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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從土地法施行法談土地問題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5-06-05
最基本的行政程序都做不好,還會有效率嗎?

人民申請案件地政機關在受理人民申請的時候,就要給申請人一個答覆的期限,不能在處理期限內處理終結者,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這是行政程序法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說的很清楚的。但是我們的地政官員無視於法規命令,高興了辦一件應付應付,不高興了一件都不辦,這是什麼行政機關,都沒有官員可以管一管嗎?拿納稅人繳稅的薪水,飲水要思源,總該要有一點良知吧!

重辦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日止,至今地政事務所審查了二年多還沒有結果,是無知?還是無能?地政主任以拖待變的懶人心態表露無疑,總該負業務違失的責任吧!到現在沒有向鄉親說一聲道歉,真的很遺憾 !
作者: 曹玉貴 < > 發表時間: 2015-06-05
最基本的行政程序都做不好,還會有效率嗎?

重辦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日止,至今地政事務所審查了二年多還沒有結果,是無知?還是無能?地政主任以拖待變的懶人心態表露無疑,總該負業務違失的責任吧!到現在沒有向鄉親說一聲道歉,真的很遺憾 !

可以請地政相關單位給個說明嗎?包含本人在內的許多馬祖鄉親朋友.都想知道目前的進展或是窒礙難行之處.鴕鳥心態是解決不了問題的

謝謝~~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5-06-06
日前我向「馬上處理」投訴
地政事務所加速處理土地總登記案件有困難嗎?


地政事務所表示,辦理土地總登記,因鄉親之間產生的糾紛案件相當多,無法快速解決土地爭議問題。另外土地送審文件90%有內容錯誤或文件不齊全等問題,只有先處理沒有糾紛的土地登記案件。

這樣的結果代表什麼?就是說,將來能夠討回土地的百不及一。
為什麼該補件的,不趕快通知補件?該調解的,不儘速調解呢?
官員難道不知道歲月不待人嗎?

101年7月31日地政事務所公告了重辦土地總登記,共收案9千8百多件,辦到現在快三年了,只核發42件所有權狀,還是有9千8百多件未結,據說這些案件都積壓在地政事務所謝幼緯課長處,究應如何之處?公務員可以經年累月積壓人民申請案件嗎?為什麼不馬上處理呢?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5-06-06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條:
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機關若不處理, 依據<訴願法>第2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超過2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 可提起訴願, 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5-06-07
爛了!這機關爛透了!謝幼緯課長,我沒說錯吧!

訴願又有何用,
不作為還是不作為。
縣老爺都無法管了,
我們老百姓還能怎樣?
一個失能的政府,
把鄉親害得這麼慘。
在這裡我們看到了,
憲法賦予人民的財產權,
完全被官員賤踏了。
知法玩法,無法無天!

請另存圖片檢視原尺寸圖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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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5-06-07
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
]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
]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一定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後,
倘行政機關固執己見, 明顯違背訴願決定意旨, 一再重為內容相同處分,
或一再『不作為』, 則:

1. 行政機關『不作為』視為『行政處分』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 四、本院查:(一) (二)
http://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hp?t=4032

2.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參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http://www.attorneytsai.com/cases_view.php?sn=883

] 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
] 因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定期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而未有如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4款之規定,
] 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 或尚有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之情形,
] 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 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
] 而由訴願機關又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 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之餘地,
] 否則等同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情形,
] 一再重複提起訴願,自非解決人民行政救濟之道,

] 應認於此情形,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其依法申請案件之情形,
] 業已踐行訴願程序,自得依行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 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15-06-08
看來也只有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才有機會解決土地問題!

感謝楊教授的指導,給馬祖土地問題開了一條可以繼續走下去的路,就是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提起訴願向縣政府提出,寫訴願書就好,不用收費,請鄉親多加利用此一管道申請,以加速解決馬祖的土地問題。至於行政訴訟就要等到政府機關三個月後不作為,才能提出,高等行政法院每案也只收四千元。現階段對抗這軟趴趴的政府和懶洋洋的地政官員,也只能採取這樣的行動。

這幾年經過鄉親的努力,中央機關作了「安輔條例」和「視為所有人」適用的解釋,也增修了「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馬祖地區土地條款,來落實還地於民,結果負責執行的地政機關一點都不積極做事,如此的懶,著實讓人感到意外。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5-06-08
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含不作為) 受有損害, 可請求何種賠償?

1. 因行政處分『同時受有損害』或『顧慮可能給付不能』

參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輔導參考手冊, p.20
http://ksb.judicial.gov.tw/Upload/UserFiles/lawsuit_manual.pdf

] 1. 人民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主要為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
] 而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
] 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時, 如同時受有損害顧慮可能給付不能,
] 則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 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2. 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

參考大法官解釋第469號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69

a. 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出現前

公務員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即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
與積極作為之要件相同.
其次,公務員是否行使職務,常具有裁量餘地,亦即行政便宜主義,
故主管機關若有裁量權限者,尚難謂其不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

故以往的實務見解, 都是從嚴認定公務員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b. 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出現之後

民國 87年11月20日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 明謂:

]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凡經過受理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一定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
而行政機關固執己見, 明顯違背訴願決定意旨,
一再『重為內容相同處分』或『不作為』者,
即符合大法官解釋第469號的要件, 可要求國家賠償.
作者: 楊秉訓 < > 發表時間: 2015-06-08
行政機關對『土地登記』怠為處分, 所生之損害為何?

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
]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216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人民因行政機關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被侵權人』即『債權人』可要求損害賠償. 其應賠償之損害包含二類:

1. 所受損害

土地未能登記予所有權人, 雖無與土地相關之實際損害,
但因行政機關『不作為』致所有權人必須行使行政救濟, 其所生之損害有:

a. 訴訟費用
b. 因訴訟而生之交通費用: 如住居地在連江縣,
必須搭飛機前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出庭之交通費用.

2. 所失利益

土地未能登記予所有權人, 致其『可得而未得之利益』, 即其『所失利益』.

以一般土地而言, 倘能證明該土地可出租,
則其『所失利益』即為客觀估計之地租.
以農地而言, 其『所失利益』即為估計之耕作所得.

比較簡單的估計是,
依照行政院農委會 [農業統計年報] 九、農家經濟 1. 農家所得
裡頭的『平均每戶農家之農業所得』去計算, 這裡列出最近幾個年度的資料:

100年, 183948元
101年, 215795元
102年, 213801元

按<民法>第216-1條:
]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倘土地已登記予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應繳納與該土地相關之稅賦.
故一般土地估計之地租, 應扣除歷年應繳納之地價稅.
農地估計之耕作所得, 應扣除歷年應繳納之田賦;
惟因田賦自民國76年已經停徵, 故此減項之金額為零.

另<國家賠償法>第8條:
]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故必須在行政法院勝訴後之二年內,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作者: 他山之石 < > 發表時間: 2015-06-08
感謝楊秉訓教授的對民眾的多次提醒和建議,的確馬祖的土地非常棘手,我們無法判斷是否地政事務所的「不作為」或是「無能為力」,總之,還地與民的進度十分緩慢,民眾權益受損,只能透過訴願、國賠,才能還給民眾應有的權益,大家多多利用訴願管道,在法律的體制內討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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