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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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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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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預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 --閱讀人次 : 12139

內政部 公告
發文日期:103年5月28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054號
主旨:預告訂定「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
二、訂定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
三、「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登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法規公布」選項下「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中)。
(二)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503號。
(三)電話:04-22502182。
(四)傳真:04-22502373。
(五)電子郵件:chengt@land.moi.gov.tw。
部 長 陳威仁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馬祖地區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以後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茲為辦理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審查及登記等事宜,爰擬具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原土地所有人等申請返還土地案件之受理機關。(草案第二條)
二、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處理程序。(草案第三條)
三、民眾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之文件。(草案第四條)
四、申請人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定義。(草案第五條)
五、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之依法計徵。(草案第六條)
六、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配合辦理。(草案第七條)
七、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補正、駁回及申請人依法得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之處理。(草案第八條)
八、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之公告及發還登記。(草案第九條)
九、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草案第十條)
十、依法辦竣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草案第十一條)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

第三條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五、審查。
六、公告。
七、異議處理。
八、登記。
九、繕發書狀。
十、異動整理。
十一、歸檔。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
二、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三、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
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六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七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

第八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九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

第十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第十一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加Word文件檔: matsu-24136430f30d13a9b61da7761b385f8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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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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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乎萬喚才出爐的「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訂的如此嚴格,可以說是處處違憲,照此草案鄉親能夠討回的土地又能有幾筆呢?要修正的地方應該還很多,請集思廣義在預告的法定時間10日內,積極研提修正意見,向內政部反應,俾制訂對鄉親最為有利的返還土地辦法,共創馬祖美好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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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
二、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三、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
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年老鄉親,動作要快啊,歲月不等人啊,『政府不仁』從民國八十幾年搞到民國103年,馬祖鄉親還投票支持國民黨,麻木不仁啊,

前項第三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

除了年老鄉親歲月不等人,自然凋零,土地歸還問題自然歸於解決,政府啊政府,為政不仁啊,土地歸還還要訂如此嚴『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馬祖年老鄉親能證明已了了無幾,更何況鄰居沒有好處,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何必替人作證,沒有年老鄰居作證的人活該沒辦法辦理(就算你的土地,在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是你的祖先土地),為政不仁啊!

另外地政司(中部)在擬這個歸還土地實施辦法,到底有沒有和馬祖地方立法委員及縣長、縣議長討論過,有沒有瞭解馬祖土地歸還問題癥結之處,如果承辦公務員只是閉門造車,照台灣現有土地法令照抄,則馬祖土地歸還問題一樣無解,馬祖土地一樣全部都是政府的,哪正是名符其實『為政不仁啊』。

以下法規內容建議要刪除,以免實務歸還土地成空中閣樓。
<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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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一信寄內政部長修改還地於民實施辦法第五條只要有行為能力,原住馬祖土地四鄰鄉親或村長就可以證明,切勿設限過嚴。
電子郵件:chengt@land.moi.gov.tw。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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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4-06-03 21: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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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議員認真質詢土地問題,真有心 !

「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的修正案通過了,戰地政務時期興建的北竿塘岐中正路國宅和中山路國宅,鄉親都已經住了三四十年,早已符合民法和平繼續占有超過二十年,可登記為所有人的規定,這片國宅土地既是人民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政府又沒有辦「軍事徵用」或「徵收補償」,也沒有價購証明公證書的狀況下,請縣政府拿出誠意優先落實還地於民,是時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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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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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4-06-04 08: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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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以上影片,只能說:王議員問的精彩,楊縣長答的不妙!
有以下幾點理由:
一、離島建設條例既是土地法的特別法,要優先適用,那政府機關在戰地政務期間未辦「軍事徵用」或「徵收補償」的土地,就要落實還地於民。

二、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這條文的意思是說,私有土地登記的程序走完之後,無人登記的土地都是國有地,現在馬祖地區還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中,怎麼會是國有地呢?頂多是權屬未定地吧!顯然這個團隊法學素養不足,有待加強。

三、憲法第143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這與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一樣,要等私有土地登記的程序走完之後,無人登記的土地才是國有地,縣政團隊斷章取義援引,非常不當。

四、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這是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的條文內容。塘歧國宅興建時之檔案資料有否向民間辦理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才是重點,如果沒有,縣政府就應還地於民,要心甘情願一點,沒什麼好爭的。

五、綜上,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就是要用來解決戰地政務時期一些不公不義的事件,希望我們的縣政團隊少一些口水,多一些包容,理當發揮同理心,來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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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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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4-06-04 21: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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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看縣府團隊答覆土地問題的內容,總覺得和軍政府時代沒什麼兩樣,用以下這張圖片來形容,應該是最貼切不過了。



現在還地於民的法源出來了,
應該轉念囉 !
只有轉念,
才能夠扭轉乾坤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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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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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4-06-05 08: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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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擬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修正案,敬請不吝指教,也敦請連江縣政府善意促成: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或政府機關須用土地核發之先行使用證明書。
二、65年土地總登記期間,曾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者。
三、經訴願或行政訴訟認定有安輔條例適用者。
四、戰地政務期間政府興建之國宅,買受人已和平占有二十年以上者。
五、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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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4-06-07 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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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擬「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修正意見,請內政部參採: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
二、政府機關在土地總登記前須用土地所核發之先行使用證明書。
三、65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者。
四、曾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時效取得」條件公告徵詢異議有案者。
五、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裁判)認定有安輔條例適用者。
六、戰地政務期間政府興建之國宅,買受人已和平占有二十年以上者。
七、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前項第七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
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理由:
一、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5、6條、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所明定,先予陳明。

二、民國71年民法總則修正及民國88年債編修正,將民法第219條刪除改列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隨著民法總則的修正,誠實信用所生的特別權利及法律地位,已不只侷限於債權、債務的關係,也已擴大到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如消滅時效抗辯)等。行政院既已作出對人民有利的「視為所有人」和「安輔條例」適用的解釋,就應有拘束所屬各機關的效力,政府的行政行為自應堅守誠信原則,不應再以時效中斷喪失占有為由,對人民申請案件提出異議,起訴人民。

三、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82起開始實施地籍航測,直到民國88年後四鄉五島才陸續公布地籍圖,公告土地總登記。政府機關在土地登記程序未完結前,或在戰地政務期間急須使用人民土地,常有核發先行使用證明書給人民,要人民完成登記後通知用地機關補辦徵收補償,如果已取得用地機關核發之先行使用證明書,還以時效中斷喪失占有駁回人民申請登記案件,則政府機關之證明文件行同具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馬祖地區因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於81年戰地政務終止後再辦土地總登記時,有許多土地已被政府機關占用或開闢為道路,經地政機關實地現勘都撤銷了人民已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將土地改登記為公有,有違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五、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申請登記案件,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視為所有人」、或「安輔條例」時效取得條件,公告徵詢異議者,都遭政府機關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進而起訴人民。此乃因解釋令牴觸了法律,逾越了法律授權,造成人民財產的損失,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地政機關審查符合登記要件之公告,應屬足可認定為登記證明文件。

六、查99年1月11日行政院跨部會「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準此,內政部雖表示,以上解釋已有拘束各機關的效力。惟土地登記屬私權糾紛,馬祖地區公告地籍測量在安輔條例施行前,又於87年安輔條例廢止後才陸續公布地籍圖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因此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裁判有安輔條例適用之申請案件,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都認為公告受理地籍測量的時間點在安輔條例施行前,並不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依法沒有安輔條例適用。所以也就沒有因此停止對馬祖人民的土地登記申請案提起民事訴訟,也就產生解釋函令逾越母法(土地法第54條)的授權,造成馬祖人民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結果,這則解釋函令顯然逾越了法律授權。且國防部一再表示「依法行政」及「維護國產」之正當性及後續倘法令修正才願意配合之立場,根本不考量戰地政務期間軍占民地的事實和特殊的時空背景,實在讓人感到遺憾,亦有違誠信原則。
然查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再按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亦有明定。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所以符合99年1月11日行政院跨部會「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有安輔條例適用的案件,國防部和財政部都說「馬祖土地沒有適用」。顯然是會議紀錄牴觸了法律「無效」,造成人民財產的損失,應該要將解釋函令法制化彌補行政缺失。

七、土地法第 54 條已有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在戰地政務期間政府興建之國宅,如非經政府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買受人實際已和平占有二十年以上者,應該要依法返還土地。

提案人: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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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預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草案,已公告第10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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