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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從萊豬自治條例「無效」看馬祖土地總登記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03
行政院宣布政府自元旦起正式開放含萊克多巴胺的美豬進口,同時宣布對多縣市訂有萊劑零檢出,與中央政府不同調的自治條例,以違反憲法並牴觸中央法規為名,函告自元旦起無效。燃起了我對馬祖鄉親土地問題的一絲希望。

馬祖地區自民國45年至81年間實行戰地政務,在這期間軍方為了國防安全佔用了多數鄉親的土地,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後,地政機關才開始辦理地籍測量暨土地總登記,因在土地總登記期間所有被軍方或政府機關占用的土地,都不讓鄉親申請登記,鄉親就是提出申請,地政機關未經測量,就逕予撤銷了申請案件。

於是,內政部於民國101年2月9日召開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連江縣政府依據以上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於101年5月30日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也依此自治條例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後,又於102年1月23日公告延長受理期間至102年3月31日止。

但是,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據此,連江縣政府逕自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逕自公告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有無違法?不無置疑。

基於法律統一性,下位法不得牴觸上位法,地方法不得牴觸中央法;土地登記乃全國一致性事務,地方與中央標準應一致,地方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發生牴觸者無效,此乃法律原則。如果說連江縣政府逕自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牴觸了中央法規,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間又未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是不是要廢棄原先的自治條例,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後,重新公告土地總登記呢?

希望我們的連江縣政府不要視法律為無物,不要為難基層公務人員作成不利於鄉親的行政處分,若不服內政部訂頒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應尋求救濟程序解決,必竟沒有法律授權不生效力的法規一旦執行有法律責任,「明知故犯是要送懲戒的」。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由此可知,上級政府可以撤銷地方政府違法行政處分,陳請我們的劉增應縣長認真思考重辦土地總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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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03
地方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應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未經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備查,其行政行為應認有重大瑕疵,陳情我們的連江縣政府認真思考重辦土地總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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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04
地方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的登記期限和公告期限,應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 10 條及第 15 條規定,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備。如果沒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備,沒有法律授權,逕自辦理土地登記,應當就是違法,我們鄉親要求重新辦理總登記,應該是合情合理合法,連江縣政府應該順從民意,本於職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

由金門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的歷程,已足可證明連江縣政府所辦的土地總登記是違法的。為什麼至今連地政局長曹爾元都不出面負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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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08
連江縣地政局辦理土地總登記,就一個「亂」字

土地法第 38 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馬祖地區自101年7月31日公告土地總登記,至今已經八年多了,還有一堆被政府機關占用的土地,連江縣政府始終不願意還地於民,地政局也擱置不作成行政處分,違背法令已經很明顯了,是不是有瀆職之嫌呢?如此漠視人民權利,還公然踐踏民意,總該將怠忽職守的公務員移送懲戒吧!

又土地總登記依法是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我們的地政局是公告了土地總登記,再重新辦理地籍測量,不知道是依據哪兒的法令辦理,沒有法令依據的行政行為,還會有法律效力嗎?

再說,地籍測量產生糾紛,地政局要依法調處,我們的地政局不予調處,就逕予駁回,有這樣的法律授權嗎?如此胡作非為,也難怪鄉親怨聲載道,誠摯的期盼我們的曹爾元局長能夠深深的反省,時刻檢討,再不有所作為,民意必將反撲。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17
地政局錯認了「視為所有人」的定義嗎?

什麼叫「視為所有人」?地政局說,在民國62年7月31日登記機關設立之前完成佔有10年或20年之時效,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視為所有人」的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亦指出:「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地政局「視為所有人」的審定,明顯牴觸了法律,應為無效的行政處分,地政局長應當要有勇氣承擔責任,認真檢討廢棄無主土地公告,重新再辦土地總登記了。

摘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本縣「未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執行說明柒、Q&A:5錯誤的記載:什麼叫「視為所有人」?「這是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思就是說:如果你在登記機關(民國62年7月31日)尚未設立之前,已經完成時效取得佔有10年或20年,那麼你從完成佔有的10年或20年之日開始,你就「視為所有人」。例如,某甲善意並無過失從民國52年1月開始持續占有到62年1月,那麼某甲在民國62年1月,完成10年占有之際,某甲就視為所有人,因為62年1月馬祖地政機關尚未設立。這也就是說,某甲完成占有第10年或第20年的最後一天必須是在62年7月31日之前,如果在這個日期以後,依照內政部函釋會認為當時馬祖已經開始有地政機關了,占有人可以去申請登記了,就不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的規定了。」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17
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7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施行於臺灣,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推定,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登記要在民國34年10月25日之前完成占有二十年的時效,也就是說,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的保證人,在民國34年的時候要滿40歲,民國101年7月31日地政局公告受理土地總登記時,保證人要年滿107歲,才符合「視為所有人」的登記要件,這樣的條件沒有任何一個申請案能夠符合規定,也難怪這些年被地政局駁回的案件,不論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鄉親都一敗塗地了。

但是,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所以,從開始地政局公告的土地總登記就已經違法了。又地政局以連江縣政府的行政規則作為重辦土地總登記的依據,連江縣政府有這樣的法律授權嗎?顯然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無效」。我們知道,依據土地法規,地方機關要辦理登記事務,都要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未經核定擅自辦理,就是違法。當連江縣政府的地治法牴觸了中央法規,還有法律效力嗎?我們的行政院是不是要拿出處理萊豬事件一樣的標準,依法撤銷地方政府的違法處分呢?

歲月不饒人,土地登記事務辦到今天,地政機關不斷的延宕,損失了多少鄉親的權益,卻沒有任何一個地政官員受到懲處,連江縣政府的行政管理顯然出現了嚴重的破口,行政效率之差,更是天下奇蹟。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20
紙包不住火,凡走過必留下足跡,地政局從101年7月31日開始公告重辦土地總登記,就在欺騙鄉親。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該條的條文明白說明,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那民法物權施行基本日是那一天呢?地政局說,在民國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占有滿十年或二十年,就可以「視為所有人」登記。但是,司法機關說,在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占有滿十年或二十年,才有「視為所有人」適用。行政和司法兩個機關認定的標準相差28年。地政局的標準是民國62年時滿30歲就可以做保證人。但是司法機關的見解是在民國34年時滿40歲做保證人的,才有「視為所有人」適用。這到底誰說了算,應該很清楚了。這樣的土地總登記,還要繼續辦下去嗎?為什麼不陳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再辦理呢?再說,土地法的立法機關在中央,連江縣政府的自治條例根本無效,現在得到了印證,可是已經把老百姓害慘了,這筆帳又如何算呢?
作者: 馬祖冬天幹西囉 < > 發表時間: 2021-01-20
朱依伯,我是很肯定你討土地的毅力啦,可是你登記和討的那些地,真的全是你的祖地嗎?不用回我,因為是不是你的地,不是你說了就算,也不是我說不是就不是
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20
土地總登記,連視為所有人的基準日都搞錯了,鄉親實在很難理解,造成鄉親財產的損失,如何補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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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瑞忠 < > 發表時間: 2021-01-21
在臺灣地區民法物權施行基準日是民國34年10月31日,為了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在民國36年就辦了土地總登記。那在馬祖地區當時連戶政機關都未設立,直到民國45年7月16日施行戰地政務後才有戶政機關,而民法是在規範社會常態下的法律,又如何認定所謂的民法物權施行日呢?馬祖地區因為有特殊的時空背景,即有爭議,地政局本應負起責任,陳報中央釐清事實,確認基準日,不能莫須有的駁回人民申請案件。

嚴格來說,戰地政務期間,軍方限制了人民的自由權利,都不應該有民法的適用,個人認為在馬祖地區民法物權施行基準日應該是戰地政務終止日民國81年11月7日。在這一天之前完成占有二十年以上的時效,應該都要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視為所有人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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