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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還我祖先土地來
作者: sniper < > 發表時間: 2013-04-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101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香官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奕誠(代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申請登記之坐落○○縣○○鄉○○段二八五、二八五之二、二九
五、八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
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奕誠,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
告申請○○縣○○鄉○○段285 、285-2 、295 、85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依法不應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以
97 年10 月2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363、001364、001365、
00 1366 號駁回通知書(下統稱原處分)駁回登記案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縣政府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
第09800234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
經○○縣政府99年6 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4號再審決定
,以該申請案件應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之適用,而作成「原處分撤銷,並應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惟
被告迄未為處分,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向○○縣政府提起
訴願,然訴願機關迄原告101 年2 月1 日向本院起訴時,已
逾5 個月仍未作成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訴願
機關於101 年3 月7 日以連企訴字第10100002號訴願決定「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一定之處分。
」(下稱101 年3 月7 日訴願決定)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就原告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安輔條例規定,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所有權者,可請求
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先是原告父親的,父親死亡
後由原告及弟弟吳洪官共同繼承,持分分別是2 分之1 ,
弟弟授權原告處理這件事情的全部,原告依據安輔條例申
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弟弟。本件被告於99年
8 月25日通知重新送件申請登記,原告於99年9 月7 日送
件申請,99年12月30日陳情縣府本案已超過3 個月期限未
作處分。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函知本案雖符合安輔條例
,因涉及多個層面,仍由被告依法查核中。原告於100 年
8 月3 日提起訴願,迄今已逾5 個半月多,訴願機關仍未
決定,超過訴願法第8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件之次
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2 個月,一次為
限(計5 個月)。同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訴願決定書應
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
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已過5 個月又27日)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已符法定程序。
(二)被告於答辯狀 明有關系爭土地與另案284-1 、285-1 、
285-3 地號等7 筆土地中只有系爭850 地號有營舍資料,
其他無營產資料。然依○○鄉85年都市計畫現況圖,被告
提供現況與地籍套繪圖標示及公共車船管理處100 年8 月
10 日 連車字第100000098 號函顯示該等土地屬陸軍北指
部汽車集用保養廠營區,內有10棟營舍、道路、停車場(
停全○○近50輛各式軍用車輛),86年後才分梯搬遷閒置
,被告為了不讓原告依法申請登記,於88年1 月前將該地
分割成284-1 、285 、295 地號3 筆。89年4 月又將285
地號分割且變更地號為285 、285-1 、285-2 、285-3 、
850 地號等5 筆,連同原284-1 、295 兩筆共分割成7 筆
,100 年11月又將284-1 分割成284-1 、284-2 、284-4
、284-5 地號4 筆,285 、285-1 、285-3 地號3 筆合併
且分割成285 、285-3 、285-4 、285-5 、285-9 地號5
筆,285-2 分割成285-2 、285-6 、285-7 、285-8 地號
4 筆,295 分割成295 、295-1 、295-2 、295-3 地號4
筆,850 分割成850 、850-1 、850-2 、850-3 地號4 筆
共計分割成21筆,如此分割下去,再依被告函釋,有營舍
之土地才符安輔條例,其他停車場、道路及被拆除之營舍
之土地全部不符安輔條例(因為無法舉證),就算原告符
合安輔條例,也只能取回10分之1 左右營舍土地,如此只
還營舍土地,不還營區土地,符合政府安輔條例還地於民
德政嗎?
(三)被告答辯主張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依法有據。然依100
年11月23日地籍圖謄本顯示,一條都市○○道路○○段均
逕為分割,中間段844 、281 、283 地號卻未逕為分割,
理由何在?
(四)系爭295 地號土地上原先有建物,後來興建公車站時拆除
,目前是公車站使用中,另外2 筆土地目前是空地,當初
土地以前是軍方使用之道路,86年軍方撤退後,現在供一
般民眾通行停車使用。
(五)依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101 年7 月6 日陸馬福碧字第1010
001002號函復確認系爭土地為早期軍方汽車集用場駐地,
被告應依法辦理所有權公告及登記,確保人民權益。
(六)原告訴願的請求事項及被侵害的權利,無一得到救濟,被
告如何得謂「對原告為有利之處分,則原告權利已獲滿足
」。況且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廢弛職務。並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命被告依據安輔條例第14之1 、第14之2 條規定
作成准許原告及吳洪官登記為○○鄉○○段285 、285-2
、295 及850 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之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被告以99年8 月25日連地所字第0990002117號函依該
訴願再審決定意旨通知後續應辦理事項。經原告99年9 月
7 日檢陳案卷由被告收件重行審查,認該案雖係符合行政
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會議結論於總登記
申請測量案件有安輔條例之適用,惟查現況為公共道路及
公共停車廣場以及公車站,是否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情形,因涉及多個層面,被
告為求審查之事證完整明確,遂以100 年4 月8 日連地所
字第1000000556號函請○○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協查相關事
項,然被告未獲該處回覆,乃以同年8 月5 日連地所字第
1000001876號函再次函查,另因原告土地所附四鄰保證書
陳述該土地乃因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使用(汽車集用場)
故喪失占有,被告為求慎重,故同日併以連地所字第1000
001877號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下稱營產處)協查,被告於函請各機關查證過程皆
一併副知原告在案。本案雖經○○縣公共車船管理處100
年8 月10日連車字第1000000098號函覆,然依國防部軍備
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 年9 月6 日備工
北管字第1000006595號函覆內容,原告所申請系爭285 、
285-2 、295 地號3 筆土地無營產列管資料;另系爭850
地號現況尚有陸軍「中正南一營區」列管之不動產,宜由
業管單位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查復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
接獲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之回覆。
(二)查○○縣公共車船管理處100 年8 月10日連車字第100000
0098號函文,○○公車站現址於未興建前屬北指部軍方汽
車集用場使用,戰地政務終止後,始將公車業務移撥○○
縣政府(車船管理處)接管,該軍方集用場及官兵營舍於
86 年 間分梯次遷移,相關附屬設施亦陸續於88年興建完
成。顯與營產處100 年9 月6 日函覆內容略有出入,被告
復以100 年10月21日連地所字第1000002576號函請陸軍馬
祖防衛指揮部協查並副知原告在案,惟依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 年11月21日備工北管
字第1000008779號函暨其附件〈國軍營產土地建物資訊清
冊〉得知,僅「中正○○○區○○○○○○○○段850 地
號為軍方所列管之營產,原告所申請系爭285 、285-2 、
295 地號土地未獲軍方證實,相關營產資料仍付之闕如。
被告本於實質審查之精神,一再進行相關事證調查與釐清
,以利依現行法規予以審查。
(三)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
段、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願前置主義(
即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謂之「經依訴願程序後」該文句)
,應認為已經依訴願程序,始得起訴。惟查被告於重新受
理後一再積極作為已如上述,而原告對於被告未能作出處
分之原因本知之甚詳,且縱經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提起
訴願,原告未待訴願決定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未符。是前開○○縣政府99年6 月
28 日 再審決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訴願決定,
原告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未先經訴願程序,程序上即
有未洽。
(四)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
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
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
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
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
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本條
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
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
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
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申請複丈,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第10款)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分別為都市
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是以,被告於96年間依
上開法令規定辦理○○鄉地籍逕為分割。○○段285 地號
逕為分割後為285 、285-4 、285- 5地號;○○段285-2
地號逕為分割後為285-2 、285-6 、285-7 、285-8 地號
;○○段295 地號逕為分割後為295 、、295-1 、295-2
、295-3 地號;○○段850 地號逕為分割後為850 、850-
1 、850-2 、850-3 地號。且上開15筆地號於被告歷次行
文相關單位時均已列入查辦範圍,並無「不讓」原告依法
申請登記之事實。
(五)原告陳稱已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於100 年8 月2 日就
本案提起訴願,但被告並未收獲該項文書,惟頃獲○○縣
政府101 年3 月7 日訴願決定書(101 年3 月23日送達被
告處所)。該訴願決定既對原告為有利之處分,則原告權
利已獲滿足,是以原告主張即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條文有「經依訴願程序後」
之文字,是以此種類型之訴訟,仍與撤銷訴訟相同,須以
訴願為前置。如人民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
而遲未作成訴願決定者,為保障訴願人之權益,應依訴願
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撤銷訴訟後段之規定,允許訴願人「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時」,得
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次按安輔條例第14之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
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
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
地所有權之登記。」內政部99年3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937號函釋認為,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 公布施
行前(83年5 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
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
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三)查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以系爭土
地現況均為供公眾共同使用空間(現為公共道路、公共停
車廣場及公車站),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
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之見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訴願再審,經○○縣政府認本件申
請案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而以訴願再審決定:「原處
分撤銷,並應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訴願
再審決定後,通知原告檢附原登記申請資料重行送件申請
登記,惟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完成送件後,被告迄未作
出准駁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5年
10 月3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102
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7 頁)、○○縣政
府98 年8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34號訴願決定書(見原
處分卷第8 頁至第9 頁)、訴願再審決定書(見原處分卷
第10 頁 至第11頁)、被告99年8 月25日連地所字第
09900021 17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
99年9 月7日 申請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對被告遲未就其申請重為准駁之決定,應作
為而不作為,影響其權益之情事,已於100 年8 月3 日向
訴願機關○○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期附卷
可考(見○○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案號00000000
號卷),迄原告101 年2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時,已逾5 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逕
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
(四)又,本院審理中,訴願機關雖於101 年3 月7 日作成訴願
決定,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一定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仍未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有其實益。被告主張訴願決定已為有
利原告之決定,原告權利已獲滿足云云,容有誤會。
(五)再查,原告於安輔條例增訂14條之1 施行前(83年5 月13
日前),於83年4 月29日即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
有土地測量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且於安輔條例上開條文施行期間,於85年2 月6 日復以
臺北第9 支局第2812號存證信函申請被告依法測量(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依前開內政部函釋及訴願再審決
定意旨,本件申請登記案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且被告
亦自承原告99年9 月7 日檢陳案卷由被告收件重行審查後
,認該案符合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
會議結論於總登記申請測量案件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見本
院卷第66頁)。
(六)被告雖肯認本件申請登記案件有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辯稱
遲未就原告申請登記事件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乃因系爭
土地是否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因軍事原因喪
失占有」之情形,經多方查證,僅查知系爭850 地號土地
為軍方所列管之營產,285 、285-2 、295 地號土地則未
獲軍方證實云云,惟查:
1.原告於申請時,業依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其中證明人
陳妹金出具證明系爭285 地號土地係吳金華(原告之父)
所有,於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使用(汽車集用場)而喪失
占有(見原處分卷第30頁);證明人陳要 出具證明系爭
285-2 、850 地號土地係吳金華(原告之父)所有,於戰
地政務期間被軍方使用(汽車集用場)而喪失占有(見原
處分卷第80頁、第98頁);證明人陳妹金則出具證明系爭
295 地號土地係吳金華(原告之父)所有,於戰地政務期
間被軍方使用(汽車集用場),後由政府使用(興建公車
站)而喪失占有(見原處分卷第88頁)。而原告之父吳金
華於79年10月21日死亡,吳金華之配偶陳春妹於88年2 月
10日死亡,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及其弟吳洪官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分配比例各2 分之1 ,亦有除戶謄本(見
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8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39
頁至第5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
82頁、第91頁、第100 頁)、親屬系統圖說(見原處分卷
第32頁、第81頁、第90頁、第99頁)及印鑑證明書(見原
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在卷可參。
2.且依被告查證結果,福建省○○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以100
年8 月10日連車字第1000000098號函復稱:「……二查北
竿公車站現址(按即系爭295 地號土地),在未興建前屬
北指部軍方汽車集用場使用,戰地政務終止後,原委由軍
方經營之公車業務於82年移撥○○縣政府(車船管理處)
接管,接管當時並無辦公營業場所,經上級高層多方協調
,北指部始同意將使用中之軍方汽車集用場及營舍官兵遷
移,再由本處於86年研提計畫向交通部爭取預算於88年興
建完成。三軍方汽車集用場及營舍官兵之遷移,經高層協
調後,於86年間部隊分梯次隨即騰空,並無辦理任何接管
及移交手續,但本處為免節外生枝,○○公車站興建前經
請鄉公所協助,徵得當時稱屬吳香官君尚未取得所有權人
之切結同意而興建(如切結書影本)。故本處目前使用中
之公車站及停車空間場所實非本處土地……。」(見原處
分卷第18頁),堪認系爭295 地號土地於○○公車站興建
前,確係屬軍方汽車集用場之用,且○○公車站興建前,
經鄉公所協助,查明該土地乃原告與其弟吳洪官所有,尚
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由原告與其弟吳洪官以切結書
切結「立切結書人吳香官、吳洪官願將坐落於○○○○原
公車聯保廠位置土地一筆,讓售給○○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做為新建○○公車站及聯保廠使用……並俟土地完成登記
取得權狀後再辦理移轉付款……」(見原處分卷第27頁)

3.而經被告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
處查明結果,系爭850 地號土地上現況尚有陸軍「中正南
一營區」列管不動產,此有該處100 年9 月6 日備工北管
字第1000006595號函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0
頁)。至於系爭285 、285-2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於本件
起訴前,被告多次查詢雖未獲軍方證實,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院貞孝股101 訴00162 字第1010007425號函(見
本院卷第138 頁)、101 年6 月27日以院貞孝股101 訴00
162 字第1010009687號函(見本院卷第159 頁)向陸軍北
高地區指揮部查詢,亦未獲其直接回復,然陸軍北高地區
指揮部依原告陳情及軍備局北工處101 年6 月22日現勘情
形,於101 年7 月6 日以陸馬福碧字第1010001002號函復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及
被告略謂:「……二旨揭本部列管『中正○○○區○○○
○○○○○段284-1 、285 、285-2 、285-3 、295 與85
0 等6 筆土地)』,經訪查附近居民及民國79年至84年間
曾於○○地區服務之官長,案內土地係早年軍方運輸部隊
與汽車集用場駐地,惟因缺乏相關文件故無法明確指界使
用範圍及面積。三後續土地產權及相關程序,惠請○○縣
地政事務所辦理審認事宜」(見本院卷第163 頁)。
4.綜合前開證據參互以觀,應已堪認系爭土地為安輔條例適
用之未登記之土地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被告所稱
未獲軍方證實一節,經核已非可採。惟因本件所有權登記
事件,應否准許,除上述爭議外,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例
如:是否已堪認其為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有
無他人亦自稱為所有權人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提出申請
?),
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故而,原告逕請求本院判命
被告應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 規定(按應係
第14條之1 第2 項之誤),作成准許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行政處分之
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依照
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吳洪官上開申請登
記事件另作成決定,逾此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3-04-13
樓上貼文的sniper網友,請您先表示一下對這一份裁判書的看法,或貼文的用意,小弟再回應您好嗎?謝謝您!
作者: sniper < > 發表時間: 2013-04-13
連江縣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準則
連江縣政府民政局提供 --2013-04-12
 一、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本所)為辦理民國102年4月1日開始作業之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土地之總登記事宜(下稱本次總登記作業),除應依連江縣政府民國101年5月30日訂頒施行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外,特再訂定本作業準則,為本次總登記作業之依據。
二、本所同仁辦理本次總登記作業,以合法、便民、迅速、確實為作業之基本原則。
三、本所受理本次總登記作業,申請人請求登記之權利依據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規定,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本所同仁應就上開各法條之構成要件,適用之時間及應備之證明文件等為研習確認,審慎適用,以達確保民眾權益及維護公益目的。
 四、本次總登記收件截止後,其申請案件之作業程序,依序由東引鄉、莒光鄉、北竿鄉、南竿鄉之順序,分段分組辦理土地複丈及土地現況調查作業,於複丈及測量作業完成後,由登記課再依前述各鄉辦理之順序及各鄉申請收件之順序為審查,於該鄉全部審查完竣,除依審查結果應為駁回之決定外,其餘依審查結果以整批一次辦理公告之方式作業;惟北竿鄉及南竿鄉各段之申請案件較多者,可視情事以一段或多段為單位,分別辦理測量、調查、審查及整批公告之作業。
五、本次總登記之複丈測量規費依連江縣政府函示意旨,不收取測量規費,但其他各項應收之規費仍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收取。
六、各承辦複丈及調查作業人員,於開始辦理作業前,均先以電話約洽申請人安排作業時程,並作成電話記錄,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通知時程到場指界,同時於通知書內敘明申請人可協同保證人及四面相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四面相鄰地之申請人)共同到場確認界址,俾利複丈及調查之作業進行。此項指界申請人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七、為達便民及迅速之目的,由測量課先行清查整理,凡同一申請案件(包括同一申請人或雖非同一申請人但其請求之權利來源相同者)就同一地號之申請已為指界,並經本所繪製有測量成果圖者,申請人可請求依前指界之結果為據,得免再至現地指界,惟應請申請人具結簽認或出具同意書附卷備查。
八、除申請人有得援用前已為之指界情事(即已指界並有測量成果圖)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測量階段為申請駁回之決定:

 (一)經本所二次通知(即第一次電話通知,第二次正式之書面通知),仍未到場指界者。
 (二)雖有指界記錄可稽,但未請求援用前指界結果,經本所二次通知,仍未到場指界者。
 (三)申請人雖到場,但仍無法指界或指界不明確,致無法測量時(無法指界及指界不明之情事應載
明於調查表,由申請人及在場之測量人員簽認)。
 (四)申請人指界位置有障礙物,經測量人員向申請人說明,並請其排除,惟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仍
未能排除,致無法測量時(障礙物有排除之方法者,測量人員應為必要之說明及指導,並將此說明及指導之方式載明於調查表,由申請人及在場測量人員簽認)。
(五)申請人到場指界之位置,為已登記之土地者。
 九、申請人到場指界之位置,僅部分在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上時,測量人員依其指界之未登記土地範圍內
作成測量成果圖及為現地調查,測量人員並應將此情事,告知申請人,請其簽認。
 十、申請人到場指界之位置,與原申請之地號不符或超出原申請之地號,但為未登記之土地時,申請人
得於收到測量成果圖30日內向本所提出補正申請地號及補正保證書之請求;測量人員亦應告知申請人得為補正之權益,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所再以書面通知,逾期仍未補正時,為駁回申請之決定。
十一、以上申請案,申請指界之範圍經測繪後,其界址有爭議時,由本所登記課先就各申請人請求登記之
權利依據證明文件為審核,經審查符合者,先通知有爭議者於三十日期限內,自行就爭議部分為協商,其有達成協議者,各申請人依協商結果重新指界,測量人員依重新指界之範圍為繪測及現地調查;其未能達成協議者,移送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及仲裁。
前項案件經登記課審查不符,其可補正者,經本所二次通知逾期仍未補正者,或不能補正者,本所為駁回之決定。
十二、於複丈及測量作業完成後,測量人員應將複丈及調查結果之影本隨同申請文件併送登記課,由登記課後續為權利歸屬之審查。
十三、本所登記人員為審查時,依其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依申請人最有利之情事可適用之法律為審查依據。
十四、登記審查人員確定申請人最有利可適用之法律後,依先程序後實體之順序,並依審查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核實審查。
十五、登記審查人員就申請之案件,經審查可補正,但經本所二次通知仍未補正者,為駁回之決定。

十六、申請之案件經審查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審查人員除審查其所附之書面文件外,必要時應再為實地勘查或訪查地方耆老或鄰地所有權人或發文或電詢相關單位查證後,提交本所成立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審查認定。
(一)申請人以自主占有為權利請求之依據,而其開始占有之年齡低於十五歲者。
(二)申請案件所提出之保證人與申請所在土地,並非同一地段或同一村莊者。
(三)申請人指界之位置或面積過大,依調查表及現地勘查為海埔新生地或其依地貌、地形等,權利請求人顯無持續占有之可能性者。
(四)同一申請人,申請之案件眾多者。
(五)同一申請人,申請之案件跨不同地段或不同村莊者。
(六)申請案件之指界位置,現已有軍事設施、公有建築物、公共道路、公園或其他公共用地或現非申請人占有使用中者。
(七)其他有特殊情事,經認為有交付審查小組審查之必要者。
十七、本所為審查前條所定較複雜申請案件權利之歸屬,得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總登記申請案審查小組」,其審查小組成員經本所報縣府核定後成立。
十八、本準則經報縣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3-04-14
連江縣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準則,一看就知道這是地政事務所怕負責任自作聰明開發出來的,要知道準則是不能牴觸法律和上級機關命令,有牴觸的部分是無效的,所以有些條文有寫等於沒寫。地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應當要依行政程序法的調查程序辦理,不應節外生枝,要知道逾越法律授權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該負的責任還是要負,是推不掉的。
作者: sniper < > 發表時間: 2013-04-14
由判決文內容事實概要得知:

99年6 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4號再審決定,以該申請案件應有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適用,而作成

「原處分撤銷,並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又,訴願機關

於101 年3 月7 日以連企訴字第10100002號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一定之處分。此為行攻一體下的決定最為有

利,但原告及律師,欠缺訴訟經驗,在請求判決事項中未能說服合議庭,

限定被告應依法定期限為一定之處分。最後本案合併混在連江縣未登記土

地總登記作業的大洪流中,命運結果如何,沒有人有把握!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3-04-14
吳大哥的案件,應該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已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未在法定期間二個月內審理答復,才是重點,這是地政事務所審理人員怠惰造成,也證明了這是沒有效率的團隊。況,「安輔條例」和「視為所有人」是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顯然是地政事務所搞錯了。
節錄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請參考。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3-04-15
這次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雖然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的未登記土地納入公告,但很遺憾的是未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的已被登記為國(公)有的土地一併處理,以至產生了做一件忘一件的情形,行政管理出現了嚴重的漏洞,政府本應以負責任的態度儘速檢討改進才是。

按安輔條例第14-1條第1項說:「金門、馬祖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縣政府既表示,符合安輔條例的申請案件有6742件(10715筆),這些案件早應在「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開始前處理完畢,結果卻沒有處理,顯然是行政作業的缺失,剝奪了憲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

據了解這些已被登記為國(公)有的土地,多為房屋周邊的防空洞或畸零地、祖墳周遭土地、柴埕、營區、政府重大工程需要與民眾協議先行提供公共使用的土地,這些自始沒讓人民申請登記的土地,楊縣長在100年9月「馬祖土地問題應否循修(立)法方向解決專案報告」中表示已責由地政事務所全面清理,至今無聲無息,好像忘了這件事,這麼見忘,真的不可思議,不禁要問這個縣政團隊還有執行力嗎?
馬祖日報100年9月7日 wrote:
馬祖土地問題應否循修(立)法方向解決專案報告�報告人:連江縣長楊綏生
參、為解決土地問題辦理經過:
二、行政院「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於99年1月11日所召開之專案會議決議:安輔條例公布施行(83.05.13)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案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1、上項結論已責由地政事務所全面清理,第一階段清查結果符合重行審查要件者計143筆,經通知於9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重新送件,受理期間計有96筆提出申請,已陸續排程測量中;另第二階段清理結果,得重新申請筆數31筆,已通知於100年6月15日至8月15日受理重新送件,受理期間計有23筆提出申請,兩階段受理筆數合計119筆。
 2、為加速地區未登記土地處理,於100年編列約用人員預算6人,並於100年1月10日進用,其中測量人力4人登記2人,隨即投入測量、登記作業。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3-04-16
土地總登記期間,軍方及政府機關是不能以自製的財產卡說有管理事實囑託登記,在這次重辦土地總登記得到了印證,那為什麼83年開始辦理地籍測量的土地總登記,地政事務所可以把人民的申請案件撤銷,讓軍方完成登記了1231筆,面積517.22公頃的國有土地呢?答案不就出爐了,這就是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嘛!這個錯真的害人民不淺啊!何況當時還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人民實在沒有辦法原諒地政事務所的這個錯,也由於這個錯,造成最近二十年來馬祖鄉親深深的民怨,也阻擋了馬祖地區自戰地政務終止後的發展。

又因為地政事務所懶的清理有安輔條例適用的案件,對人民主動主張適用安輔條例的案件,也都說是在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取得測量結果,都沒有安輔條例適用,但縣政府和內政部都說有,為什麼不查詢一下看人民有沒有在安輔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呢?一再唬哢人民,這是為民服務有效率的政府嗎?現在錯誤造成了,總該補救吧!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3-04-17
馬祖地區的私有土地在99年1月11日內政部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之後,地政事務所做錯了什麼?

一、縣政府說,在安輔條例施行前申請測量的6742件(10715筆)土地,都有安輔條例適用。地政事務所卻說,北竿鄉和南竿鄉都在安輔條例廢止後才公布地籍圖受理土地總登記,都沒有安輔條例適用,所以申請案件都駁回。

二、縣政府說,經行政救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的案件,有安輔條例適用。地政事務所卻說,已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或地上有軍事設施,照樣駁回。

三、內政部說,有「安輔條例」及「視為所有人」適用的案件,經專案會議決議有拘束參與開會各機關的效力。地政事務所卻說,沒有法源依據,我就是不處理,不辦就是不辦。

四、國產局、軍備局起訴人民的案件,當法院徵詢地政機關意見時,千遍一律都是沒有安輔條例適用。現在被查出來有1萬多筆土地有安輔條例適用,而司法訴訟已經敗訴確定,傷害已經造成,這不都是地政事務所的業務過失嗎?

五、整個事件至今已經找到了真相,錯誤的源頭就是地政事務所,是該把這1萬多筆有安輔條例適用的案件,儘速拿出來清理,通知測量登記啦!因為,只有安輔條例才能解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

馬祖在風雨飄搖中走過了軍政時代,好不容易喚來了民主,政府官員還在挾威權時期的餘威做事,實在不可思議。如今民怨這麼深,地政官員還在積壓公文,更是匪夷所思。五月份議會又要開議了,為民喉舌的議員諸公,請求您們提案要求連江縣政府賠(補)償人民司法訴訟敗訴的費用好嗎?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3-04-18
「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案,如何克服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土地,縣政府始終說不清楚,講不明白,一再的蒙騙鄉親,實在不應該。

依法行政是政府部門天經地義的事,錯誤的政策比貪污更可怕。法務部的解釋函已經明確的告訴我們說,「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案,如果土地已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是沒有適用的。所以只有「安輔條例」適用的土地,才能依法登記,也就是說,必須把安輔條例施行前申請測量的6742件(10715筆)土地,拿出來清理。否則,財政部國產局,或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起訴人民,鄉親只會嚐到敗訴的苦果,迫使登記作業又重回到原點,是不應再有質疑的。想要財政部國產局,或國防部軍備局不提異議,看來只有儘速加開專案會議解決此一問題,縣政團隊聽的進去嗎?誠摯的希望縣政府認真的思考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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