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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陷王忠銘於不義的奸佞內臣,早該自我了斷!
作者: 吳軾子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馬祖縣政府從來不曾見過,有如此恬不知恥,昏庸無能的交旅局長?搞得天怒人怨,民怨沸騰,真愧對王忠銘的栽培。既沒有顯赫學歷,更缺乏施政能力,僅僅因為曾跟過王忠銘在風管處長任內的小科長,對主子逢迎拍馬,就被主子一路拔擢,任參議兼交旅局代局長。卻不斷出包,害慘王忠銘,被馬資網罵成如此不堪,竟還有臉「爛官我自為之」,士代夫之恥,是為國恥啊!

2023年823「王縣長與民有約」的座談會上,王忠銘親口允諾,只要進入「公告程序」的土地申登事件,縣政府任何所屬機關,絕不亂提出「異義」,請調閱當天的會議紀錄和語音檔。

近日,一位鄉親辛苦了近20多年,奔走台馬間數十趟,祖遺土地申登案件。經過地政局「最嚴苛,最高標準,最大刁難程度」的重重審查後,終於進入正式「公告」程序。眼看兩個月後,就可以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讓祖先含笑九泉了。

不意,先遭國產署無理且失信的「異義」,經鄉親依法力爭,及道德勸說後,國產署主動撤回異義。後竟然又被馬祖交旅局強姦式的異議。不但毫無理由,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更是公然故意陷王忠銘於不義的「失信於民,與民爭地」,霸凌土地申登鄉親的合法權益,莫此為甚!真的是混帳加王八蛋!

忠銘同學,你是如此的有誠信,如此體卹民情,如此有為有守的民選縣長,為何竟溺愛一個奸佞內臣呢?你兩年多的辛苦政績,即將毀在他一個人手上啊!趕快清除毒瘤吧!免得被即將開議的縣議會,對他投不信任案,就難看了。

前機多為因循誤,
後悔還是決斷遲。
該斷不斷,
其理更亂!
奸佞不除,
民不聊生!

吳軾子2025.03.12
作者: 語畢!哄堂大笑。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錯字還特地標起來不止一次,
我還以為是反串….

是「異議」,不是「異義」。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土地法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土地法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既非公有財產的管理機關,也沒有在公告受理登記期間囑託登記,更拿不出權利證明文件,連江縣地政局可以受理異議嗎?須要調處嗎?不無疑義。
作者: 語畢!哄堂大笑。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查一下土地權利關係人定義你就沒疑義了。


朱榮忠 wrote:

土地法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土地法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既非公有財產的管理機關,也沒有在公告受理登記期間囑託登記,更拿不出權利證明文件,連江縣地政局可以受理異議嗎?不無疑義。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戰地政務徵用土地,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非土地徵收或價購,所有權仍屬原地主。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52 號 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 7 條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此既非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縱同辦法有對依該辦法而徵用之土地給予補償,即與土地徵收之損失補償無涉,亦不因有該補償費之給予,使該辦法成為徵收之法律依據;至其徵用補償,既係依同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由該縣政府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並時隔多年後登記為公有,惟此種情形既非土地徵收或價購,即係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所欲處理之回復人民土地問題。
作者: 蘇柏豪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我的看法跟你不一樣,「上樑不正下樑歪」

要先上位者不正,下位者才有辦法胡亂搞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民法第964條:「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是以,占有因管領而取得,也因喪失管領而消滅。但占有是短暫的,一時不能行使,占有並不消滅,例如馬祖地區因施行戰地政務被國家妨礙占有喪失管領的土地,戰地政務解散後應執行還地於民,因此占有並不消滅。又占有是單純的事實,並不是權利,所以不得以占有的有無提起確認之訴。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1
界址糾紛或權利爭執,地政局哪兒有駁回人民申請登記之法律授權

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土地登記事務不論是發生界址糾紛或權利爭執事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皆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或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地政機關實質(書面)審查無需補正案件,並無逕予駁回之法律授權。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67 號 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98 號解釋理由書亦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予准許。違反登記同一性,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再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利)之行使,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權(力)。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惟地政機關撤銷該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條規範。
作者: 愛喝紅酒的梅花鹿 < > 發表時間: 2025-03-12
這位自稱名嘴?你口中的「文化殺手」?失憶了嗎?族繁不及備載。何止一個局處需攤在陽光下檢討?任期都兩年,這個CEO做的很分崩離析。該有的執行力,判斷力完全沒有,局處首長比官僚,只會情緒綁架。刷臉書感動同溫層、縣長、鄉長每天有溝通誰先幫老人家帶上金戒指,馬報每天專欄刊登兩位戴金戒指,不覺得很滑稽?不是應該先把縣政做好,步上軌道嗎?還是鐵軌被偷走了,兩位選上不知道自己要幹嘛?各鄉山坡地、道路用地胡亂登記。土地問題已經夠亂,依法行政不要再亂搞了。不要再為不切實際的鄉親情緒綁架,葬送好山好水的馬祖

請另存圖片檢視原尺寸圖檔
作者: 語畢!哄堂大笑。 < > 發表時間: 2025-03-12
有爭議不提異議?將來監察院查公務員有無失職的時候你出來扛嗎?
奉勸各位公務員依法行政嚴格審查就對了!該駁回就駁回,該訴訟就
訴訟,否則將來出問題的時候這些人沒辦法替您扛責任的。包含您長
官有特殊指示也不要理,理由同上。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2
正正當當申請的案件,找個莫須有的理由駁回了,再找一個假地主來申請,把地登記走了,這才是問題的癥結,也是民怨之所在。地籍測量弊案連連,指界糾紛沒有依法調處,逕予駁回,貪官污吏,貪得無厭的官員,應該要揪出來,繩之以法。
作者: 語畢!哄堂大笑。 < > 發表時間: 2025-03-12
真有貪官污吏你倒是揪呀!
肯定支持你!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2
土地登記程序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但目前因實行戰地政務被國家妨礙占有的土地,地政局皆以行政處分駁回,有沒有違法濫權已經很清楚了。

好吧!這些貪官污吏就讓我來揪揪看吧!也謝謝您的支持。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3
土地總登記公產管理機關是不能登記土地的,怎麼可以用國家佔有來駁回或起訴人民呢?

民法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判決字號: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
判決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文: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5
當縣政府的行政措施牴觸中央法規,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於地方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20 年上字第 1748 號)。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8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006 號
裁判日期:民國 81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土地登記規則第 61 條第1項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本縣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之案件尚未審查完畢,就先審查108年4月22日無主土地公告受理案件,嚴重影響聲請人權利,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9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行政院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依據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於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即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作成:「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以上內政部函示,地方地政機關本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但連江縣政府卻以無法執行拒絕,實感遺憾。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9
申請複丈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者,即符合時效取得登記條件,地政機關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駁回),並非適法,就是違法。行政處分應以無效論斷。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2575 號 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得申請複丈為時效取得標的物之他人所有土地,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依法定程序予以施測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若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即非適法。查被告已依原告申請,通知其繳費並施測完成,即認其有權申請複丈,自應發給複丈成果圖。事實上,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引規定,得申請複丈並請求發給複丈成果圖,被告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同條項但書第四款規定,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2575 號 判決。

參考法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 (89.12.06)
作者: 語畢!哄堂大笑。 < > 發表時間: 2025-03-19
這案子最後申請人還是沒贏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511 號裁定 上訴駁回。
朱榮忠 wrote:

申請複丈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者,即符合時效取得登記條件,地政機關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駁回),並非適法,就是違法。行政處分應以無效論斷。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2575 號 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得申請複丈為時效取得標的物之他人所有土地,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依法定程序予以施測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若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即非適法。查被告已依原告申請,通知其繳費並施測完成,即認其有權申請複丈,自應發給複丈成果圖。事實上,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引規定,得申請複丈並請求發給複丈成果圖,被告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同條項但書第四款規定,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2575 號 判決。

參考法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 (89.12.06)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5-03-19
這案件在闡明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之本質。屬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非屬課予義務之訴。

民法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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