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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2-07-18
連江縣馬祖人民田產發展協會於111年7月16日正式舉開成立大會,並順利選出主要幹部,來協助鄉親解決土地問題,作為民間與政府的溝通橋樑。
選舉結果名單如下:
理事長 陳儀宇
副理事長 王長明 朱榮忠
常務理事 陳一銘 曹玉貴 林清福 吳洪官
常務監事 林金華
秘書長 吳軾子
會計財務 曹淑官

理事長致詞表示,首先感謝地政局派科長侯尚儒給我們指導,也謝謝大家選擇我擔任本協會理事長,至感榮幸。馬祖土地問題被政府耽誤侵占了73年之久,無法解決,也不讓鄉親登記,我將盡心盡力持之以恒為鄉親爭取祖先土地返還,維護鄉親應有權利,請鄉親全面提供個案資料給本會,我們將竭力爭取土地歸還原物主,不會辜負鄉親期望,今天本協會能夠成功成立為鄉親服務,衷心謝謝各位鄉親。

討論提案計有8案,獲與會會員充分討論後一致通過,亦得連江縣地政局科長侯尚儒允諾帶回研議後書面答覆,也是今後本協會主要的工作目標,茲摘錄於后:

議案一:
案由:建議連江縣政府修正「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及層報內政部修正「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地政機關設立日期從原定62年7月31日,更正為82年7月1日案。
說明:按「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以民國62年7月31日作為地政機關設立日期審查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然查,連江縣地政局官網明示地政機關成立日期為82年7月1日,連江縣政府於62年7月31日僅在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行政業務,未具單獨法定地位,應非機關,建請修正。
決議:照案通過。

議案二:
案由:建請內政部及連江縣政府按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暨測量結果,依據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核發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作為土地登記證明文件,執行還地於民。
說明:不論戰地政務時期的軍政府或終止戰地政務後的民選政府,連江縣政府都是「軍事徵用法」的執行機關,無法推諉。按「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第2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又按「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亦為「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所明定。本縣在戰地政務終止後始辦理地籍測量及總登記,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並未辦理「軍事徵用」,爰陳請內政部及連江縣政府依法補發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作為土地登記證明文件,儘快解決土問題。
決議:照案通過。

議案三:
案由:建請縣府修正「視為所有人」總登記要件,勿須占有人在占有之始須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才能申請登記的規定。
說明:按法務部84 年 12 月 18 日(84)法律決字第 29192 號函釋意旨:「時效取得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非屬法律行為,為國內學者通說。又時效取得既非法律行為,解釋上當然不需要有行為能力,僅須有意思能力即可;從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者,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爰地政機關以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作為審查准駁之標準,容有牴觸中央法規之虞。
決議:照案通過。

議案四:
案由:建請縣府修正「土地四鄰證明」之要件,以占有人提出申請時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認定占有事實。
說明:按35年10月2日地政署公布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32 條規定:「(第1項)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第2項)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並無證明人須在占有人占有之始滿二十歲之規定;又依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申請案所檢附之證明書,其證明人於申請登記時,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爰依法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只須在所有權人提出聲請時具行為能力即為已足。縣政府以民國62年7月31日前完成占有十年或二十年占有時效,且證明人須在占有人占有之始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的作法,有牴觸中央法規之虞,理應修正。
決議:照案通過。

議案五:
案由:建請縣府廢棄108年4月22日無主土地代管公告案。
說明: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本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受理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然而,有許多申請案件在尚未釐清是否符合「視為所有人」或「軍事徵用法」相闗規定的情況下,都被地政局恣意駁回了,或故意擱置不作處分,連江縣政府就又以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代管一年(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將案件併入「時效取得」審查,有剝奪鄉親以「視為所有人」登記權利之虞,應有必要廢棄108年4月22日無主土地代管公告,將總登記駁回重新申請案件及總登記擱置未作處分案件,重新以「視為所有人」審查。
決議:照案通過。

議案六:
案由:「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建請公產管理機關釋出善意,凡未辦徵收、價購土地,就不應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訴訟,俾紓解民怨。
說明:1、所謂「視為」,乃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也就是說,某一特定事實,不論法律關係的真相如何,法律均規定該特定事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書泉出版社/賴昱誠 編著/如何解讀六法全書/一九九六年八月初版第316頁參照)
2、依據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即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
3、綜上,馬祖地區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符合「視為所有人」登記條件者,如公產管理機關沒有徵收或價購等證明文件,應拘束該管理機關不應提出異議或提起確認訴訟。
決議:照案通過。

議案七:
案由:建議縣府修正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以占有不中斷,作為審查標準認定。
說明:按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同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期間私有土地被軍方侵占了,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又同法第13條規定:「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至今將屆30年,但目前縣府實際作法卻反以「占有競合」或「喪失占有」作為駁回理由,認知作法,顯有違失。
決議:照案通過。

議案八:
案由:建議公有土地返還展延三年案。
說明: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然而,馬祖地區土地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又於108年4月22日公告無主土地代管一年,在土地總登記程序尚未終結,土地還未登記為公有,公有土地返還期限就已屆滿,導致公有土地返還美意形同具文,有續展延三年必要。
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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