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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題: 地政局長對法律的誤解二 | |
| 作者: 陳開心 < > | 發表時間: 2026-05-29 |
地政局長質詢發言之法律辨正 地政局長於質詢中表示(42:30): 「國家擁有上級所有權,人民是下級所有權,所以人民取得土地要舉證,國家理所當然不須舉證。」 但這種說法,其實已經不是單純法律見解不同而已,而是對整個土地法體系核心精神的根本誤解。 土地權利從來不是區分「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 土地法真正區分的是:「是否屬於依法須經登記始取得效力之土地」。 一、土地法第3條已明確界定:地政機關負責的是登記制度 土地法第3條明定: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真正的法律意義: 凡屬需要依登記制度確認權利之土地,均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程序管理。 只要土地權利是透過「登記制度」取得、確認、公示,就必須受到土地法程序拘束。 因此: 異議 審查 權利證明 調處 都必須依法辦理。 這是地政機關行政權行使範圍。 二、法律真正的例外,不是「國家是上級」,而是「有些土地本來就不靠登記」 確實有一部分特殊土地,法律上不需要依靠登記即取得國有性質。 例如: 海埔新生地 港灣新生地 河川新生地 廢道 廢渠 廢堤 法律性質:因自然形成或法律直接規定,其性質「本應屬國有」。 國家對此類土地,不是透過一般私權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是法律直接認定其國有性。 歸屬法源: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15條關鍵結論: 這類土地不需檢附一般私權證明文件,並不是因為「國家是上級」,而是因為 「法律本來就直接認定其屬國有,不須透過地政機關登記而自然有權利」 。 這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邏輯。 三、局長最大錯誤:將特殊例外,擴張成國家對任何土地皆免舉證 目前局長最大的法律錯誤在於: 把「特殊土地之法定例外」,錯誤擴張成「只要國產署代表國家,對任何土地皆可免舉證」。 正確法律邏輯如下: 只要該筆土地屬於一般登記土地,其權利來源即須透過土地登記制度確認。 提出異議時,依法就必須受土地法第59條拘束: 必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否則即應駁回。 這不因主張人是人民、國產署、地方政府或任何機關而有所不同。 根本原因:此時適用的是「土地登記制度」,而不是抽象的「國家高於人民」。 四、內政部早有明確函釋:未附權利證明,應予駁回,無調處必要 內政部45年函釋明確表示: 對於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之異議,依法應予駁回,無進入調處之必要。 立法精神: 否則,任何機關只需一句「主張國有」,即可跳過舉證義務進入調處甚至訴訟, 土地法第59條之程序設計將完全失去意義。 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其實並未違背土地法精神 該判決之事實前提:「未登錄河川新生地」。 法律歸屬:河川新生地,正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列「本應屬國有」之特殊土地。 判決正確見解: 法院認為其不需一般私權證明,是因其法律性質本即屬特殊國有土地。判決本身並沒有錯。 真正的錯誤在於: 將此種適用於特殊公有性土地之法律見解,擴張套用到一般人民尚在總登記程序中的土地。 這才是真正違背法體系與法精神之處。 總結 問題從來不是: 最高法院判決錯誤。 而是: 部分行政機關與實務,錯誤理解判決適用範圍,甚至刻意將其擴張解釋, 誤導人民以為:「只要國家主張國有,就永遠不需舉證」。 然而,土地法從來沒有這種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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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6-05-29 |
| 馬祖土地問題重中之重是地政機關代表國家公告了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卻沒有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將鄉親的土地以原所有人的法律地位登記為所有人,這是鄉親心裡永遠的痛。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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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6-05-29 |
| 土地總登記(第一次登記)乃基於歷史地籍資料的整理,補辦權利登記,且必須要在政府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得請求登記之條件多元。例如:1.中華民國建制前完成時效。2.民國18年物權施行前完成時效。3.民國34年臺灣光復前完成時效。4.民國62年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完成時效。5.民國62年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後完成時效等等。皆得以原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此乃特殊的登記程序,並不因被國家占用而喪失占有。但地政機關卻以總登記程序過後主張民法上一般時效取得審查,實感遺憾。 | |
| 作者: 陳開心 < > | 發表時間: 2026-05-29 |
![]() 所有四大免檢附證明文件都在土地法的範疇內,並無跳脫土地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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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6-05-29 |
| 行政院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即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作成馬祖地區土地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占有時效者,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登記。案雖經連江縣地政局依據上開函示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本縣尚未完成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在案,但卻未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審查,導致人民申請案件十之八九都被地政機關以不符民法一般時效取得駁回,嚴重損害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地方政府對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函示原則上應當遵行,若有法律見解分歧,應透過《地方制度法》規定的權限爭議處理機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解決,而非逕自拒絕執行,駁回人民申請案件,損及人民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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