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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量重疊糾紛未經調處,逕予駁回,合法嗎? --閱讀人次 : 12372 地政局土地總登記辦了六、七年,照理說現在要有八成以上的鄉親拿到所有權狀,但結果事與願違,正好相反,是八成以上的申請案件被駁回、撤銷、撤回了。真的很難以置信。
這二天議員們努力的質詢土地問題,都認為總登記駁回案件的比例太高,究其原因,總算從曹局長口中得到答案,原因是測量重疊糾紛案件,未經調處,都被地政局逕予駁回了,這樣做合法嗎?且讓我們看看法規命令怎麼說: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土地法第 46-2 條 :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4點:
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10點:
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第14點:
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
第17點: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由以上法規命令,鄉親可以清楚知道,不論地籍測量或土地登記程序,遇到糾紛都要先由地政局調處,未經調處,就逕行駁回,行政行為顯然違法了。誠懇的期待認真的議員們繼續努力監督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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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地政局常以實質審查之名,駁回登記案件,其實實質審查指的是書面審查而已!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有沒有越權,應該很清楚了。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1819 號裁判書
裁判案由:
地上權登記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
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因登記事項爭執而言,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書
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59 條 (78.12.29)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7、113 條 (80.11.29)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3、16 點 (81.04.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
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
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
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
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爭執,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
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處理。復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十六點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西門段一九八、二
四七、二四七─一、二四九、二四九─一等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告三十天,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林蔡蘭香、楊許碧
珠、蔡江謝美惠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就系爭第一九八、二四七、二
四七─一地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物與原告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尚在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而提出異議,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廖金科
亦以系爭第一九八及二四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墓」,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三之 (三) 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由提出異議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所有人簡德年復就系爭第二四九及二四九─
一地號土地,檢附其與訴外人陳建輝間拆屋還地之和解書提出異議。從而
,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依法調處,第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乃以案關
私權爭執為由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雖
訴稱:伊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被告審查無訛後已公告在案,其後
地主提出異議被告依法調處不成立,被告竟以籠統含糊之「私權爭執」為
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查本案係因占有而生,乃地主僅以空言異議未指出
何種私權之爭執,而被告也僅以地主之單純異議,不問究係何種私權爭執
,即予駁回,原告殊難甘服云云。經查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因登記
事項爭執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民事訴
訟仍在普通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民事判決及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等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請臺灣高等法
院書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況我國
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書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非
行政機關所能裁斷。原告空言主張,核非可採。綜上以觀,原處分並無違
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
駁回。
私權糾紛既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未經調處,就予駁回,顯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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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