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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行政機制失能下之地政 損害人民權益(上)
作者: 紀布德 < > 發表時間: 2026-09-15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在101年7月31日連地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事項之第四點:「前項範圍內土地占有人於連江縣地政機(單位)成立(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得請求為所有人者及其繼承人」。

查本公告係依據101年5月30日連地字第1010019022號函公布「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
1.查上開「處理要點」係依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函送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會議結論,其內容為: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日起「視為所有人」。
然而,101年7月31日地政事務所的公告,與101年2月17日內政部的函示之結論完全不同:公告要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得請求為「所有人」,與內政部的函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日起「視為所有人」,兩者是簡直是南轅北轍。
又查公告依據101年5月30日「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二、四點規定辦理,其內容僅提及土地總登記事宜,未提到申請土地登記應按「所有人」辦理,但公告事項卻冒出「所有人」。
地政事務所公告事項、縣政府處理要點、行政院會議記錄,三者所敘述事項之關係本應環環相扣的,但結果是在公告中突然出現「所有人」,竟然跟第四次會議結論及處理要點脫節,真得匪夷所思。
事實上,內政部函送第四次會議結論之「視為所有人」,就是專為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以「所有人」請求登記所造成問題,因此,釋示凡是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只要在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就可適用第9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就可解決土地僵局。
然而,地政機關卻不遵守法律條文,也不遵照內政部函釋,更不理會直屬上級機關連江縣政府規定,為何如此肆無忌憚地妄為,此皆肇因於歷任縣長對地政事務的觀念,咸認地政屬專業及利益糾葛之是非之地,因此不願「插手」多管地政機關行政處分事宜,給予地政機關更多「授權」,使得地政機關將地政法規以縣長名義右手蓋章左手發文,喪失行政制衡機制莫此為甚。
而且連江縣訴願會本應為人民把關,但輒表現出「護航」姿態,使地政機關對其行政處分更無顧慮,我行我素,即使犯錯也不必反省。
地政機關藐視上級指示應按「視為所有人」,卻擅自改為「所有人」,根本無視行政體制之存在,竟敢如此作為,顯因行政機制失能而不依法行政,造成人民申請土地案件因不符「所有人」條件而權益受損。

2.查以「視為所有人」請求登記土地,是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依法得請求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
又查該法條是在民國19年2月10日制定公布,而連江縣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成立於民國62年7月31日,換言之,凡請求登記之土地在62年前時效已完成者「視為所有人」,是早有法規依據的。
「視為所有人」則係承認人民原本已有了時效取得權利,只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致無法完成登記,因此透過第9條規定提供救濟,而放寬權利證明方式,所以,立法所追求的目的,是恢復歷史上原已存在之權利。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之核心精神,在於保障人民既有權利,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所受之權益損害得以回復,因此,「視為所有人」,乃立法者承認,因年代久遠,必須因應歷史原因,而設計出可依法律規定,對早年已占有之事實作為權利認定基礎。
實際上,第9條是為了保護在土地登記機關設立前,已符合取得權利條件的人,因客觀環境無法辦理登記,為了避免民眾權益受損,法律直接認定在符合請求登記的那一天起,就直接「當作」是所有人,不需要等到實際往後的登記程序。
也就是讓真正權利人雖沒有正式所有權狀,基於祖父和父親時,就已長期占有、耕作,因而適度放寬允許其以法律規定的資格,來申請登記、再經公告、異議等程序確認。換句話說,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視為所有人」是第8條之「所有人」的法律效果擴張。
依民法常理,時效完成只能取得「登記請求權」,在未完成登記前還不是所有權人,但如果當時根本沒有登記機關可供申請,占有人就陷入無法登記的困境,此時第9條直接介入,賦予其「視為所有人」的擬制效果,使其直接在法律上享有等同所有權人的地位,方可避免不因行政機關未設立而受損。
這也就是行政院101年2月9日由行政院薛政務委員承泰主持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結論: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日起「視為所有人」緣由之所在。
詎料,地政機關對第四次會議結論棄之如敝屣,不依「視為所有人」之會議結論辦理,卻擅自要求人民以土地總登記程序,提出士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之「所有人」作為權利基礎,然後審查時效是否完成或中斷,使其直接影響到申請人是否取得土地請求登記權利,顯因行政機制失能而不依法行政,損害人民權益。(待續3、4、5、6)

中華馬祖同鄉會理事長 林金官 115 09 13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6-09-23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連江縣政府未報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逕行重辦土地總登記,已經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以無效論斷呢?如果無效,地政機關總該補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後收回原處分書,重新以視為所有人審查吧!
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6-09-25
連江縣地政局101年依據行政院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即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公布了地籍圖及公告了重辦土地總登記,並闡明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但地政局卻拒不遵行,仍以一般時效取得審查人民申請案件,顯然牴觸了中央主管機關的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理應以無效論斷。
摘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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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榮忠 < > 發表時間: 2026-09-28
土地法第51條與第54條的登記主要區別在於其發生的「時間點」與「標的性質」。第51條屬於「總登記」階段,針對地籍測量後未登記土地進行權利確立;第54條則是針對總登記後才新登記或未登記的土地,依據法定程序進行的後續補辦登記,通常與管理需要有關。因此,地政機關即依據土地法第48條公告土地總登記,即應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之所有人審查,而非以土地法第54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審查。這是地政局適用法令造成的錯誤,應當循正當法定的程序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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