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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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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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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2-27 21: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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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縣長,您的行政措施違憲了! --閱讀人次 : 18450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土地法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08條第12款及第12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連江縣政府在憲法的架構下為土地法之執行機關,並無立法授權,已很明確,勿庸置疑。

馬祖地區的土地事務,內政部於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連江縣地政局已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辦理至今已逾五年,未辦結案件還有好幾仟件,屬政府機關的請求權皆已消滅,當行政機關沒有了調查權,這些未結案件應如何處理?正在考驗劉縣長的政治智慧,我們就平心靜氣的等待吧!

有關地籍重測(複丈)等土地登記事務,內政部已訂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連江縣地政局不依上開執行要點辦理地籍重測(複丈),卻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擅自訂頒「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及連江縣政府96年05月28日連民地字第0960015227號函,審查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限制人民土地登記面積等,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且行政措施未依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報備,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應有牴觸憲法及法律之虞,自不生法律效力,其行政處分還有效嗎?不言可喻。

再者,內政部說:「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然而連江縣政府卻說,以下情形不得登記:(一)申請案件所提出之保証人與申請所在土地,非同一村莊或相鄰村莊者。(二)申請人指界之面積過大(3千平方公尺以上)或依調查表及現地勘查為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或其依地貌、地形等研判,權利請求人顯無持續占有之可能性者。(三)申請案件之指界位置,現已有軍事設施、公有建築物、公共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用地或現由非申請人占有使用中者。以上縣政府的行政措施明顯牴觸了憲法及法律,也牴觸了上級機關的行政命令,當然違法了,請問劉縣長,您要如何善後呢?還能夠置之不理無限期的延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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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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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 Ma-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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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府要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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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正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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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的立法意旨略謂:「依據民法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原則,凡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者;或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繼續占有十年者,於登記申請期限內,可依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蓋占有之事實,土地四鄰知之最詳也,故應經土地四鄰之證明,始可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以確保合法占有之權益。」但連江縣政府卻認為,土地占有人僅能申請戶籍所在地村莊之土地,所提出之保証人與申請所在土地,如非同一村莊或相鄰村莊者,皆予駁回。如此窒礙難行違法的法規命令,是故意不修正,刻意用來阻擋鄉親土地登記嗎?

舉例說明:張君在介壽村有一塊祖遺未登記農地,因張君於民國55年在連江縣政府任職,將戶籍遷往機關所在地仁愛村,直到連江縣政府民國71年搬遷到介壽村時,才又將戶籍遷回老家,民國101年重辦土地總登記,張君申請介壽村農地,並找了介壽村民出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乃被地政局以張君62年以前戶籍曾設在仁愛村,認定沒有占有事實駁回,類此案件被駁回的實在太多,這當然不合理。但連江縣政府為什麼無法無天還要制定這樣的行政法規,來限制鄉親土地登記呢?實在太可惡了,應該違憲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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羽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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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親心中的痛,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法條只有針對金門 到底適不適合馬祖 地政局請說明 中華民國哪一條可以解套,政見能真正解決民眾的土地問題嗎 ,民眾有土地財產權益吧。

芹壁聚落穿梭在房屋巷弄之間跟四鄉五島都可以看到軍事標語。



吹著海風嚐一杯熱拿鐵 想你一定會深深想起祖先土地 不是議會大小聲就可以


歷史歲月 戰地政務終止後觀光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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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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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01 09: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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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1-08修正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但我們的連江縣政府說:「申請案件之指界位置,現已有軍事設施、公有建築物、公共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用地或現由非申請人占有使用中者,不予返還。」,當執政者視法律如無物,也只有苦了這一塊土地的人民,選舉又快到了,還要再選這種人,再蹉跎四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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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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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鼠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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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01 11: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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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時間長篇大論,不如去監院糾舉,問題每年來馬祖白吃白喝浪費公帑這素質...
選票是最有力制裁,問題散沙有聚集選票能力還是力量都放在寫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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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來順應 未來不迎 當時不雜 既過不戀
言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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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 Ma-C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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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03 0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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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有多少馬祖土地的受害者?為什麼都滙集不成一股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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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之正
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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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03 15: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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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問題在馬祖,這些年來有難以計數的鄉親向監察院糾舉陳情,為什麼監察院不辦,因為向監察院陳情的案件,都交由縣政府答覆,縣政府都隱瞞事實說,我們都沒有積案,我們都積極在做,就這樣草草結案了,所以監察院要有所作為也難。

鄉親不如依正常行政程序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解決。目前多數案件從申請日至今多已超過五年,屬行政機關公法上的請求權多已經消滅,相信很多案件不用陳抗,只要主張得宜照程序走,討回土地的曙光已在綻放。

據了解從民國101年重辦土地總登記收有9893件的土地登記申請案,發不到1千件的權狀,可見積案之嚴重,懇切的期盼我們的劉縣長,能夠體民所苦,解民所苦,務實執行還地於民的政見,不要再讓鄉親空等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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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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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04 09: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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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國四五十年
馬祖的山丘處處都是良田
鄉親
日出而作
日入而息
日子過的辛苦
但也無憂無愁

戰地政務開始
說要建設馬祖
田園成了碉堡營區
處處都是軍事設施

終止戰地政務
說要還地於民
人民聲聲吶喊
政府無動於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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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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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8-03-04 20: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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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法律優位原則,所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牴觸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違法無效。我們的劉縣長應該要認真面對,不要再逃避責任了,及早落實執行還地於民的政見吧!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3 條: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8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9 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土地法
第 54 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
第一條: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項權責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三號令副本與本縣實際狀況訂定之。
第十三條: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
第十四條:本辦法經呈奉馬祖政務委員會核准後頒佈實施,如有未盡事宜修正時亦同。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
一、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本所)為辦理民國102年4月1日開始作業之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之總登記事宜(下稱本次總登記作業),除應依連江縣政府民國101年5月30日訂頒施行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外,特再訂定本作業原則,為本次總登記作業之依據。
十六、申請之案件經審查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初審人員除審查其所附之書面文件外,應再為實地勘查或訪查地方耆老或鄰地所有權人或發文或電詢相關單位查証後,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陳核。
(一)申請人以自主占有為權利請求之依據,而其開始占有之年齡低於十五歲者。
(二)申請案件所提出之保証人與申請所在土地,非同一村莊或相鄰村莊者。
(三)申請人指界之位置或面積過大或依調查表及現地勘查為海埔新生地、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或其依地貌、地形等,權利請求人顯無持續占有之可能性者。
(四)同一申請人,申請之案件眾多者。
(五)同一申請人,申請之案件跨不同地段或不同村莊者。
(六)申請案件之指界位置,現已有軍事設施、公有建築物、公共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用地或現由非申請人占有使用中者。
(七)其他有特殊情事,經初審人員認有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陳核之必要者。
十八、本原則經報縣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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