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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題: 請王忠銘縣長看看地政局怎樣行政處分不當與違法 | |
| 作者: 紀布德 < > | 發表時間: 2026-07-12 |
| 馬祖段48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起申請土地總登記且依法完成程序,102年地政局又受理他人重辦土地總登記,非旦違反「一物一權」原則,而且宛如「一物兩賣」的詐騙行徑。 也就是我在民國84年土地總登記,經由我的指界並由地政局拍照存證,地政局測量,並經地政局於95年製作土地地籍調查表及完成公告的土地,97年3月12日接受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依土地法總登記規定,已經完成程序取得權利之土地。 之後,民國99年6月28日訴願又勝訴,地政局不按照三個月內的99年9月28日作適法處分,卻拖延到101年8月1日,地政局重辦土地總登記時,將其列為無主土地公告,受理他人登記,違反土地法第48條及49條土地總登記之規定。 尤以99年6月28日連江縣政府訴願會按照84年2月22日土地總登記期間,應適用「安輔條例」規定辦理,由此足證行政程序早已開始,就是確證馬祖段48地號土地屬於土地總登記案。 地政局在101年8月1日重辦土地總登記時,「受理他人」於102年2月16日申請登記馬祖段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部分」,地政局將原馬祖段48地號土地,複丈逕行分割暫編地號為馬祖段48、48(1)、48(2)、48(3)、48(4),並注明48(1)與48(2)與他人尚有糾紛,這很顯然是地政局「不依法行政」所埋下了私權糾紛,以及成為法院據以判決的理由。 依法已經訴願決定撒銷原處分的案件,應該已經排除「私權糾紛」,否則,違反「一物一權」原則,也就是說,訴願撤銷後,地政局不得怠於作為──「適法之處分」僅有依法完成法定程序之可能。 本件連江縣政府99年6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50號訴願決定,已明確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法律意義,不僅在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更在於命地政局依法重新完成原行政程序,而非使案件長期停滯或任意終止。 所謂「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賦予地政局得無限期拖延或不作為之裁量,而是要求行地政局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完成法定行政程序。 在土地登記案件中,地政局依法重新審查後,其適法處理結果,依程序法理,通常僅有三種可能:一是通知補正,二是駁回申請,三是依法續行公告或完成公告程序,除此三種依法處理方式外,並不存在第四種「擱置不處理」或「拖延多年」之不法行政行為。 地政局既受訴願決定拘束,即負有積極依法完成程序之義務,不得藉由不作為,使訴願決定失去實效。 更重要者,若地政局未依訴願決定於指定期間完成適法處分,反而於程序尚未終結前受理第三人申請,甚至以第三人之申請改變原申請案件之法律狀態,則已違反行政程序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 地政局不得因自身怠於執行訴願決定,而使原申請人依法應受保障之程序利益喪失,亦不得藉由重新受理第三人案件,迴避原行政程序所應完成之法定義務。 訴願制度之目的,在於糾正違法行政處分,命地局依法重新作成適法處分,而非容許行政機關以拖延或不作為方式,架空訴願決定之拘束力,否則,人民縱使訴願勝訴,地政局仍可藉由消極不作為,使程序無限延宕,再以其他程序取代原程序,不僅使訴願制度流於形式,更將嚴重破壞依法行政、程序正義及人民對行政程序之信賴。 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不在於行政機關最終作成何種結果,而在於是否依法律所定程序,完整履行其法定職責。 因此,程序一旦依法開始,即必須依法完成,地政局不得以怠於作為使程序消失,更不得利用程序停滯期間受理第三人申請,改變原程序之法律效果,這是顯然是違法的行政處分。 林金官 115 07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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