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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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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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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出馬祖土地登記的亂源 --閱讀人次 : 6220

一、國防部治理馬祖地區43年(38年至81年),占用馬祖居民無數土地,卻未設地政機關讓馬祖居民登記土地,侵奪人民財產權,至臻明確。
馬祖地區自民國三十八年起實施軍管,又於45年開始施行戰地政務至81年11月6日止,在此期間國防部共治理馬祖地區長達43年之久,縣內大多數的私有土地都被軍方以避免緊急危難長期占用,且未設立地政機關整理地籍辦理土地登記。因此,馬祖居民自難以實現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登記要件,應以損害賠償補償馬祖居民財產損失。

二、戰地政務終止後方開始辦理地籍調查暨地籍測量,莫視居民財產權。
戰地政務於81年11月6日終止,連江縣政府才依據行政院81年2月22日台(內)字第06932號函核定之「馬祖地區地籍航測計畫」暨福建省政府82年10月30日(八二)閩一地字第23009號函,以82年12月22日 (八二)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本縣辦理地籍整理及其地籍測量(受理期間: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止)。

三、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地籍調查暨地籍測量尚未完成,馬祖居民難以主張適用安輔條例登記。
83年增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施行期間: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6日止),用以還地於民,因地籍測量工作延宕,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並無法完成測量工作,因而馬祖居民錯失適用安輔條例的機會。申請測量案件都被地政機關以占有中斷喪失占有逕行撤銷或駁回了,導致馬祖居民求訴無門。

四、89年以後地政機關才陸續公告全縣土地總登記,居民祖遺土地,己難符合時效取得登記要件,地政機關都以撤銷或駁回結案。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雖以89年4月13日(八九)連地所字第0442號及89年6月13日(八九)連地所字第0730號公告本縣南竿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六個月及登記相關事宜。但居民土地經年累月被軍方占用,已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要件。

五、91年6月20日公告全縣無主土地代管一年,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已無法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就這樣被收歸國有了。
連江縣政府以91年6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代管全縣36個地段無主土地,期間一年(自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符合登記條件,就將土地收歸國有。

六、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釋,在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提出測量申請案件,可以適用安輔條例,並要求地政機關收回案件重新審查,但地政機關認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今擱置未作清理。
內政部99年1月11日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並要求連江縣政府將已駁回案件收回重新審查,但縣政府認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擱置不作清理。

七、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認為不符合「視為所有人」登記要件,未予執行。
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惟連江縣政府認為不符合「視為所有人」登記要件,而未予執行。

八、軍方長期以避免緊急危難占用民地,應依「軍事徵用法」補發給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作為馬祖居民土地登記之證明文件。
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第2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2條亦規定:「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馬祖地區在兩岸對峙時期為接戰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回歸地方自治,本應依據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發給「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讓馬祖居民據以申請土地登記。

九、軍事徵用之標的,應給予損害賠償。
按照27年7月1日施行,並於93年1月7日廢止的「軍事徵用法」第7條規定,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但應給予賠償。而依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第2項)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另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是以,對於人民財產之「徵用」,於使用完畢後,均需返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十、縣府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有牴觸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虞。
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以,連江縣政府101年5月30日連民地字第1010019022號函公布「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據以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本縣尚未完成權屬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明顯有牴觸法律之虞。

十一、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沒有任何人適用。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指出:「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行政院42年9月5日台42內字第5158號令在前開法令及司法院解釋之外另指出:「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十二、時效取得須以和平繼續占有作為登記條件,無法適用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不能解決土地問題。
法務部100年07月07日法律字第1000008008號函復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97號函說明二略謂:「……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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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土地問題錯誤的源頭,就在99年1月11日內政部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內政部指示連江縣政府要將83年2月1日至4月30日申請地籍測量的案件,依其權責收回重行依法審查認定,重新適用安撫條例,結果我們的地政局至今未做處理,實在感到遺憾!

據了解83年申請測量案件,有6875筆被地政局撤銷,這些案件是有安撫條例適用的,地政局該拿出來清理的卻沒清理,是不是違法了呢?

依法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地政局的權限也僅止於83年申請有案的重新收回審查而已。根本是不允許受理新的申請測量案件,因為新案就不會有安輔條例適用,更不會有視為所有人適用。結果地政局自亂陣腳擴大了法律權限,違背了內政部的函釋,搞到今天無法收拾的地步,連界址測量糾紛也不調處,就逕予駁回,甚至101年的申請案件,擱置至今未作行政處分,所在多有,是不是瀆職了呢?民怨深深,深不見底,也就見怪不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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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內政部要對安輔條例做特別的解釋?正是因為因軍事原因不得已喪失占有的土地,能夠以占有不中斷請求登記。而視為所有人,則須要和平繼續占有到登記完成。但是,我們的縣政府認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予理會,種下今天不可原諒的錯,實感遺憾!

摘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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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徵用、價購、徵購,有何不同?
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興辦法律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事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制取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返還土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土地財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均應依照法律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

又所謂價購,則係透過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爲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

另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由政府依法強制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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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連江縣政府把戰地政務期間被政府機關徵用的土地,用徵收、價購、徵購來認定,駁回人民申請案件,顯然違法了。老百姓萬般的無奈,民怨之深,可見一斑,是否應該調整一下認定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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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1-10-26 15: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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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

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

非依法定徵收或價購程序致登記爲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有權。

因此,經徵用而遭登記爲公有之土地,既非「有償徵收或價購」,即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範之情形,尤其不符法定程序之徵用土地,更是該規定為所欲處理之問題。公產管理機關真的不應該對人民申請返還土地,以私權糾紛起訴原地主或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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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1-10-28 0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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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並無徵用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月1日施行 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供軍事需要,此觀軍事徵用法涉及土地徵用之規定,包括第1條:「(第1項)陸、海、空軍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本法徵用軍需物及勞力。(第2項)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依第五章之規定。」第2條:「前條第1項軍需物及勞力,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一、確為軍事上所必需者。二、確為應徵人所能供給,而不致妨害本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者。三、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雖能依其他方法取得而需時過久足以貽誤軍機者。」第7條第9款:「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九、土地。」第12條:「有徵用權者,對於徵用標的,得視軍事上之需要,為左列之處分:一、使用。二、其他軍事上必要之處分。」第20條:「遇左列情形之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長、鄉長、鎮長: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應就地徵用者。二、事機危急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第29條:「(第1項)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第2項)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3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第34條:「對於左列各款之使用,除有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事外,不得請求賠償:一、無建築物之空地。二、牧場。三、森林地。四、私有之街道、巷衖、橋樑及其他類似設備。五、空餘之寺廟、祠堂及其他類似之公共建築物。」第46條:「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行之。」等規定,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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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 David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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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朱兄欣然再見,十分喜樂!

關於馬祖土地的許多癥結和源由,朱兄長都陳明得十分清楚,有條有理,感銘其用心良苦,為民花費了許多時間!

我囘到家鄉開始,因緣際會地參與了《馬祖土地自救聯盟》的群體,陳校長是我父親的同學,和幾位熱心公益的鄉親們都在其内無私的服務,為許多鄉親們奔忙。

後來我發現許多鄉親們以往所經歷的真實故事,在戰地政務時期,馬祖鄉親們為中華民國實在是付出了太多太多了,當時在戰地的所有軍民都得接受軍法的統治,軍法判決的案例,實在層出不窮,昨天一位鄉親兄長跟大家交流到已故的一位鄉親的悲慘世界,他為了爭取囘自己家的合法權益,無數次被軍方打壓,甚至於関了起來,他奮戰到底的決心,最終得到了伸張的正義之後,竟然在爭了這口氣之後就自殺了?!

我特別震驚馬祖地區還有隱藏著更多的問題和故事,是我們從來就不曉得的!

我因爲天生的正義感,常常對那些欺負弱小的惡勢力,不肯屈服,也為被壓制者伸張正義之言,凡是認同我的人,都蠻低調但是十分堅定!只是往往會得罪既得利益者的冷眼相待。

有時候,因爲自己很天真直率的個性,隱藏的危險也十分多,親友也都擔心,我也學習盡可能不要連累任何親戚朋友,也盡量保護到彼此不受打擾!為此,我得再次向自己的家人們致歉,希望爾文的出現是給家人和馬祖鄉親們帶來真正的公平和正義,帶來真正的愛與和平!

祝福我的鄉親們!
爾文(Dav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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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爾文(林大衛)David Lin
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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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與徵收或徵收補償無涉,自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連江縣政府52年1月17日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項規定:「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3項權責暨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第0003號令副本與本縣實際狀況訂定之。」

惟查,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3款:「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三、陸軍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僅係有關軍事徵用權限之規定,並非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依據。

再依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50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93年2月18日廢止) 第6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為徵用業務之執行機關,其業務如左:一、調查轄區內之軍需物及勞力,加以分類統計,並與軍師管區密取聯繫。二、依據主管機關或有徵用權機關之徵用計畫,研訂執行機關徵用實施計畫。三、接到徵用書後應依種類數量及地方供應能力簽發徵用令,得自行或交由鄉鎮區公所或警察機關轉送應徵人。四、徵用業務之準備及其實施步驟。五、徵用業務經費之列報事項。六、其他有關徵用業務之執行事項。」足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乃是連江縣政府立於軍事徵用執行機關,依職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規定。

上開辦法既屬執行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即與徵收或徵收補償無涉,自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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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說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
由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2條:「本辦法為解決本縣奉令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第3條:「本辦法適用於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所(配)屬之各單位駐防地區範圍內(含馬祖本島、北竿、大坵、東犬、西犬)。」〔本條嗣於65年2月16日修正爲:「本辦法適用於馬祖防衛司令部及所(配)屬之各單位駐防地區範圍內(含馬祖南竿、北竿、大坵、東莒、西莒、東引、西引)。」〕第4條:「本辦法所指民地係前條地區範圍內之民間私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第5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項時得徵用之:……㈢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第8條:「徵用時,請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會同會縣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交由政委會轉本縣實施徵用……」(本條嗣於65年2月16日修正爲:「徵用時請馬祖防衛司令部會同縣政府、鄉(村)公所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交由鄉公所轉本縣實施徵用……。」)第10條:「產權所有人接到徵用通知後,向當地村辦公處循行政系統提出請求補償,經呈奉政務委員會核准後,由本縣在年度軍事徵用民地補償預算項下列支。」第11條:「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發給:……㈢耕作地:甲級地每平方公尺(3.5)元,乙級地每平方公尺(3)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2.5)元(以上均含青苗),無青苗之熟地均減半補償。㈣青苗:地瓜每根5角(每平方公尺以5根計),白菜每顆(1.5)元,蔥每窩(0.75)元,韭菜每窩(0.5)元,南瓜(東瓜、絲瓜)每窩5元。㈤前㈠㈡㈢㈣項概以一次補償(申請補償冊如附件二)。……」第13條:「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等規定(條文詳見更審卷1第500至501頁),即知該辦法主要在規範徵用標的及如何補償,其中第11條第3款「耕作地:甲級地每平方公尺(3.5)元」則爲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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