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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土地問題探究 --閱讀人次 : 1970 內政部為解決馬祖地區的土地問題,函釋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登記,連江縣政府仍然不當以須要和平繼續占有審認,牴觸了內政部的函釋,有沒有違法呢?還有法律效果嗎?
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法治國家之「合法性原則性」。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立法者以法令規範,為原則性之價值決定與確立規則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依循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與一般法律原則而為。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應符合上揭法理要求,自屬當然之理。連江縣政府說內政部的函釋難以執行,就把人民申請件駁回了。究是内政部的函釋違法?還是地政局的行政行為牴觸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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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足見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使不無妨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申言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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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7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是以,土地登記有一定的法律程序,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上論理及經驗法則,地政機關並沒有裁量權,當沒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補正事項,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公告徵詢異議,所以被國家因軍事原因徵用的土地,不能以喪失占有駁回。必竟軍事徵用僅有使用權,並未涉及所有權,解除戰地政務本應還地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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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告連江縣政府,在程序上列被告當事人之一之陳明:
按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
再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系爭會議決議,是法律擬制視為所有人,不得對抗一般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人之法律關係之決議,侵害原告之視為所有人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本訴附件2被告乙之函文),且抵觸上位法及中央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問題之中央行政命令(參原證32),原告起訴因此就訴訟權能列被告甲連江縣政府為被告當事人之一,並無不合,被告甲答辯書辯稱訴願駁回機關不能列被告乙節,係屬二事,顯有誤會。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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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 77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62年4月3日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訂定發布
第 1 點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第 2 點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馬祖地區於民國91年公告了無主土地代管一年,已經公告過的土地再於108年拿出來重新公告,適法性不無質疑?有沒有違法或圖利之嫌,就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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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地政局就人民土地指界重疊之私權爭執,不得在行政上自行認定權屬公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由法院調解或判決始符憲政體制。(民事訴訟法第十條)
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
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依原告或聲請調解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意旨參照)。又、衡諸此部份之民事調解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00號訴訟案,是二造就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之實體面積,既經正當、合法訴訟程序據以調解在卷,究其法律效果是1、受訴法院。2、受調解人劉0000(被告)。3、受調解人(原告)。4、土地四鄰保證人。5、依權力分立原則地政機在既判力範圍內同受拘束。當事人間不得再為本案本訴調解內容並負不得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受訴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調解或是為相異之判斷。俾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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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以,連江縣政府並無立法授權,不能創設法令限制人民的財產權。依據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行政院101年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意旨:「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連江縣政府依據上開函釋於108年4月22日公告無主土地代管一年,受理人民提出申請,依內政部函釋,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並不因戰地政務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時效,與登記機關設立後主張時效取得須要占有至登記完成時仍需和平繼續占有,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必竟因國家高權在戰地政務期間被徵用的私有土地,軍方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戰地政務解散後本應依據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執行還地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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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門馬祖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又依據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月1日施行,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另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於52年1月17日依據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項權責發布「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其中第5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徵用之:(一)確為軍事上之必須要者。(二)在計劃構築軍事工程設施之地區範圍以內者。(三)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第7條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第12條規定:「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第13條規定:「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是以,國家在戰地政務期間徵用土地,限制人民土地財產權之使用,旨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不能因軍事上緊急需要一時失其管領力而消滅時效,民法第964條亦定有明文。故終止戰地政務後國家本應將徵用之土地,依地籍調查確認之界址,發還原業主。此種因施行戰地政務而喪失占有之土地,即非土地徵收或價購,故未涉及土地所有權,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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