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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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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4-14 12: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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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區漁會理事長劉鴻君聲明 --閱讀人次 : 1854

本人自收到106年3月30日府產漁字第1060011049號函,說明:本案系為貴會内部行政程序作業等問題,請貴會本於權責辦理,並副知本府。

故本會依縣府函積極作業確定當選人名單後已發函通知23屆代表當選人於106年4月19日召開23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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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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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04-14 13: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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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44號
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00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00
陳00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三)次按「…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已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前條第1 項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之限制」、「本辦法施行前(92年11月14日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分別為92年11月14日頒布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見屏東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卷宗第229 頁)。

 
 經查:(一)、依92年11月14日頒布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者。但同辦法第15條亦規定,本辦法施行前(92年11月14日前)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本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7 月13日農授漁字第1010726964號函附卷可稽。(二)、次查檢察官雖認李00係自93年始經其父李00登記為船員進而投保
並享受政府補助保險費。然查李00係於87年9 月3 日,即以沿岸漁民身分加入屏東縣○○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具有會員資格,有前開漁會101 年8 月29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2150號函在案可明,是聲請書此部分所認已有誤
會。(三)、再查李00為前揭區漁會甲類會員,故無受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之限制,亦有該漁會101 年9 月21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2341號函1 紙在案可稽,是李君輝雖每年未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然其原即得以合法之甲類會員資格參加勞保並受政府補助其保險費,聲請意旨以其不具資格參加勞保並受補助,即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李00既早於87年間即為○○區漁會甲類會員並保有會員資格
  迄今,且不受每年從事漁業勞動3 個月以上之限制,其參加勞保並享有政
  府補助保險費,即係合法而正當,被告等自無如聲請意旨所述於93年間使
  其為假船員以取得參加勞保資格並享補助之詐欺得利情事,是自難以李00偵查中顯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自白,即遽令被告即上訴人2 人負何詐欺罪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等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說明,自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等有詐欺得利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為有理由,合應撤銷原判決。」等語,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之父李00及訴外人陳00均無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卷宗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3. 基上,原處分所依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 事簡易判決,
既經撤銷,則原處分僅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
決,遽認原告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顯有違
誤,則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00為其申辦漁船船員手冊所持僱傭承諾書
並無不實等語即屬可採。
4.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
   申辦漁船船員手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以
   原處分撤銷原告於94年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因期滿換發之漁船
   船員手冊PT000000及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揆諸前揭規
   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據之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既經撤銷,則原處分僅依屏東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
  遽認原告有未實際受僱出海作業,提供不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申辦漁船船
  員手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於94
  年1 月11日及99年3 月31日因期滿換發之漁船船員手冊PT000000及
   PT000000,自即日失其效力,並繳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並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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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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