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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法扶馬祖分會》是人事不知,還是不知人事?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2-09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

再次請貴廳,以貴廳之名行文函覆本人,檢舉信函之最終調查結果;並請貴廳代為退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對本人之正本回文。

一、本人曾於107.10.19日,對貴廳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受扶助對象資力審查疑義提出檢舉;並於108.11.12對未經貴廳正式回覆之檢舉信函,提出再次確認。

二、兩次的檢舉信函雖經貴廳受理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函告,然本人至今仍未收到貴廳的正式函復。

三、本人係向貴廳進行檢舉,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行文,僅為副本函知。請貴廳提示該基金會,該基金會非為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勿越俎代庖,代貴廳行文回覆民眾向貴廳檢舉之信函。

檢舉人已在該會人員電話洽詢的過程中,作過類似提醒,然該基金會至今似乎無法有此認知;檢舉人對於貴廳,能將《中華民國》國民的民脂民膏,委由認知如此混沌的機構操作及使用,感到費解。

四、該會之函覆,仍始終未能就該會律師,以『已知之資訊』混矇為『未知』,相關之處置為何?」作出答覆,東牽西扯、不知所云;這就是貴廳的經費,所委任的「法律基金會」的水平。

五、本人謹請貴廳,代為退回該會對本人之正本行文;並請貴廳代為訓誡該屬機構,爾後勿再僭越,屢代貴廳回文,形成司法笑柄;如果《法扶基金會》能代言貴廳,那將乾脆將司法院即時廢除,以後中華民國司法就全委由該會、但由該會若此惡搞中華民國司法即可。

六、最後,本人對於貴廳歷經年餘,仍無法函覆本人,貴廳如何處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所存在的『騙子律師』感到不齒(排比、並列之意;非不恥)。

堂堂一個司法行政機關,歷經年餘,竟然無法對於事證明確的法扶騙子,以廳為名,對應有的處置作出回覆。民眾何以期待司法清明?對司法公正又如何有信心?

貴廳的不作為,讓中華民國司法因該名司法鼠輩欠檢舉人一個道歉至今;貴廳的不作為,也讓該名司法老鼠,至今仍流竄於馬祖司法及法律界,繼續說謊行騙。

馬祖的法扶及司法,均因該名事證明確的司法詐騙敗類,持續橫行而蒙羞。

該名騙子律師,在馬祖法庭開庭,碰到資深法官噤若寒蟬。若法官較為開明,就以為自己是法官,法庭上竟能自顧自的管制起發言序,誤以法庭為自己的事務所,令人瞠目。

七、本人仍願小待時日,等候貴廳以貴廳為名,行文函覆本人,檢舉信函之最終調查結果。

相當時日之後,若仍未能得到正式及應有之回覆,將另行函向司法院院長信箱、監察院及依檢舉信函之日期,繼續向公務人員懲戒等相關單位提出檢舉,直至本人應有權益得以伸張為止。
作者: 語畢!哄堂大笑。 < > 發表時間: 2020-02-10
唉!古往今來多少人因官訟結果不盡如己意
而崩潰惱羞,猶如那些腐敗官員在罪證確鑿
之下還能把司法不公喊的震天尬響!在他人
眼裡也只是餐桌上襻講的笑話而已,離題啦!

你陳述的內容我覺得對許多人而言看起來都太
複雜了,肯定很多人不知道你在說什麼,版大
能用簡單意思講嗎?抱歉啊!書讀的少。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2-10
就請該會律師《許碧真》告我公然侮辱及毀謗,我以本名貼文,就是怕她不來告;如果你有想要評論,就也應以本名,不然,本人很難正視你的言論。
不管你是基於自然人,還是基於機構立場發言,在本貼文之內回文,不以真實身分,對我來說都不太有價值!
《法律扶助基金會》滿滿盡是律師,如果認為本人所言,有損該等機構名譽,盡可放膽來告;你們是法律大鯨魚,幹嘛怕我一隻法盲小蝦米呢?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2-10
敬覆《語畢!哄堂大笑》網友:

既然您對這個議題有興趣,我也不視您為敵意。

一、《法律扶助基金會》係主受司法院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捐助及督導之業務,主由《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負責。

二、法扶受扶助對象,需通過該基金會「資力」審查,符合資格始得成為該基金會的「受扶助對象」。

三、本人握有明確資訊,得知該會律師《許碧真》,明知其當事人不符合該基金會受扶助資格,卻兩度以『已知之資訊』混矇為『未知』,協助其當事人取得法扶受扶助人資格。

四、本人年餘來,因同一事件兩度向《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提出檢舉,但該廳竟兩度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正本回覆本人調查結果;至於該廳應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的副本結案。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是在騙小孩嗎?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2-12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宗旨,開宗明義揭示:「法律扶助,乃指對於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而又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的人民,予以制度性的援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

「法扶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在法庭上本佔優勢(包含法官對於其「法扶律師」的身分,所給予的刻板印象優勢),但也造成相對人在訴訟過程中,在「訴訟平權」上的先天劣勢。

本人粗曉世事,知道《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於實務上並不職司審判,實際為一個司法行政機關。但對於主受其捐助的財團法人組織「法律扶助基金會」接案律師的訴訟品質,除了勝訴率之外,不知是否對於其訴訟手法也會有所評鑑?

如果任由法扶律師憑仗法官「體恤」其辛勞,不圖提升訴訟技巧,以為「成了法扶就有了正義」,即使在訴訟過程中,胡亂指控、不知所云,也能打贏官司;若果真如此,豈不糟蹋貴院當初資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專業扶助」、「實現弱勢訴訟平等權」的初衷及「提升司法訴訟品質」的美意。

個人對於律師這個行業沒有正負面的評價。如果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所陳述事實明確、所引用法條適當,讓本人心服口服,本人即使輸了官司,也會視對造訴訟代理人為可敬的對手;但如果一個訴訟代理人,無法展現其法律專業,頻頻試圖以憑空發想的情境、無中生有的不實指控,以引導其當事人說謊方式贏得訴訟,本人實在無法視其為「對手」。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2-14
本人在一審第二次開庭,即當庭質疑相對人的法扶『資力』不符;該會律師也曾在一審期間,因案情需要,提供法院其當事人現有資產等相關文件。

然在二審期間,該會接案律師,明知其當事人資力不符,以隱瞞當事人『資力不符』現況的方式,二度為其當事人掩護,取得法扶『受扶助』資格;後經本人循相關管道反映,該會雖取消『受扶助人』的扶助資格,但卻遲遲未對本人反映之:

『貴會律師,明知當事人受扶助資力不符,以隱瞞其當事人資力現況方式,取得當事人的『受扶助』資格;貴會對於該名律師的作為,將做如何處置?』作出回應。

這種僅將責任推至他人身上,未予追究該會律師相關責任的作法,讓人深感該會袒護接案律師的情狀,至為明顯。
..............

《法扶律師》既具『法扶』身份,應知社會所給予的正義期盼與形象;在與相對人訴訟的過程,更應戒慎恐懼、謹言慎行,以與一般商業律師有別、以能符合社會期待。

如果公理與正義不是《法扶律師》的最終價值,在訴訟過程中,只在乎訴訟輸贏的顏面,不擇手段、不以當事人最佳利益為中心考量。

那就請這樣的《法扶律師》不要接案『法扶』案件,自行覓食。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2-25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終於回文了!全文如下: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書函》
主旨:有關台端陳訴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扶助律師許碧真疑似隱瞞資訊以協助受扶助人取得扶助資格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ㄧ、復台端109年2月10日檢舉信函。
二、本院依法為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惟基金會係獨立運作之財團法人,並非本院下級機關,在現行法律下,本院並無就個別事件指示基金會辦理之權限。是以,有關基金會律師之陳訴,應由基金會調查處理,先予敘明。
三、旨揭申訴調查結果,基金會馬祖分會已調查完畢,並於109年1月31日以法馬宏字第1090000001號函復在案,仍請參照。
四、至台端函請本廳代為退回前開基金會馬祖分會函文正本部份,因非本廳職權範圍,實難允許,尚請諒察,爰隨文檢還該函及其附件1份。
正本:
副本: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這樣的回文,不該罵嗎?
公務人員上班,帶著腦袋,有很困難嗎?

※※※法官心裡苦,但法官不說。唉!※※※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2-26
唉!
本人自想,還是要保有僅有、殘存的形象,不要罵街;僅就以下內文作回覆:

【二、本院依法為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惟基金會係獨立運作之財團法人,並非本院下級機關,在現行法律下,本院並無就個別事件指示基金會辦理之權限。是以,有關基金會律師之陳訴,應由基金會調查處理,先予敘明。】

本人之檢舉信函已逾年餘,該廳回覆:「本院並無就個別事件指示基金會辦理之權限」?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的意思是: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這一年多,都沒有開「董事、監事」會議嗎?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的意思是:
本廳只負責將《中華民國》國民的民脂民膏丟入糞坑,至於糞坑裡如果有蛆,蠶食是項捐助經費,本廳只能束手或坐視嗎?

如果《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法令、法規不熟悉,本人願提供下列訊息供參:

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4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之。
第 50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5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支給基準變更時,亦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薪資支給基準之訂定或變更案件時,應審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第 54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交易標的為其所屬財團法人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55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 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並得視需要實地查核;查核時,得命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預算、決算書及第一項定期查核情形,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之。
第 57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情事。
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第 5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因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屆滿。
第 5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第 60 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一項申請同意案件時,應參酌下列因素:
一、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涉之行政任務或政策目的之影響。
二、與解散、合併等其他處理方案之比較,確認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合理性及適當性。
三、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提升經營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
五、其他已無維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型態必要之情事。
第 6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 6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到底是不作為,還是無權作為?
作者: 陳志銘 < > 發表時間: 2020-03-02
本人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提供的「法律諮詢」等服務,原則上持正面肯定的態度;但對個別接案律師的訴訟手法及品質,態度則持保留。

也許法扶《馬祖分會》會認為,我何苦要為了一個不肖律師,拉著整個《法扶基金會》陪葬?以下是本人與《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的接觸經驗:

法扶《馬祖分會》隸屬『台北分會」。在106年七月之前,本人也曾至「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台北分會》派了一個連「馬祖」的地方法院是《連江地方法院》都不知曉的「審查委員」。

在106年七月之後,因該會認定本人「資力」不符,想起早前在前檯的「年長」男性志工,在我進入法扶《台北分會》時,問我的第一句話:你是要找「自費」的法扶律師,還是要申請「有扶助」的法扶律師?

我試著前往該會,「申請」自費的法扶律師。

就我所知,106年七月前後,「法扶」內部發生了一場大地震。而這次,該會大門口另一位接待我的「年輕」志工,給我的回覆是:「本會從未有提供『自費』法扶律師的服務」。

《法律扶助基金會》以領受《司法院》的捐助為主,如此公帑,該會是否有善加運用?抑或是「早前」自進入《法扶基金會》伊始,就開始有人藉用是項工作之便,替具有法扶身份的律師,承攬業務?

至於本人以上的敘述,法扶《台北分會》也可引用《馬祖分會》109.01.31回函本人的內文:「......云云;然此純屬個人臆測」,作為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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