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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條文修正提案表(草案) --閱讀人次 : 1009 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前,因島上無政府機關,各村落私有土地,皆依民間自治自律耆老認證,幾近百年間土地物權毫無紛爭,符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施行之日起,既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應取得所有權;民國三十八年起又因實施軍事徵用而喪失其所有權,國防部及連江縣政府應依始於82年7月1日地政機關成立之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按廢止前軍事徵用法第24條規定補發受領證或臨時受領證,不得迴避。並准以視為占有不中斷,準用總登記程序強制登記及辦理損害賠償。
以上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及已被登記為公有土地者,自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申請返還土地,期限為十五年、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利!並得由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提出申請返還。申請標的若公產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得准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先申請返還後,再辦理損害賠償之程序,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其所有權已轉讓供營利事業使用,或變更為非公有土地者,應予損害賠償。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或司法訴訟未獲救濟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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