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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軾子(西方朔、趙壹)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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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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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縣長,還有兩年,你還不著急嗎? --閱讀人次 : 14258

肆、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

內政部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結論如下:

議題一:馬祖地區於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地政機關(單位)成立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及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是否仍須於提出申請登記以迄登記完成時具有和平繼續占有事實等疑義?

決議:

(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二)惟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意旨,經依法完成登記之土地具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訴,且為維護土地登記之安定性,上開決議(一)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但個案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處理。

議題二:依本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清理得適用安撫條例規定重
新申請登記之認定標準,得否適度放寬?

決議:

(一) 有關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所稱「軍事原因」範圍之認定,及國防部於101年2月9日所擬「國軍馬祖地區土地登記與民競合案件處理原則」(草案)是否適當,請連江縣政府於二週內分別與該部馬祖防衛指揮部及軍備局協商,並由主政單位依協商結果擬具處理原則,循行政程序報請國防部核備及副知內政部、福建省政府。

(二) 請連江縣政府於調處所有權登記(含時效取得、第一次登記或總登記)案件時,對於調處紀錄內所載調處結果內容應具體明確,以利各公產管理機關評估處理。

轉載馬祖電子報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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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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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建議草案:

構思:

一、設,一地號未登記土地,先人民國30年以所有意思占有,58年仙逝,繼承人繼承後完全自主占有耕作,63年縣政府未開放該地目土地公告登記,69年繼承人遷台,將該地號土地託由親戚代為管理,75年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84年因資訊不足未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91年尚未總登前【自動申請登記】遭行政駁回,96年公告該地號土地總登記,又因人在大陸,未能依限申請,現階段處於尚未公告代管形式上的無主土地。未登記土地上為【軍方庫房】。

二、舉重以明輕,如何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在地政機關未成立前以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施行效果為舉證,如有舉證不足,不符視為所有人之條件時?應再以地政機關成立前後的完成時效取得,請求續為審查?既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能否主張援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一的立法理由,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的中斷時效。

三、本前第一項複雜因素,第二項最有利之理由,草擬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二提案,第一案希望合併縣府版討論,第二案企盼能融入地政版為審查,原則原理相同,是為個人的粗淺意見,尚祈社會人士不吝指正,專案會議全體委員集思廣益,研訂最有利的解決方案,報請中央核備後實施。期能有效解決馬祖現階段尚未完成登記的土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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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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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鄭睿傑提案(第一案)

一、為辦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基於實體從舊法律關係,優先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為行政審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暫緩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包含清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俟歷年已收案及重新受理案完結再行續辦。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者,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依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並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以利民眾於公告期限內申辦。

五、已收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含補正案件〉者,應按收件先後依序處理。

六、繫屬調處中之申請案,基於行政一體,應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決議後,退回原地政審查機關,並準用本處理原則第七點有利方式辦理。

七、已受理依「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之登記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八、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在不同程序重新受理之未登記土地案,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九、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收件、計徵規費(如原已繳納之規費則可援用)、指界測量(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免申請)、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十、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

(一)保證書:指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1年〉前申請人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法定時效期間,由同地段2人以上之保證人出具之證明書。保證人應在同地段行政村里設有戶籍,並得對同地段土地占有人在戶籍機關未成立〈民國45年〉前的土地占有時效為證明。

(二)土地四鄰證明書:係指申請人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法定時效期間,由同地段2人以上之證明人出具之證明書。其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房屋居住者或戶籍設籍人

(三)其他足以能證明私權之證明文件。

(四)保證人、土地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需有行為能力,並適用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如未成年已結婚是在戶籍機關成立前,得以書面具結未成年結婚之事實保證之。
審查機關對未成年結婚之事實,是在戶籍機關成立前,認有必要,並得委請相關的鄉、鎮、市公所,完成訪查做成書面資料認定之。

(五)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六)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保證人、土地四鄰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七〉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二、受理登記案件,收件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保證人身分、各項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外,依內政部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條件為優先審查,如有不符,仍應視地政機關成立後之完成時效取得,並應審酌本則第八點之情況,本於職權依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續為審查,審查無誤應即公告。

十三、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十四、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十五、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徵詢異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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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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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鄭睿傑提案(第二案)

一、基於實體從舊法律關係,優先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為行政審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暫緩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包含清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俟歷年已收案及重新受理案完結再行續辦。

二、 歷年已收案處理原則:
本縣土地登記歷經土地總登記、公告無主土地代管,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14之條第二項(下稱安輔專案)程序,為符行政之公平性,遵循安輔條例、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程序,清理先安輔導專案、總登記土地,再為無主土地為原則。其程序如次:

(一)已收無主案件暫緩處理。

(二)安輔專案、總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含補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序處理。

(三)清查歷年安輔專案暨占有人自行申請、總登及無主土地之收案及收件之駁回案件,予以列冊,但排除下列情形者:
1.已有權屬者。
2.司法程序進行中。
3.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四)歷年清查收案及收件之駁回案件如有疏漏,經該案申請人之一舉證確實者,在重新受理期間應為補列冊及補行通知。

(五)公告〈含本所網站〉並通知列冊案件,重新受理,並透過網路及媒體宣導,請原案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檢具民國61年以前完成民法769、770條時效之證明文件及繼承證件,是以總登記程序,不以列冊案件為限,重新受理期限6個月。

(六)已受理安輔專案予以標註,並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七)繫屬調處程序中之申請案,基於行政一體,應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決議後,退回地原審查機關,並準用二、(六) 最有利方式辦理。

(八)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在不同程序重新受理之未登記土地案,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九)安輔專案、總登記案件完結後,續行清理無主案件,已收無主案件清理程序如下:
1. 尚在審查階段無主案件〈含補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序處理。
2. 清查駁回無主案件排除下列情形,予以列冊:
(1) 已有權屬者。
(2) 司法程序進行中。
(3) 已經司法裁判確定無請求權者。
3、參照二、(五)公告,不以列冊案件為限,重新受理期限6個月及二、(七)項辦理

三、 逐一對應原案回復至駁回前之狀態,由作業系統取消駁回後,回復原案號為初審階段,重新審理。

四、 重新受理登記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收件〈僅指收受登記書表文件,但不另予收取案號〉、計徵規費(原繳納之規費可予援用)、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五、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六、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

(一)保證書:指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1年〉前申請人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法定時效期間,由同地段2人以上之保證人出具之證明書。保證人應在同地段行政村里設有戶籍,並得對同地段土地占有人在戶籍機關未成立〈民國45年〉前的土地占有時效為證明。

(二)土地四鄰證明書:係指申請人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法定時效期間,由同地段2人以上之證明人出具之證明書。其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房屋居住者或戶籍設籍人

(三)其他足以能證明私權之證明文件。

(四)保證人、土地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需有行為能力,並適用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如未成年已結婚是在戶籍機關成立前,得以書面具結未成年結婚之事實保證之。
審查機關對未成年結婚之事實,是在戶籍機關成立前,認有必要,並得委請相關的鄉、鎮、市公所,完成訪查做成書面資料認定之。

(五)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六)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
保證人、土地四鄰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七)土地測量、複丈成果圖: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免附,未申請測量者應先行申請複丈。

七、 受理登記案件,收件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保證人身分、各項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外,依內政部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條件為優先審查,如有不符,仍應視地政機關成立後之完成時效取得,並應審酌本則二、(八)之情況,本於職權依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續為審查,審查無誤應即公告。

八、 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九、 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天,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如有以下情形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無主土地公告階段提出登記之申請人。
〈二〉土地現在使用人。

十、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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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保證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法令依據,舉證問題:

1、向土地專案會議原提案:

連江縣政府土地爭議專案會議   提案人:鄭睿傑

案由:馬祖居民占有未登記土地時效長達三、四十年在所多有,請以母法土地法第54條概括性且完整之規定為基準;並放寬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之認定標準,輔以莒光鄉大坪段780-1地號之土地四鄰保證人之分段保證方式、保證人年齡起始計算方法為適例,建立一致性之適用標準及同一性之審查模式,俾符公平原則。

說明:
一、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立法機關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則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亦須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尤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又、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4年11月03日94判字第1691號決判要旨: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
二、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揆諸前開法條立法機關並未就【土地四鄰證明】為證明人之人數若干、證明人如何保證、四鄰區域範圍為何,為特別立法定義,亦無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立法者有意將土地四鄰證明之條件交由行政執行機關為裁量。職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無法規授權訂定,實務上爭議性不少,部份條文81年大法官釋字291號、83年大法官釋字350號、87年大法官451號宣告違憲。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之規定,該要點並非法規命令,是為行政規則,充其量只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執行層面上細節性、技術性指導之內部命令,是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為輔助土地登記規則之不足作用,其位階、效力,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
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上訴人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是占有人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即行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其所提出之占有期間土地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證書,固應由占有人開始占有事實發生時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所出具。惟如占有人主張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期間已逾二十年,則其亦已主張自占有期間之末日回溯二十年之日起,至占有之末日止之期間之占有事實;如其所提出之保證書之出具人(即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占有人所主張占有之末日回溯二十年之日,為有行為能力人,即應認可此保證人之資格;至自占有人占有之末日回溯逾二十年之占有期間部分,對是否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已不生影響,則出具保證書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占有人所主張占有事實發生首日,是否有行為能力人,已可不論,不可拘泥於前開規定所使用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等文字。...足資可憑。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法條所規範之要件有相同者,亦有不同者,其中相同之要件包括:1 須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2 須和平占有;3 須公然占有;4 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等項。至規定要件不同者,包括:1 須經過法定之期間,民法第769 條為20年較長;第770 條為10年較短;2 民法第770 條尚加上第769 條所無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此觀法條之文義甚明。因此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民法第770 條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另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因此,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惟對於「無過失」該法條並未設有推定之規定,此由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職是,主張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短期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占有人,自應就無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 條之情況為: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由日本人賣與國人之情形者,足資參照。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馬祖居民占有未登記土地時效長達三、四十年者在所多有,皆因登記機關對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認定,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在老人凋零或遷移他地,無從覓得適當證明人之下,致占有人退守短期取得時效,故迭遭軍方單位及國有財產局所異議,並在受訴法院審理時,因短期取得時效【無過失】之消極事實無法舉證而敗訴。據此,如何還原占有時效事實,強化占有時效之證明力,保護占有時效權利,實有研討之必要。

五、敬請 公決。

建議處理辦法:
以母法土地法第54條概括性且完整之規定為基準;並放寬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之認定標準。換言之,占有地附近人,繼續設有戶籍或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或土地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之符合任一要件,並不以長期設有戶籍或考量戶籍有無中斷為必要。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行為能力及保證時效起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意旨,自占有期間之末日回溯二十年之日起算。同以莒光鄉大坪段780-1地號之土地四鄰保證人之保證方式、保證人年齡起始計算方法為適例,建立一致性之適用標準及同一性之審查模式,還原占有時效事實,強化占有時效之證明力,保護占有時效權利,俾符公平原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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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證人及土地四鄰證明人行為能力、資格之認定: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 字第 128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24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08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3 條 ( 19.12.26 )
解 釋 文:
(一)不達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者。在未依法撤銷以前。應認為有行為能力。
.........

民法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行政程序法
第22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


說明:早期農漁業社會,馬祖年長老人在青少年時期14、15歲結婚者所在多有,但民國45年戶籍機關成立後,其結婚事實皆無申報,故欠缺戶籍登載資料,其起始行為能力之認定並對現階段45年前鄰人土地時效占有20年的長時效證明,在地政機關未成前,視為所有人的法律效果,產生一定的不利益影響,能否准其具結早年結婚的事實,提前認定有行為能力,有效擔任保證人,尚待土地專案委員會研議,報請內政部認可。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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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占有人負占有之事實舉證責任,及前占有及後占有合併主張

(1)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之人就其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申請人就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在法律上推定申請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2)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取得時效制度,必須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繼承人雖得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占有之時間並為主張,但仍以該繼承人為現在占有人為限
然而,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特別賦予其繼承人得主張被繼承人占有之事實而提出申請之權,該項權利雖不能協議分割,但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3)、
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後占有人自得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可參。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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