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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題: 請王忠銘縣長正視地政局不依法行政之事實 | |
| 作者: 紀布德 < > | 發表時間: 2026-07-09 |
| 懇請王縣長瞄一眼民國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50號連江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忠銘;如果您正視它,您會很難過,因為地政局不把您領銜的訴願決定當做一回事。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難道這訴願決定是連江縣政府虛應官樣文章,用來糊弄老百姓,還是連江縣政府要求下級機關的地政局「得」依法處分,事實上,既然已作成訴願決定,就不是你們上下級機可以「哥倆好」的做法,因為還有國家的訴願法正盯著看。 況且訴願決定是「應」字,「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除非地政局另有意見向縣府陳述,依法是應該要在99年9月28日作適法處分,予以「公告」,才是符合縣府訴願決定旨意。 事實上,地政局沒有按照上述期限依法行政,卻積壓10年後的109年1月的某一天上午,由經辦員打電話給說:這個訴願案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已經太久了,要求重新提出申請,猜想可能她是新接手的經辦員,因此才告訴她這案件目前處理之實況,所以在109年1月17日發文駁回,其實,當時回過神來,原來訴願案被地政局積壓十年,造成這些年來被地政局搞得身心疲憊。 敬請王縣長看一看訴願法第81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有理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又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據上,地政局「應」於民國99年9月28日作出適法處分,但地政局未依訴願法規定期限內辦理,「違法」至為明確。 再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又依訴願法第81第一項規定:「發回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且訴願決定書內指明要求應「適用安輔條例」之時效不中斷規定處理。 據上,地政局並未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連江縣政府,「違法」至為明確。 且地政局亦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適法處分,卻將訴願案土地於101年重辦土地總登記時,以時效取得列為無主土地「公告」,因而造成私權糾紛,紛擾13年之久,皆肇因地政局「應作為而不作為」與不依法行政所造成的違法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違反訴願法第一條與第二條至為明確。 懇請王縣長查明真相,地政局若有錯就改,不可傲慢造成傷害更多申請土地登記的馬祖鄉親,如果申請人有誤解也要解釋,請您別忘了,縣長是馬祖人的「雲台山」。 林金官 115 07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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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信平 < > | 發表時間: 2026-07-10 |
| 看完判決書,感謝法官及地政局的辛勞恪盡職守與努力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LCDV%2c113%2c簡上%2c2%2c20250320%2c2&ot=in https://share.google/9uFaJSucBwQOQ3uZ5 | |
| 作者: 紀布德 < > | 發表時間: 2026-07-10 |
| 真的非常感謝信平先生將法院判決公布,給我澄清與說明真相的機會,讓馬祖鄉親看到你們這些年來受到馬祖福建地方法院判決的無奈。 法院的「法秤」兩邊是平的,因為法律是維護「正義」,即所謂「公平正義」,它的意涵是「一視同仁」,所以,大家看到法院的標誌「法秤是平」而不是傾斜的,如果有一邊高起來,那表示有問題了,這時就應該找出事實真相。 究竟為什麼會一邊高與一邊會低呢?高的一邊可能受到不當人際關係的影響,所以,法條原本訂定的目的是用來維護正義的,結果變成捆綁正義的;那為什麼一邊會低呢?那是「法秤」的天性,此高彼低是必然,更有可能因為不探尋「事實真相」,而無法使法秤低的一邊重量增加,但不論如何,一旦有偏頗情事發生,要想維持「法秤」的尊嚴比登天還難啊! 馬祖48地號如信平網友所附的附表,來呈現它的事實真相,我將在馬資網以感謝文回覆信平網友。 林金官 115 07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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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6-07-11 |
| 地政局違法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土地總登記在建立土地登記制度,為避免因無憑據的異議而拖延整體確定作業,故在強調公告確定性,由地政機關依據地籍調查測量結果,公布地籍圖,公告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是以,在土地總登記或第一次登記時,地籍調查表與公告程序結合,應得作為登記依據之一。未在地政機關公告受理期限申請登記者,即非原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 二、土地法上所謂「時效取得」,乃指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1項參照),與總登記程序在建立土地登記制度有別,特予澄明。 三、系爭土地依據地政機關公告受理期間提出申請,並未與第三人發生土地糾紛,所附證明文件無須補正,亦非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應登記土地,地政機關即應以原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身分登記為所有人。況且地政機關僅能依調查、測量及登記申請文件,作形式審查,並不能對有爭執之實體權利作實體裁判,亦即地政機關並沒有審查有無占有事實之權限。 四、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軍方占有土地即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不適用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登記要件,應非土地所有人,亦非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人應得請求占有回復請求權。 五、縱有土地爭議,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調處,地政機關並無被第三人占有,作為駁回理由之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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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朱榮忠 < > | 發表時間: 2026-07-13 |
| 依民法第90條規定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土地四鄰證明人,並未於出具證明書後一年內撤銷,即已消滅撤銷請求權,土地四鄰證明就已發生法律效果。又依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是以,土地總登記(第一次登記)的程序中即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規定,得以同法第 9 條「視為所有人」登記,應無土地法第54條適用。況,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115 號民事判例參照),爰地政機關並無被第三人占有,作為喪失占有駁回之餘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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