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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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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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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土地問題開窗口找出路 --閱讀人次 : 12902

地政機關辦理「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至今已經三年多了,結果不但沒有解決土地問題,還辦出九成以上的案件界址糾紛和九成以上的案件申請書填寫錯誤,卻花掉近三千萬元的經費,這個結果實在難以讓人滿意,官員都沒有反省和檢討的能力,這樣的行政管理,您不覺得錯愕嗎?

土地事務有一定的行政作業程序,從開始的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土地總登記、無主土地代管、國有土地登記,都有一定的法定程序,我們的地政官員在走完了無主土地代管的程序,產生了一堆審查中、糾紛調解中、訴願中、行政訴訟中及民事訴訟等狀態的案件之後,再回頭重辦土地總登記,還說是用解釋令來突破法律的作法,夠天才吧!

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因為連江縣政府來不及辦理土地總登記,讓鄉親少了適用安輔條例的法源,錯過了土地登記的機會,但我們還有軍事徵用法和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可以適用,這些都是土地法的特別法,為什麼不用呢?

99年內政部作了有「安輔條例」適用的解釋,至今躺著不動,沒有清理,形同具文,這究竟是為了什麼?為什麼不向鄉親說明呢?

101年內政部又作了有「視為所有人」適用的解釋,結果不去審查證明文件有沒有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完成民法第769、770條規定的時效,卻去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還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這是什麼程序啊!所有法條都找不到,也辦的好好的,我完全不能理解。

行政機關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行政院早訂有一定的辦理期限,我們的地政官員可以日復一日年復一年的積壓,高興了抽一件出來辦,要辦誰的還可以有所選擇,至今九千八百多件的申請案,發不到二百件的所有權狀,這是有效率的政府嗎?

最近兩年我們努力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專屬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的條款,行政院也配合訂定了「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這條文得來不易,是鄉親共同努力的成果,地政機關還有什麼窒礙難行的呢?現在欠缺的應該是地政機關的執行力吧!連監察院都看不下去,要申請主動調查了,這些官員還沒有危機意識,非要懲處幾個才會清醒嗎?

還記得我們的陳立委上任之初,說了一句經典名言,他八年縣長任內沒有做到還地於民,要在立委任期做到,言猶在耳,眼看下一屆的立委選舉又要到了,現在大哥如願一統江山,總該體民所苦,解民所苦,拿出誠意要求地政官員在三個月內完成吧!

我們的劉縣長上任也九個月了,應該感受到縣政團隊軟趴趴的執行力,但為了不負選民所託,總不忍讓這個團隊繼續「爛」下去吧!還地於民既是您主要的證見,為什麼不表態宣示您的決心和堅持,要求這些懶洋洋的官員振作精神認真工作呢?

不做不錯的觀念是官僚時代的產物,現在全民監督政府的時代已經來臨,期望我們縣政府的長官們,皮要繃緊一點為民服務!天災不可預防,但人禍絕對可以避免,呼籲鄉親一起為馬祖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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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開啟了一扇窗,早已預備好另一道門,讓你勇敢的走出去,還地於民的期日近了!

日前我以鍾誠之名在馬祖日報馬上處理問了土地問題,得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正面的回答,節錄於后:

請問馬祖地區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已完成時效之土地,經政府機關以私權糾紛提起訴訟,法院終局裁判人民敗訴確定,尚未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如何申請返還?(鍾誠 發表於:2015-08-18 21:37)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說(發表於2015-08-19 09:32):
有關所詢土地倘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土地,如因當時判決之適用法源不同,雖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仍可申請返還,請於108年1月09日前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至今我不敢相信,假如這是真的,這些有既判力的案件現在都還在地政事務所審查中,都早已逾期了,請趕快公告出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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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土地問題延宕了二十年,至今還在空轉,監委終於申請自動調查了,期盼縣府加速處理。
金馬民間土地遭軍方佔用 監委介入調查
自由時報2015-07-21 18:58


〔記者李欣芳�台北報導〕鑑於金門與馬祖地區有許多民眾原本使用的土地,在戰地政務期間,遭軍方或政府機關強制占用或登記為公有,致仍未取回土地所有權,相關民眾陳情不斷。監委王美玉、江綺雯、包宗和、陳慶財今天申請自動調查,將深入了解相關單位有無違失。

監委表示,政府為使金門、馬祖地區民眾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訂定原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或購回的相關法令規定,但自實施「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的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到「離島建設條例」的購回或雷區範圍內的申請返還等相關規定,二十年來仍有不少民眾未能取回土地所有權。

監委說,監察院一向重視金門、馬祖地區土地問題,曾調查該地區民眾土地遭軍方或政府機關佔用,遲未發還或由民眾購回,影響其財產權益案件,雖促成相關法律予以修正,但截至目前仍存在許多土地權屬問題亟待解決,究其癥結如何?相關機關有無違失?如何確保民眾財產權益?有必要從法律面、執行面深入了解,監委因此申請自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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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於歲月不待人,土地問題又不能無限期的延宕,既然這一次監察院願意主動調查,為了鄉親的權利,同時也催促地政機關加速處理積案,就容我再向監察院陳情一次吧!

一封給監察院的「 陳 訴 書」 (地政類) 

有關馬祖地區自民國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後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至今,歷經修法及中央主管機關函釋,都無法解決土地問題,地政機關有業務違失廢弛職務之嫌,陳情依法糾正,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請 鑒詧。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及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

二、違法之事實及理由:

1.戰地政務終止後連江縣政府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已完成地籍調查及指界之土地,地政機關都撤銷了人民申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馬祖地區於戰地政務民國81年11月7日廢止後,連江縣政府始委託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在這期間雖增定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條文,可是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還是將人民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已完成地籍調查及指界土地都撤銷了,迫使人民申請測量案件,都無法在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2.增定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卻沒有執行,違法濫權,至為明顯。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施行期間(自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6日止),也在連江縣政府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期間,在這期間內政部85年7月20日臺(85)內地字第8507229號函釋:「……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佔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明定。」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並未依內政部函釋執行土地登記事務,卻錯誤援引財政部86年11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86025409號函,讓強占民地的軍方登記土地,反撤銷了人民的申請登記案件,剝奪了憲法保障人民土地登記的權利,這就是馬祖人民土地無法討回的主要原因,也就是政府從開始辦理土地登記就在阻擋人民土地登記的事證,此乃行政行為嚴重的違失,確有調查釐清必要。

3.程序進入無主土地代管期間,沒有制定配套措施,當人民再申請土地登記,這時都要回歸到土地法規審查,也就喪失了占有,剝奪了人民登記的權利。
土地總登記的次一程序是無主土地代管一年,在這 期間人民提出申請登記取得測量成果圖的案件,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至連江縣政府都以人民占有中斷喪失占有提出異議,進而以私權糾紛起訴人民,人民申請案件少了安輔條例適用,都要回歸到土地法規審查,也因此都嘗到敗訴的苦果。這是行政作業程序延宕,造成人民財產的損失,政府沒有制定補救措施,反剝奪了人民的財產,顯有違憲之虞。

4. 99年3月8日內政部函釋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有安輔條例適用的解釋,地政機關並未執行,也有牴觸法律之虞。
為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內政部99年1月11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惟地政機關並未執行,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略謂:「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特別法者,需具備下列要件,方足當之:(1)、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2)、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3)、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4)、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5)、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然馬祖南竿鄉、北竿鄉都在安輔條例87年廢止後,才公告土地總登記,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自無安輔條例適用可言。內政部解釋函明顯有解釋令牴觸法律之疑義,顯然失去了法律效力。

5.100年06月22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指的是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已登記為公有土地的返還,並未納入未登記土地,自然都還沒有適用。
100年06月22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惟此時馬祖地區未登記土地申請案件都還在地政機關審查中,尚未登記為公有,自然都還沒有該條例的適用。

6. 101年02月17日內政部函釋,應得「視為所有人」的解釋,因馬祖地區已於65年及戰地政務終止後已辦過土地總登記,也已辦過無主土地登記,地政機關再以解釋函突破法律重辦土地總登記,其程序是否適法?不無疑義。
內政部於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依據上開函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31日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又於102年1月23日以連地所字第1020000230號公告延長土地總登記期限至102年3月31日止。然,並沒有依函釋意旨去找回之前在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申請登記的案件重新審查,反而用簡化行政程序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又再回頭去辦地籍測量(複丈),致使已在審查中、調解中、訴願中、訴訟中等等案件都要回歸到重辦土地總登記的狀態和新案一同審理,行政程序嚴重重疊,顯然誤解了內政部的函釋,有違法逾越法令授權之嫌。

7.人民申請案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期限處理。
人民申請案件,依法應在收件後,就要訂定辦結日期,沒有訂辦結日期的,其處理期限為二個月,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重辦土地總登記,依作業計畫要在102年12月底完成,所需經費亦編列在101年度及102 年度,經費都在預算年度核銷了,卻乃經年累月的積壓人民申請案件,逾期了也都未將未辦結之原因依法通知申請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

8.訴願決定有安輔條例適用,撤銷原處分的案件,地政機關乃違法以「上有軍事設施」等原來駁回的理由,繼續駁回人民的申請案件,並不妥當。
按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違背訴願決定意旨,不顧人民權利,繼續以同一理由駁回人民申請案件,顯然違法。

9.綜上,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終止後,因為還未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就廢止了安輔條例,而離島建設條例的修正,又限於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並未納入未登記土地,產生未登記土地欠缺法源依據還地於民的現象,雖然內政部函釋了「安輔條例」和「視為所有人」適用的條件,但法院依據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都裁判沒有適用,因此,還地於民早已淪為口號,形同具文,至今雖重辦土地總登記,又有行政程序的瑕疵,人民土地乃無法討回,行政機關顯有業務違失。

三、實例:

土地總登記的前置作業為地籍測量,申請人於取得測量成果圖後,才能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在地籍測量期間未發給(取得)測量成果圖的,須俟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再申請測量登記,為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的程序。以某君申請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南竿鄉○○段○○○地號土地為例,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2日(八二)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地籍調查,某君於公告受理期間83年4月19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案,有該所99年1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80004308號函可稽,因該所未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自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6日止)辦理結案,於89年4月15日始撤銷了某君的申請案件。以至於某君才又於93年12月31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再向該所申請測量登記(暫收編號:110174號),有該所95年10月24日連地所字第0950003045號函可稽,案經該所測量後,將原申請之○○段○○○地號,分割為4筆地號,由某君取得其中1筆地號土地,該所於96年10月29日以連地所字第0960003823號函發給測量成果圖,於是某君取得測量成果圖後,再於96年11月07日申請登記,案經該所97年04月10日以連地所登駁字000582號通知書駁回,某君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連江縣政府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某君遂再送件審查,該所卻不依訴願再審決定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乃不認為某君申請案有安輔條例適用,再於100年8月2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通知書駁回。之後,經連江縣政府101年02月13日連民地字第1010004488號函復略謂:「……如有符合安輔條例條件之未登記土地,亦可由原申請人主動向本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某君遂再於101年02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送件審查,惟送件至今已逾三年,地政機關倘未作成行政處分,顯有行政怠惰廢弛職務之虞。

四、 馬祖地區於民國45年開始實施戰地政務,在戰地政務軍管時期,於民國65年辦了一次土地總登記,但這次土地總登記沒有公布地籍圖,且只公告一個月,也只辦理全縣十分之一土地測量,其實這只是一次農復會的農業人口調查,是軍政府假借土地總登記之名辦理而已,完全不符合登記程序,當然是違法的,後來據說被監察院糾正之後,連土地總登記也就不辦了,這就是軍管時期的政府,不知道把人民的權利攞在那裡。直到民國81年終止戰地政務,還政於民,連江縣政府才正式開始辦理地籍測量,於89年公告土地地籍圖及公告土地總登記,在辦理過程中雖然增定了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修正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中央主管機關也作出有「安輔條例」和「視為所有人」適用的條件,但土地問題始終無法解決,究其原因乃來自國防部、財政部的強力阻擋,加上連江縣政府的行政效率不彰嚴重延宕作業期程造成。而這些錯誤都是來自政府本身,本應修法解決,彌補人民財產的損失。遺憾的是至今延宕二十多年了,一拖再拖,一事無成。於此,陳情 鈞院本於職權糾正相關機關的過失,及早落實還地於民,確保人民的財產權。
敬 陳

監 察 院 長 張

陳訴人: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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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月確實不等人,土地問題不能無限期的延宕,這一次監察委員願意主動調查,為了鄉親的權利,同時也催促地政機關加速處理積案,就容馬祖向監察院陳情一次吧!
不要給給馬祖百姓留下永遠的遺憾、慢執行不是辦法、一拖數十年更不是道理。有的長輩為土地等到死說不過去,盼望監察院這次給馬祖百姓帶來真正的希望不是無止境的等?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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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地於民的法規已經大翻轉,官員還是無動於衷,公僕的核心價值到那兒去了,離了服務的心,在馬祖這塊土地增添了新「愁」!

100年6月22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103年1月8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由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修正修文告訴我們馬祖地區所有被地政機關駁回的案件,都適用安輔條例及離島建設條例,從頭到尾就不是所謂的重辦土地總登記,既然錯了,至今還不調整修正作業方式,心態可議。

103年1月8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條文: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100年6月22日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條文: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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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告訴我們:
一、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要返還土地於民。
二、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三、 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登記。

法規已經大翻轉了,為什麼還不配合修正「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呢?這不是政府應該要做的事嗎?好像看不到政府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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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登記條件,是要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完成民法第769、或770條規定之時效,還要在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提出申請才有適用,這一次重辦土地總登記所挑的地號,都是已辦過土地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的案件,是否還有「視為所有人」的適用,不無疑義。況,至今重辦土地總登記的法源都沒找到,辦了三年多看不到成效,還要再辦下去嗎?而適用安輔條例的案件只要在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前完成時效即可,為什麼地政機關不積極清理在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呢?真是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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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地區共辦了三次土地總登記65年、86~89年、101年,只要辦土地總登記就有「視為所有人」的適用嗎?答案好像不是這樣,地政機關確有必要向鄉親說明。

看看金門高分院的判決書怎麼說 :

96年9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僅適用於無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倘於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無論公私有土地,皆須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查馬祖地區於65年即陸續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登記之申請,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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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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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5-09-01 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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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我主張在安輔條例施行前申請測量的案件,於安輔條例廢止後地政機關才撤銷人民申請的,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選擇適用對人民有利之安輔條例,但遭地政事務所否准。今日看到法院的裁判書說,可以適用。感到有點訝異,也不敢相信這遲來的正義,必竟這條路走的辛酸,感受不到喜悅。

說真的,地政事務所真的該加油了!

節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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