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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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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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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問題 從「舉證責任」談起 --閱讀人次 : 13628

馬祖地區的未登記土地,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戰地政務後設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總登記,九十一年公告無主土地代管一年,至一百零一年又公告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至今過了二十四個年頭,還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中,一項土地登記事務須要辦這麼久的時間嗎?是官員們本職學養不足?抑或是故意延宕?還是連江縣政府刻意不讓鄉親登記呢?

在戰地政務期間軍方占用了大多數民眾的田地,鮮少有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的案例,當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卻錯誤認定軍方占用土地已超過二十年,讓軍方登記了大多數民眾的田地,反以民眾占有中斷,或喪失占有,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自然引來不小的民怨。後來內政部作了「安輔條例」適用及「視為所有人」適用的二則解釋函令,要地政事務所重新審查人民申請案件,也在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增定屬於馬祖地區特有的已登記為公有土地返還條款,來糾正地政機關的錯誤,落實還地於民,好不容易才平息這場風波。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及第672號解釋參照)。且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然而,連江縣政府卻倒行逆施,雖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但至今超過五年,不見還地於民的行政績效,更惡劣的是地政官員不分青紅皂白還不斷的找莫須有的理由駁回人民申請案件,迫使政府還地於民的美意,又蒙上了隂影;難道說,阻擋民眾土地登記乃縣府高層受意的決策?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又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分為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及第55條,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文立法意旨略謂:「依據民法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原則,凡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者;或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十年者,於登記申請期限內,可依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蓋占有之事實,土地四鄰知之最詳也,故應經土地四鄰之證明,始可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確保合法占有之權益。」。參照上開土地法立法意旨,土地總登記應以「土地四鄰證明」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然,我們的地政局卻說,民眾所提出的「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採認,仍逕予駁回申請登記案件,認事用法,有無逾越法律授權,不無質疑。若能以此作為駁回的理由,還要花大錢重辦土地總登記嗎?

再說,馬祖地區和金門地區一樣,同受戰地政務的洗禮,在金門地區被軍方占用的民地,都已返還告一段落,而馬祖地區之民地還在辦理總登記中,希望縣府團隊恪遵行政院「視為所有人」的會議決議,及早落實執行還地於民的政策,不要再猶豫了。如果是政府機關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占用民地者,請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儘速審查公告。縱有民眾與政府機關間的土地糾紛,也應先追究軍方取得土地是否合法,作為准駁的依據。

有鑑於戰地政務軍占民地乃軍民不爭之事實,並非民眾自願離農棄田,地政機關以民法上正常狀態的法條來限制人民土地登記,實屬不當。而消極確認之訴之「消極事實」又極難證明(甚至無從證明),若分配予民眾對此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實屬過苛,亦應依舉證責任配置法理之通說,轉而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俾早日消弭土地問題的風波,促進馬祖地區可長可久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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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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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得申請登記的條件是要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設立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並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但地政局卻錯誤援引土地法規相關規定駁回民眾的申請登記案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坵形田地是馬祖地區地形的特色,土地法施行法第 19 條規定,「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可是地政局卻以坵形田地沒有大面積耕作之可能,反而以此作為駁回民眾申請登記的理由,顯然違法了。

以上二點重大的錯誤,導致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五年過去了一事無成,當然並不意外。接下來應該是看劉縣長的態度了,如果還是老話一句,土地問題都交給秘書長處理,以此推諉卸責,那老百姓選這種不負責任的縣長又有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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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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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54條立法意旨,占有之事實,土地四鄰知之最詳,故土地總登記應以「土地四鄰證明」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以確保合法占有之權益。然而,地政局卻不採用「土地四鄰證明」作為審查標準,為什麼不給民眾正當合理之信賴呢?這樣做人民的財產權還有保障嗎?公務員少了承擔責任的勇氣,只會為錯誤的決策找理由,馬祖地區的民眾後面還有很多苦要受,這是劉縣長樂見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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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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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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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很隨便,沙地、墓地、山坡地納版圖
民國初期,兄弟多拳頭大先搶先贏,頭過身就過,登記人完全沒法律責任
現有多少土地,對岸鄉親持有權狀叫其歸還,本地不還,支持縣府以拖待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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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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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老農在民國101年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南竿鄉仁愛段一筆土地,因指界範圍超過3千平方公尺,被地政局駁回了,處分書內容如下:

有關台端申請南竿鄉○○段○○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案,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期間為民國42年1月開始至62年5月止,以為農牧使用,現況則為雜林。惟台端指界面積廣達3951.18平方公尺之譜,然依戰地政務當時該地地形、地勢、地質及本縣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未有大範圍全面耕作之可能;另本局前以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8日測量字第1060000350號函通知台端應於文到15日前來,進一步就上開土地昔日占有實際耕種之位置,面積等繳納規費、申請重新測量,惟迄今仍未見台端前來本局辦理。綜此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未足認採,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茲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暨本局106年1月16日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第十九次會議紀錄決議,駁回本登記申請案。

這份先射箭再畫靶的處分書,老農完全無法接受,老農一生從事農業耕作,養育一家老小十多口,沒有經商或捕魚,老農說:「戰地政務初期仁愛村有四戶人家養牛耕田,老農就是其中一戶,老農的田還曾種過稻米,後來因為雲台山下軍方開鑿了許多坑道、防空洞,迫使水脈往清水方向流去,政府又施行綠化政策,禁止民間飼養牛羊才作罷。」,老農今年九十六歲了,依舊還在田裡工作,怎麼能說軍方種了幾棵樹,蓋二、三間營舍、碉堡在田裡,就駁回人民的申請案件呢?以下是老農的訴願書內容,希望連江縣政府能夠正視此一問題,及早還老農公道,落實還地於民。

訴 願 書

訴願人:朱○○
身份證統一編號:Z100055×××
住居所: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87號
電 話:
手 機:

行政處分機關:連江縣地政局
行政處分文號:106年09月○日連地登駁字第○○○號

申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 102 年01 月18日
受理案件編號:連地新總字第009810號。

訴願請求:不服連江縣地政局駁回訴願人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地號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乙案,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查。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6年09月○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訴願人申請南竿鄉仁愛段○○○地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案,案附朱俊順君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占有期間為民國42年1月開始至62年5月止,作為農牧使用,已符合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本應給予登記;但原處分機關卻以:「現況地為雜林,指界面積過大廣達3951.18平方公尺,依戰地政務當時該地地形、地勢、地質及本縣居民實務耕作經驗,習慣可知,該地未有大範圍全面耕作之可能。」,作為駁回理由。並未追究戰地政務軍方占用民地有無辦理軍事徵用或徵收補償,亦未查明訴願人有無實際從事農業耕作,就駁回申請案,訴願人認為駁回理由全憑臆測之詞論斷,完全偏離事實真相,應有違誤,實難以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訴願。

二、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8日測量字第1060000350號函通知申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到案進一步就上開土地昔日占有實際耕種之位置,面積等繳納規費,申請重新測量乙節,訴願人已於106年2月17日到案說明,並非處分書所言沒有到地政局辦理,此有承辦人員作成記錄要申請人簽名蓋章之「放棄同意書」為憑,所稱申請人不到場陳述意見,並非事實,應為行政作業瑕疵,依法應不得作為否准登記之理由。又因到案當日地政局官員郭承鈞先生告知重新測量,要先繳納複丈費用每筆4千元,且測量面積要在3千平方公尺以下,才能申請登記,訴願人認為應依占有期間實際使用面積認定,不應限制在3千平方公尺以下,此種作法欠缺法源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有逾越法律授權之虞,不盡合理,於是婉拒繳納複丈費用。又訴願人認為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後審查登記,土地總登記並無複丈程序,土地複丈收費乃無主土地的作業程序,土地總登記期間應不得收取每筆4千元複丈費用及限制在3千平方公尺以下面積才能登記,以當年訴願人要養活一家老小十多口為例,限制使用面積根本無法賴以為生,應由原處分機關說明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作基礎,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無效認定。

三、查仁愛段265地號未登記土地宗地(指界)面積為3951.18平方公尺,原為訴願人之「自耕農場」,供作種地瓜、種豆、種高梁、種樹、養羊等使用,雖在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須要被軍方占用成為營區之一部分,但坵地上層層疊疊的田地樣貌尚在,應可證明先祖開墾的足跡。且訴願人從年輕到老至今都還在仁愛段土地務農為業,在戰地政務早年還是少數養牛耕田的人家,單純靠種田維生,沒有從事其他任何行業,若僅有3千平方公尺農地能否養活一家十多口温飽,不無疑慮,原處分機關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以臆測之詞論斷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未足認採,實屬不當。又原處分機關依據106年1月16日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第十九次會議紀錄決議,駁回本登記申請案,卻未闡明此會議決議內容,法源依據為何?顯然限制了人民的財產權,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四、按「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本件申請案為起伏坵形田地,依法應得併為一宗,按宗登記,於法有據。

五、次按,內政部於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為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本件既符合「視為所有人」登記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否准登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又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分為土地法第51條、第54條及第55條,定有明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綜觀上開法文立法意旨略謂:「依據民法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原則,凡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者;或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十年者,於登記申請期限內,可依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蓋占有之事實,土地四鄰知之最詳也,故應經土地四鄰之證明,始可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確保合法占有之權益。」。參照上開土地法立法意旨,土地總登記應以「土地四鄰證明」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本件申請人既已檢附熟諳土地使用狀況之朱俊順君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作為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仍逕予駁回申請登記案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七、綜上理由,懇請 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秉公審查,命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實感德便。

此  致

連江縣地政局 轉呈

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朱○○    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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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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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10-10 09: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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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先射箭再畫靶故意駁回人民土地登記的處分書,不但無法解決土地問題,有可能賠上領導人的政治生命,值得嗎?以下指出地政局處分書的過失,請劉縣長三思!

一、限制人民的財產權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

二、民眾持有3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田地,不准登記,縣政府執行這項法案有經過法律授權嗎?縣政府是執法機關,而地方縣議會才是地治法的立法機關,縣議會有通過3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田地不得登記的法案嗎?如果有經議會通過,應該公布議員名單,這個議員下屆應該也不要再出來選了。如果是縣長的指令,我看縣長要面壁思過,還是回家含飴弄孫吧!

三、土地總登記民眾要負的舉證責任是要提出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完成民法占有時效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或繼承系統表,作為登記條件即可;地政局要調查的是民眾62年7月31日之前的占有事實及使用情形,不幸的是地政局不但不查地政機關設立之前的占有事實,反以現況為雜林,作為駁回的理由,顯然有時空上的錯誤。

四、五十、六十年代是連江縣政府執行「綠化政策」的時代,老百姓記憶猶新,政府卻如此的見忘,當年軍方在老百姓的田地上到處亂撒樹種,經歷了半個世紀樹已成蔭「綠化政策」成功了,再來說現況為雜林,不准登記,這可當做理由嗎?深表遺憾。

五、處分書上說依據地政局內部106年1月16日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第十九次會議紀錄決議,作為駁回的理由,被處分人卻不知道會議紀錄的內容和不能登記的法源依據,這份天龍國的行政處分書合法嗎?不無疑義。

六、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老農和他的兒孫現今還在從事農業耕作,這筆土地有多少面積可以登記,又有多少面積不能登記,總該由地政局核定吧!全數駁回是不是違反比例原則呢?

七、這份故意駁回的處分書,明顯是連江縣政府刻意阻擋民眾土地登記的手段,當然逾越了法律授權無效,但是民眾卻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才有可能討回公道,也凸顯劉增應政權不願負責任不敢承擔歷史的原罪,所以我說這是先射箭再畫靶的處分書。

結語:
語重心長的說,土地問題在馬祖地區並不難解,難解的是政府高官的心態。我們知道,學習工程的人,專業訓練就是找方法克服困難;學習法律的人,專業訓練就是找理由辯論。成功的人,找方法;失敗的人找理由。事實證明劉增應縣長把土地事務交給一堆法律人執行,是一項錯誤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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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10-12 11: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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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帥無能,累死三軍,站在至高點的領導人,不懂得為老百姓著想,這一塊土地的人民災難才剛開始;還地於民早已是馬祖鄉親的共識,也是歷任縣長的政見,為什麼還看不見執行力?劉縣長您怠惰囉!對不起您的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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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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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 桃園大溪(故鄉:馬祖仁愛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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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10-13 06: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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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戰地政務軍占民地乃軍民不爭之事實,並非民眾自願離農棄田,地政機關以民法上正常狀態的法條來限制人民土地登記,實屬不當。而消極確認之訴之「消極事實」又極難證明(甚至無從證明),若分配予民眾對此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實屬過苛,亦應依舉證責任配置法理之通說,轉而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俾早日消弭土地問題的風波,促進馬祖地區可長可久的發展。
"

~~~~~~~~~~~~~~~~~~~~~~~~~~~~~~~~~~~~~~~~~~~~~~~~~~~~~~

支持土地管理機關.負責舉證責任.更希望連江縣政府能請專人從旁協助及輔導鄉親取回屬於祖先的土地!!

請問.我的請求會很過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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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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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10-16 1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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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現代舉證責任配置法理之通說」?

依實體法之規定,將法律上效果(即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發生所必要之法律要件事實,分為特別要件事實及一般要件事實。而以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以外為原告),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其發生所必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則由對造(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以外為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一旦發生之法律效果其後消滅之當事人(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以外為被告),就其消滅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其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則由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以外為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說為現代之通說。

馬祖地區民眾的田地,因施行戰地政務特殊的時空背景,被軍方強占了半個世紀,在被軍方強占期間地政機關又怠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事務,延宕至戰地政務終止二十多年之後,才來重辦土地總登記,在土地登記前所發生的繼承、贈與、買賣等等情形,皆無法正常辦理財產移轉,依現代學者舉證責任配置法理之通說,本應轉而由提出異議人(國有財產署、軍備局、或其他財產管理機關)提出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及早落實還地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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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7-10-17 05:2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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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某君在101年地政機關重辦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鄉○○段土地一筆,經地政局審查符合規定公告二個月徵詢異議,在公告徵詢異議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沒有任何「證明文件」對民眾登記案件提出異議,請問地政局可以受理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的異議嗎?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爰依法地政局不應接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異議,法文已經很明顯,但不幸的是地政局受理了,應該違法了。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8月3日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略謂:「在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之地區,有關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歸屬證明,並無具高度證明力之單一證據方法為憑(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必須透過各式人證、書證或物證,來證明其事。正因為其證明方式多樣,證據來源又不一,經常彼此衝突,以致難以判斷權利在不同主體間之正確歸屬。在此實證背景下,前開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10條才會規定,在經金門縣地政局實質審查「本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成立要件」,確認要件具備後,尚需給其他「主張」土地權利人為異議之機會(但是否要給該土地歸屬國有後之管理機關為異議之權利,本院前已說明,從行政一體之角度言之,賦予管理機關異議權,在立法層次上值得再三斟酌。因為此時該管理機關所能之爭執事項,其實與金門縣地政局之實質審理範圍完全一致,准許訴願機關異議結果只會造成案件實體爭點之重複審理,浪費有限之行政資源。此與其他「主張」權利人是在「確定土地『不屬國有』」之給定條件下,彼此相互爭執同一土地之私權主體歸屬」情形,大有不同)。」由以上判決得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根本不能對民眾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提出異議,土地登記乃地方事務,民眾間彼此相互爭執同一土地之私權才屬糾紛調處事項,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也無權調處民眾與國產署、軍備局間的土地糾紛,地政局又錯了,卻少了認錯的勇氣,馬祖鄉親何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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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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