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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資訊網論壇 » 精華區 » 朱榮忠(朱瑞宗)

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張貼者
田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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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3-07-02 07:5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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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我祖先土地來 --閱讀人次 : 131354

終止戰地政務都二十年了,政府施政,還是以軍政時期的思維邏緝,把民主憲政當作口號來喊,縣老爺越來越像司令官,不思苦民所苦為民服務,則馬祖永無寧日。
話說某君在媽祖園區有一塊地,在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占用蓋了房舍,他以符合「安輔條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且已取得所有權狀,但土地一直由軍方在使用中,最近軍方將「媽祖園區」的土地移撥給了連江縣政府管理,縣政府也都接收了,很納悶的是軍方占用民地數十年,現在不是要還地於民嗎?且已登記在私人名下的土地,軍方可以交給縣政府嗎?縣政府又依據那一條法律可以接收管理呢?欸!都什麼時代了,還不依法行政,要繼續使用該房舍也不付租金給人民,這和土匪有什麼兩樣呢?況,現在地政機關刻在辦理重新土地總登記,軍方急著要將土地移撥給縣政府,就不要賠償人民這幾十年來的損失嗎?真是無情無義無血無淚的政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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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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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3-07-03 06: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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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發了一封電子信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詢問馬祖土地測量進度及預定完成日期,得到的答覆如下:
國土測繪中心回覆測繪信箱1020058號102年07月02日 wrote:
榮忠先生您好:
您於102年7月1日的電子郵件所提連江縣馬祖地區土地測量問題1事,茲答復如下:
查本中心網站內圖資查詢系統業將全省地籍圖套合正射影像檔(空照圖)開放供一般民眾及機關查詢,惟馬祖地區係屬軍事管制區域,故無法提供;次查連江縣視為所有人土地測量登記作業,連江地政事務所僅係委託本中心辦理實地測量工作,有關地籍調查及後續審查登記作業均由該所辦理,原則上以東引鄉-莒光鄉-北竿鄉-南竿鄉之順序辦理,本年度計畫辦理東引鄉、莒光鄉全部及北竿鄉部分土地,因馬祖四鄉五島之申請案件近1萬件,且實際作業進度需視地籍調查進度及試辦情形予以估算,故目前尚無法告知本項作業實際完成之確切時間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希望能有助於解決您的問題,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敬祝
身體健康 萬事如意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主任)電子信箱敬啟
本案承辦人:簡文財
連絡電話:04-22522966轉229

由以上的答覆可知道我們的地政事務所是無能沒有執行力的行政機關,這麼多年來就是不好好依法行政。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按行政院規定的作業期限,應在三個月內完成登記作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的案件,應將無法在期限內辦結之原因告知申請人,且展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這種重辦土地總登記的作業進度,完全不符合人民期待,為什麼不應議會要求增派一、二組人力,力求在法定時間內完成呢?這樣的政府團隊實在太混太懶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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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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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3-07-03 18:2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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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兄在此為民請命,篇篇大作擲地有聲,精神令人感佩,可是朱兄寫了數十篇大作,有看到楊縣長回應,或者至少,地政事務所主任有上來回應嗎?他們就是不回應,就是相應不理,我官好自為之,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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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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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3-07-03 18: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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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既習於怠忽職守,


鄉親理應以選票唾棄。



2014,轉眼即到,且看官僚橫行到幾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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堤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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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3-07-04 09: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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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縣長爭取了「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的法律解釋後,連江縣政府還以人民和平繼續占有中斷起訴人民,老楊啊 !您還要騙我們到什麼時候呀 !

連江縣政府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有點法學慨念的人都知道以解釋令超越法律函釋抵觸了土地法第54條是無效的,且解釋函沒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是依法律條文作裁判的,我們的楊縣長就是執意要以解釋令解決馬祖土地問題,現在隨著最近地方法院的判決書出爐,印證了只有修法恢復「安輔條例」或聲請大法官釋憲,才有可能解決鄉親的土地問題,但縣政團隊根本不予理會,蹉跎了三年半的時間,原地踏步一事無成,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這樣對得起鄉親嗎?我們知道國防部和國有財產署是強占民地的元凶很可惡,中央有了「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的法律解釋後,也都沒有停止起訴人民的腳步,而連江縣政府是負責「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的執行機關,也都否定了「視為所有人」的存在,一起加入起訴人民的行列,真是難以置信,匪夷所思,心有戚戚焉!

看了以下這一則地方法院的裁判,您還會相信楊縣長向中央爭取來的「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的法律解釋是要還地於民嗎?說一套做一套,只是在消耗老人家的時間而已,楊縣長本身都不承認馬祖土地有「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的適用,法院還會採信人民說的嗎?用這種卑劣的手法欺騙人民,真的,真的很不道德。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簡,3
【裁判日期】 1020521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裁判全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林依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379 -A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自35年起至58年止,計2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 )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辯以:系爭土地,僅為暫編地號,系爭土地仍在連江縣南竿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段000 地號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即無再行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暨土地實際座落位置,請容實測後補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102 年3月1日具狀補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310.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13頁),原告所為上開補充,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軍於63年10月間即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馬祖歷史文物館,65年間,連江縣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原告遂申請將○○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1年11月,軍方將馬祖歷史文物館移交予原告,並更名為民俗文化館迄今。而被告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35年起至58年止,計2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是被告就上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35年起至5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地瓜約1,400 株地瓜,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其時效取得期間屆滿後,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因馬祖實施戰地政務,軍方於6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始沒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已將○○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所有之前,被告業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故原告對○○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生妨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35年起至58年止,計2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要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之時效取得要件?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自35年起至58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24年,符合民法第769 條之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於35年起至58年間在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耕作24年,種植地瓜約1,400株,面積約90幾坪到100坪左右,後來是因為軍方占有系爭土地蓋了馬祖歷史文物館,才沒有繼續占有云云,惟證人蘇招弟於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土地距離我家有點距離,年輕的時候從我家走到系爭土地約花10分鐘時間,而系爭土地附近並沒有我的土地,但因為我去仁愛村找親戚時會經過系爭土地,所以有看過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經過系爭土地時只會跟被告打招呼,但不會閒聊,被告是種菜及地瓜,至於被告種植地瓜的數量,我記不清楚,而第一次看到被告耕作是何時,我也不記得了,被告耕種的面積很大,但實際的面積我不清楚,看起來應該比2 個法庭還大,又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卷第33至34頁),依其所言,證人蘇招弟雖有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未知悉被告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在系爭土地的時間,自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時間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從而,證人蘇招弟上開所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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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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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3-07-05 15:4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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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人民能夠討回的百不及一?

最近連江地方法院裁判了許多件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連江縣政府起訴人民的土地登記案件,結果是人民全數敗訴,為什麼會是這樣呢?提出個人見解如下:

一、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於83年5月11日增訂公布,其施行日期為83年5月13日,於87年6月24日廢止。馬祖地區的補辦土地總登記始於89年,也就是說安輔條例廢止之後,馬祖地區才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所以馬祖地區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私有土地,要回歸到土地法審查,也就沒有安輔條例適用了。

二、人民依連江縣政府公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之時間都在安輔條例83年5月13日施行前,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之前置程序,而安輔條例並無明定具有溯及效力,所以申請期間未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不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因為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

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其適用:(1)、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2)、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3)、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4)、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5)、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

四、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故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占有人自需證明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2年7月之前),已屬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惟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連地號都沒有公布,何來祖遺土地證據,占有人提出其祖先土地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亦無證人可證明關於占有人先祖取得土地之過程,是難以證明上開事實存在,要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其困難。

五、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而受影響等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所以法院自不受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拘束。且該函文已牴觸土地法本就無效。

六、綜上所述,地方法院裁判人民敗訴是意料中事,但檢視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登記的過程錯誤連連,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連地號都沒有公布,叫人民如何申請,就這樣失去「視為所有人」的適用,對人民公平嗎?戰地政務解除後,制訂了「安輔條例」說要還地於民,結果是還沒讓人民申請登記,就把它廢止了,有沒有剝奪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呢?內政部解釋了「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適用的函示,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嗎?答案已在每個馬祖人民的心中,民怨也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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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留給人民立錐之地吧 !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兩張程序違法的公文書見證了歷史,這是中華民國憲政的危機。國軍在戰地政務強占了民地,反以人民喪失占有起訴人民,這是那一套民主法治啊 ! 65年所辦的土地總登記,竟然沒有公布地籍圖;89年補辦土地總登記又故意拖到安輔條例廢止之後。也就是說,我們政府的政策從開始就沒有讓人民申請土地登記,也不承認強占民地這個事實,從中央到地方都在騙,這是多麼可怕的政府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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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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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3-07-07 23: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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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既然重辦了土地總登記,就表示之前所辦的土地登記程序有瑕疵,都應為無效的行政處分,那就應該先廢棄所有無效的行政處分,重新再啟行政程序,重辦土地總登記,讓人民重新申請登記,才符法制。

連江縣政府首要廢止的是「無主土地」代管的公告及在無主土地代管期間申請登記遭駁回的案件,使行政程序重回土地總登記的狀態,才有重辦理土地總登記法源依據。否則,這次重辦土地總登記即是違法,後果堪憂。也就是說,以下這份連江縣政府公告沒有廢棄之前,就沒有重辦土地總登記的理由,花了納稅人二千多萬元來重辦土地總登記,結果是又回到原點,又應由誰來扛這個責任呢?



以上這張關鍵的連江縣政府公告沒有廢棄,重辦土地總登記就是違法,地政前主任連素秋有義務要向鄉親說清楚講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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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本人陳情馬總統還地於民,請求恢復「安輔條例」的一段話:
馬祖地區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當馬祖人民在土地總登記之前申請測量的案件,本應有「安輔條例」及「視為所有人」適用時,被財政部的一則函釋,奸巧的阻擋了馬祖人民的申請案,明顯侵犯了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再當程序推進到無主土地代管期間,這時人民再申請土地登記,就要回歸到土地法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審查,財政部再以趕盡殺絕的方式,以喪失占有,或已無耕作事實,提出異議,進而以民事訴訟起訴人民,這是人民司法訴訟敗訴的主要原因,都是因為財政部玩法弄權欺騙馬祖人民所造成。既然「安輔條例」的良法美意在馬祖地區形同具文,建請責成權責機關修法增定恢復,及早落實還地於民。

財政部長信箱的答覆:
關於您再次建議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4乙節,涉及土地政策及登記事宜,應由內政部主政處理。

因為本人完全不能接受財政部的答覆內容,就再向監察院陳訴,終於財政部要調整異議的原則了。茲將公文公布,讓鄉親一起來監督吧 !






人生一世,草生一春,花開有時,花謝有時,草必枯乾,花必凋零;人生無常,今晚脫了鞋上床,明早不知穿不穿的著。但人為善福雖不至禍已遠離,人為惡禍雖不至福已遠離。該說的話,就怕來不及說,說了馬資網都會保留下來,真好 ! 開這個版三個月了,得到網友熱烈的點閱,是始料未及,在此感謝。我們的縣府團隊認真做沒事,被我罵的很慘,也在此向您們說聲抱歉,願今後所有的榮耀、讚美都歸給您們團隊,也預祝縣府團隊早日把人民失去的土地討回。再會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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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9 馬祖日報 來論

馬祖人有可能取得原應屬於自己的土地嗎? 兼回應朱榮忠先生等在馬資網上對縣長及地政工作同仁的指教�文:曹依立

 今年5月初接獲縣政府的人事命令,本人由消保官的職務兼代理地政事務所主任,於5月8日正式交接代理主任一職,至今剛好2個月了。

 未接任地政所主任之前,本人知道這是一項辛苦難做的工作,但總覺得事在人為,凡事總得有人願意去做,才有可能將事情往前推動,在之前也大致了解馬祖土地的現況,也大致了解縣長對馬祖尚未登記的土地,將要依據怎樣的法令、怎樣的做法來進行。

 在接任地政所代理主任之前,也一再拜讀了朱榮忠先生在馬資網上所有曾經刊登的文章,朱先生對馬祖土地問題了解之深入,以及對相關法令了解之精闢,本人非常欽佩,也對本人擔任地政所主任的職務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參考,在此也先表示感謝之意。

 馬祖連江縣在全國的縣市上,為人口最少,土地最小的縣,按理縣政問題應該最簡單,地政事務更是最單純,誠如朱先生一再指教縣長及地政業務同仁所說的話,有這麼難嗎?

 但在本人工作兩個月後,只能承認處理馬祖土地問題,確實很難,這是一項艱辛的工作。當然事情難易與個人能力有關,也許是因為個人能力不足才變得難,但是我還是將難的原因說一下:

 原因是,應該在60年前就要做的事,在60年後來做,人證物證幾乎消失了,但人們對維護權利的意識卻高漲了。

 原因是,台灣所有的縣市早在日據時代都已完成了地籍測量及土地權利的登記,連同屬戰地的金門在民國40初也完成了百分之90的土地產權登記,但在馬祖地區只在65年時完成百分之10的登記,而至今仍有約百分之42的土地其權屬未定,其中約百分之40幾已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也是被認為是由民地被強占去。即便馬祖權屬未定的土地,找到一條現在仍然有效的法律來解決,但卻是國民政府在民國19年訂定,原應在大陸時期適用,而在台灣不論在行政機關,還是法院從來沒有被適用過的法令-民法物權法施行法第九條-即所謂視為所有權人的規定來作為處理依據,依此項法令處理馬祖土地,沒有前例可循,沒有規距可依,所以從事此項工作地政同仁,除了摸著石子過河,還能怎樣? 但最後是過了河,還是掉到河裡,誰知道?

 原因是,馬祖地區多少年來,處理此項業務的人才不足,讓曾有的機會在拖延中流失,許多舉措治絲益棼,糾結不清,在清理過程中,產生重重的阻礙,剪不斷,理還亂,嚴重影響後續處理的速度和難度。

 原因是,我們馬祖人在爭取權益過程,很少請真正的內行,提供必要的協助,未能即時正確主張和舉證,有主張矛盾,與事實背離之情形,致不被採信。當然許多人認為馬祖土地價值很少,委請內行專家費用昂貴,但是人類自古以來不論爭取什麼權利,不是都要付出代價的嗎? 常要付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代價。

 原因是,法律見解、法條解釋、事實認定,常常因人而異,前後不一,我們不是常常看到法官判決初一,十五不一樣嗎? 檢察官和法官認定南轅北轍,他們不是師承同樣的教授,唸同樣的法律,適用同一個法條嗎?至於行政機關的公務員,更是差異頗大,各自不同。土地行政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是地方自治事項,但是一個縣的認定和作為,能拘束誰?能規範誰呢?

 而最根本最大的原因是,人性趨吉避凶的本性。想想看所有從事公務的人,不論是國有財產局的官員、國防部軍備局的官員,用國家的資源委請律師與所有提出申請的民眾爭訟,阻擋了民眾取回認為是自己的土地,這些從事公務的人員,除了被民眾罵罵以外,不會因此有什麼不利益,相反的如果他們不這樣做,卻認為有大大的風險,小則撤職查辦,追訴纏身,退休金沒了,大則被認定圖利坐牢,少則5年,多則10餘年,這些風險不論是他們自己認知的也好,自身曾經有的經驗也好,律師告訴他們的也好,在這種情況下,他們會怎麼做,如果是你自己你會怎麼做?朱先生也曾經是從事公務的公務員,會怎麼做?就以本身從事地政工作的同仁言,遇有疑難,拖延不決或駁回了事,不也是人性正常的反應嗎?拖延不決,駁回了事,做的不對最多被記過調職,勇於決斷,積極向前,後果如何就難以預料了。

 地政難處很多,但是既然來了當然還是要做,地政業務例行的地價作業、複丈測量、登記審核工作,每天都在收件,每天都要有同仁執行。另外當然是執行受理未登記土地申請所有權專案的調查、測量和權利審查的工作,這份工作除了新收的8000多件以外,陳年舊案還有1500多件,兩者相加接近萬件,執行工作不得謂不重,也需要一定的時間才能處理,怎麼處理,方法如何,步驟如何,地政所有工作同仁,除了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外,也依據視為所有權人的規定、安輔條例的規定、一般時效取得所權的規定,內政部專案會議決議,縣府訂定的處理要點,地政所定的作業原則,從東引開始,不論新舊案,一個地段一個地段的,一個島一個島的,逐筆的清理,在處理過程中難處當然都還在,怎麼辦,所有的工作同仁當然只有努力,再努力,再再努力看看,也許老天有眼,摸著石頭過了河。至於其他還有的問題,比如已經被軍方、國產局登記為國有的產權的問題,以及所謂圖位不符的問題等等,在未登記土地專案未處理完結前,說實在目前無力處理,也還找不到處理的方法,若一定要一併處理,最後結果,可能一件也做不成。

 縣長、立委在與處理土地問題所做的努力和執著,本人很感佩,因為在縣府工作的關係,常常晚上接近凌晨12時接到縣長指示,早上5時多再接到指示,大概縣長常常整夜都在思考如何處理吧,縣長的努力和執著,讓本人和地政所工作的同仁,也只能努力,再努力。

 寫這篇文章,不是想和朱先生筆戰,說實在本人雖然也修習幾年法律,也從事法律工作多年,但無意、也無時間與朱先生筆戰,所以以後應不會常對朱先生的高見表示個人的看法,寫這篇文章也希望能說明任職兩個月來,個人的體會與感想,就教於鄉親;如果鄉親能多一點指導,少一點指摘,少一點檢舉案,所有的工作同仁當能有更多一點的時間精力,來集中力量處理當前困難的要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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