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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1-10-13
一、國防部治理馬祖地區43年(38年至81年),占用馬祖居民無數土地,卻未設地政機關讓馬祖居民登記土地,侵奪人民財產權,至臻明確。
馬祖地區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實施軍管,又於45年開始施行戰地政務至81年11月6日止,在此期間國防部共治理馬祖地區長達43年之久,縣內大多數的私有土地都被軍方以避免緊急危難長期占用,且未設立地政機關整理地籍辦理土地登記。因此,馬祖居民自難以實現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登記要件,應以損害賠償補償馬祖居民財產損失。

二、戰地政務終止後方開始辦理地籍調查暨地籍測量,莫視居民財產權。
戰地政務於81年11月6日終止,連江縣政府才依據行政院81年2月22日台(內)字第06932號函核定之「馬祖地區地籍航測計畫」暨福建省政府82年10月30日(八二)閩一地字第23009號函,以82年12月22日 (八二)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本縣辦理地籍整理及其地籍測量(受理期間: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止)。

三、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地籍調查暨地籍測量尚未完成,馬祖居民難以主張適用安輔條例登記。
83年增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施行期間: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6日止),用以還地於民,因地籍測量工作延宕,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並無法完成測量工作,因而馬祖居民錯失適用安輔條例的機會。申請測量案件都被地政機關以占有中斷喪失占有逕行撤銷或駁回了,導致馬祖居民求訴無門。

四、89年以後地政機關才陸續公告全縣土地總登記,居民祖遺土地,己難符合時效取得登記要件,地政機關都以撤銷或駁回結案。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雖以89年4月13日(八九)連地所字第0442號及89年6月13日(八九)連地所字第0730號公告本縣南竿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六個月及登記相關事宜。但居民土地經年累月被軍方占用,已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要件。

五、91年6月20日公告全縣無主土地代管一年,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已無法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就這樣被收歸國有了。
連江縣政府以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代管全縣36個地段無主土地,期間一年(自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符合登記條件,就將土地收歸國有。

六、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在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提出測量申請案件,可以適用安輔條例,並要求地政機關收回案件重新審查,但地政機關認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今擱置未作清理。
內政部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並要求連江縣政府將已駁回案件收回重新審查,但縣政府認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擱置不作清理。

七、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認為不符合「視為所有人」登記要件,未予執行。
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惟連江縣政府認為不符合「視為所有人」登記要件,而未予執行。

八、軍方長期以避免緊急危難占用民地,應依「軍事徵用法」補發給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作為馬祖居民土地登記之證明文件。
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第2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2條亦規定:「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馬祖地區在兩岸對峙時期為接戰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回歸地方自治,本應依據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發給「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讓馬祖居民據以申請土地登記。

九、軍事徵用之標的,應給予損害賠償。
按照27年7月1日施行,並於93年1月7日廢止的「軍事徵用法」第7條規定,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但應給予賠償。而依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第2項)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另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是以,對於人民財產之「徵用」,於使用完畢後,均需返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十、縣府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有牴觸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虞。
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以,連江縣政府101年5月30日連民地字第1010019022號函公布「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據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本縣尚未完成權屬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明顯有牴觸法律之虞。

十一、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沒有任何人適用。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指出:「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行政院42年9月5日台42內字第5158號令在前開法令及司法院解釋之外另指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二、時效取得須以和平繼續占有作為登記條件,無法適用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不能解決土地問題。
法務部100年07月07日法律字第1000008008號函復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97號函說明二略謂:「……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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