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真的很無奈、雙方對土地重疊的有爭議的部份都達成的協議,雙方都請求協助完成登記,
都要被你們駁回;真不知道為何你們都沒有同理心?
還是你們所謂的依法行政…這樣的你們對鄉親有何用處啊?
還要我們無主土地時再來一次登記!
覺得很氣綏…
什麼是“相對剝奪” (Relative deprivation) 最早由美國學者S.A.斯托弗(S.A.Stouffer)提出,其後經R.K.默頓(R.K.Merton)的發展,成為了一種關於群體行為的理論。它是指當人們將自己的處境與某種標準或某種參照物相比較而發現自己處於劣勢時所產生的受剝奪感,這種感覺會產生消極情緒,可以表現為憤怒、怨恨或不滿。簡單而言,相對剝奪是一種感覺,這感覺是我們有權享有但並不擁有。例如,某人看著鄰居家買了一輛新車,他認為他也能有這輛車。但實際他並不擁有。
默頓認為,當個人將自己的處境與其參照群體中的人相比較並發現自己處於劣勢時,就會覺得自己受到了剝奪。這種剝奪因人們不是與某一絕對的或永恆的標準相比,而是與某一變數相比,因此這種剝奪是相對的,這個變數可以是其他人,其他群體,也可以是自己的過去。有時,即使某一群體本身的處境已有所改善,但如果改善的程度低於其他參照群體的改善程度,相對剝奪感也會產生。相對喪失感會影響個人或群體的態度和行為,並可造成多種後果,其中包括壓抑、自卑,引起集體的暴力行動,甚至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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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內政部訂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10點:
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內政部訂頒的行政規則要優先適用,所以縣政府的行政規則就抵觸了中央地政機關的法規命令,也就沒有法律效力了。
曹局長一心想推卸責任,用內簽送縣長批示,讓縣長承擔責任,將人民申請案件駁回,此乃不智之舉,道理很簡單,因為違背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
現在知道駁回的行政處分有瑕疵,請問曹局長你要如何補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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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喔,我看到了!!感謝版主寫的很詳細
土地法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土地法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所以...你的申請案已經進入公告程序了??
給你解釋一下吧,沒有進入公告程序的案子當然無須由地政局開調處,但如果已進入公告程序產生糾紛那就理當由地政局協助進入調處階段,你可以逕行查詢那些進入公告有糾紛的案件,地政局是否有無協助調處,沒有那就真違反行政程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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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馬祖地區在民國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明白告訴鄉親在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前完成占有時效的案件,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這是楊前縣長任內爭取的,在行政院開了五次會議所作的決議,很可惜我們的曹爾元局長錯誤辦成對鄉親最為不利的無主土地時效取得的土地登記來作審查,顯然錯誤援引了法規命令,實感遺憾!
再來說到調處,調處有分地籍調查階段的調處和土地登記階段的調處,有關土地登記階段的調處,樓上的網友說過了,我就不再贅述。那地籍調查階段源頭的調處,曹爾元局長說沒有法源依據,所有測量階段重疊的糾紛全部駁回,我要提出嚴正的抗議,期望我們的曹局長不要賤踏鄉親的權利。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第4項說的夠清楚了嗎?
當主政者說錯了話,做錯了事,要認錯有一定的困難,只期待那天良心發現及時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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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