漁會選舉做出錯誤決定 --閱讀人次 : 1822

回歸團體自治 「限期整理」改由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
新聞發布 103-12-17 16:28 PM 發言人室

http://www.fingermedia.tw/?p=265330

為落實政府低度管理、團體高度自治的精神,內政部於今(17)日部務會報通過「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修正草案,針對主管機關限期整理的人民團體,將主管機關遴選、改組的規定,改由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

內政部表示,這次修正主要是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號解釋文中,針對該辦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等部分,予以檢討修正。

內政部指出,人民團體如果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是未能依主管機關通知完成限期改選、補選或改推等情形,主管機關得對人民團體限期整理。基於人民團體自治、自律的精神,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仍應由理事、監事發揮其功能,故這次修正辦法將原本由主管機關遴選、改組及指定整理小組的規定,改由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以發揮其功能;另增訂整理小組員額的上、下限,避免回歸團體自治 「限期整理」改由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主管機關過度介入團體會務的情形。

內政部強調,本修正草案將於近期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後發布施行,預期將更能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的原則。此外,目前也正積極研議修訂人民團體相關法規,逐步鬆綁對人民團體的管理,並對人民團體的輔導朝向登記或備案方式規劃。

聯 絡 人:林素珍科長
聯絡電話: 23565204
發稿單位: 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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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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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增官的甲類會員資格存在,請參考相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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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mat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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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
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00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00
陳00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三)次按「…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前條第1 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之限制」、「本辦法施行前(92年11月14日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分別為92年11月14日頒布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見屏東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卷宗第229 頁)。

 
 經查:(一)、依92年11月14日頒布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但同辦法第15條亦規定,本辦法施行前(92年11月14日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7 月13日農授漁字第1010726964號函附卷可稽。(二)、次查檢察官雖認李00係自93年始經其父李00登記為船員進而投保
並享受政府補助保險費。然查李00係於87年9 月3 日,即以沿岸漁民身分加入屏東縣○○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具有會員資格,有前開漁會101 年8 月29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2150號函在案可明,是聲請書此部分所認已有誤
會。(三)、再查李00為前揭區漁會甲類會員,故無受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之限制,亦有該漁會101 年9 月21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2341號函1 紙在案可稽,是李00雖每年未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然其原即得以合法之甲類會員資格參加勞保並受政府補助其保險費,聲請意旨以其不具資格參加勞保並受補助,即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李00既早於87年間即為○○區漁會甲類會員並保有會員資格
  迄今,且不受每年從事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之限制,其參加勞保並享有政
  府補助保險費,即係合法而正當,被告等自無如聲請意旨所述於93年間使
  其為假船員以取得參加勞保資格並享補助之詐欺得利情事,是自難以李君輝偵查中顯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自白,即遽令被告即上訴人2 人負何詐欺罪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等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說明,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等有詐欺得利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等語,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之父李00及訴外人陳00均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卷宗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3. 基上,原處分所依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既經撤銷,則原處分僅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
決,遽認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顯有違
誤,則原告主張:
原告之父李00為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所持僱傭承諾書並無不實等語即屬
可採。
4.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
   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因期滿換發之漁船
   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揆諸前揭規
   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既經撤銷,則原處分僅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遽認原告有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
  員手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於94
  年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因期滿換發之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
   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並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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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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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別人的判決書來林增官跟這案子不同的地方是,九十幾年他在從事公職,去看他幾年公職退休,我相信法官的眼睛是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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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rew_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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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旭游泳會召開會員大會 會長改選 林增官蟬連--2002-06-02 馬祖日報
http://www.matsu-news.gov.tw/2010web/news_detail_101.php?CMD=open&UID=8449

10幾年前林增官不但莒光東旭游泳會會長,而且也是近海作業的漁民,最近幾年才轉業擔任導遊,而依照漁會的規定,50歲以上漁民即使未出海作業,仍可保留甲級漁民資格,了解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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