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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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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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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規無效 --閱讀人次 : 4496

闡明土地總登記與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何區別?
(一)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完峻後,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所辦理之土地登記。
(三) 二者之不同:
1、土地總登記在先,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後。
2、土地總登記屬於強制登記,逾期未申請登記,視為無主 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此項規定。
3、土地總登記屬於普遍登記,即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之全部土地皆須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於部分登記,針對土地總登記後,遺漏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所辦理之登記。
4、土地總登記屬於定期登記,一定期間應辦理完峻,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於經常登記,土地總登記後,遇有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應即辦理。
5、土地總登記由政府主動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申請。

是以,土地總登記乃由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屬於強制登記性質,依照地政機關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登記即可。土地四鄰證明僅為地政機關實質審查的參考文件。

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所謂「視為」,乃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而且不因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也就是說,某一特定事實,不論法律關係的真相如何,法律均規定該特定事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

連江縣地政局公告了土地總登記,卻不承認是土地總登記,還故意將公告的地號湮滅,沒有記載在土地標示簿內,就變成總登記過後的時效取得,到底圖利了誰?大家心知肚明,這才是土地登記的亂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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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such wrote:
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部份司法見解,地政機關,為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問題,能否放寬或如何放寬不無研求之餘地?
鄭睿傑

台灣是民主政治,土地為私有制,為家傳百年大業
一但改登記私有,甚至已有地上物後,將難以追回
為免數年後又有人回來指證說是被違法登記走
政府在登記上,不僅不能「放寬」還應該更「嚴謹」才是
支持地政局依法辦理,切誤扭曲法條,自毀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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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的風 wrote:
matsuch wrote:
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部份司法見解,地政機關,為解決馬祖土地登記問題,能否放寬或如何放寬不無研求之餘地?
鄭睿傑

台灣是民主政治,土地為私有制,為家傳百年大業
一但改登記私有,甚至已有地上物後,將難以追回
為免數年後又有人回來指證說是被違法登記走
政府在登記上,不僅不能「放寬」還應該更「嚴謹」才是
支持地政局依法辦理,切誤扭曲法條,自毀前程


馬祖因國共內戰,為前線接戰地區,居民為保衛國家而有土地財產的付出自不待言,民國62年前未有地籍整理,未行土地測量和土地登記,此乃國家的責任,國家為保護人民時效取得或原土地所有人財產權的憲法位階,所以在民法物權施行法修正前第3條及第8條現在是第9條而有視為所有人之條件資格之規定,希望藉此或能解決馬祖早年土地登記問題。惟因遠年舊事人事皆非,現在面臨舉證上的困難度,在此實證背景下,如何降低證明度,此乃未來三年內努力的大方向之一,基礎法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的公平原則,司法機關決判能,行政機關又如何不能依母法訂定子法,而資遵循一體適用?馬祖的風網友切勿虛妄無據的主觀論述?
鄭睿傑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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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2年前除國防部(軍方為因應軍事需求違反軍事徵用法強行侵奪人民自有土地外)民間聚落居民百姓的佔有秩序是井然有序並無任何爭議,之後因許多百姓完成時效的原土地所有人多為生活遷居台灣,加上地政事務所晚至82年才成立,且資訊不足宣導不力,更違法接受軍方的囑託登記(土地法10條),至此亂源開始,錯亂大爆發,地政機關只知人民中斷佔有,不斷駁回人民的聲請案?但司法機關卻有不同的見解:
一、在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之地區,有關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歸屬證明,並無具高度證明力之單一證據方法為憑(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必須透過各式人證、書證或物證,來證明其事。正因為其證明方式多樣,證據 來源又不一,經常彼此衝突,以致難以判斷權利在不同主體間之正確歸屬。在此實證背景下,前開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10條才會規定,在經金門縣地政局實質審查「本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成立要件」,確認要件具備後,尚需給其他「主張」土地權利人為異議之機會(但是否要給該土地歸屬國有後之管理機關為異議之權利,本院前已說明,從行政一體之角度言之,賦予管理機關異議權,在立法層次上值得再三斟酌。因為此時該管理機關所能之爭執事項,其實與金門縣地政局之實質審理範圍完全一致,准許訴願機關異議結果只會造成案件實體爭點之重複審理,浪費有限之行政資源。此與其他「主張」權利人是在「確定土地『不屬國有』」之給定條件下,彼此相互爭執同一土地之私權主體歸屬」情形,大有不同)。、、、
二、本案請求權成立所需具備之「未經同意占用」事實,實屬「消極事實」,鑑於「特定事實不存在」之「消 極事實」極難證明(甚至無從證明),若分配予被上訴人對此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實屬過苛。故依舉證責任配置法理之通說,從證據方法接近性之角度,認為應轉而由上訴人就「軍方占用土地曾經地主同意」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證明該等「同意占用事實」為真正,即應本諸日常經驗法則之常態事務法則,認為「該土地之占用未經地主同意」。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0號行政判決意旨足憑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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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82年才成立地政事務所,在高權行政下地政事務所又接受國防部的囑託登記,所以常態事實認知上,軍方非原住民,只帶槍炮來到馬祖自非原始土地所有人,所以下一任立委應再一次延長公有土地返還是有必要的,所以原住民的馬祖聚落百姓,對軍方現有公有地的要求返還和異議是有正當性存在.倘現在登記上存有爭執,應善用程序如下的法律見解:
被繼承人是視為所有人或原土地所有人。其繼承人對非土地權利人法定程序上的為行政異議,是防範非土地真正權利人的虛偽、詐欺、錯誤或遺漏,俾補救地政機關審查之不週,並顯示土地登記採公示主義之精神的正當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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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法律關係之成立: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
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本件地政機關是以被告000所提出0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四鄰證明,自主佔有自民國00年至00年做0000二間每一地號一間】使用,被告非真正權利人欺瞞不實昭然若揭,而地政機關僅僅為行政【書面形式審查】而為有瑕疪、錯誤之程序形式公告,並廣徵社會大眾含真正權利人原告在內的權利異議。原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定程序異議,自不生土地法第六十條之不利效果,同時彌補地政機關之錯誤、遺漏及公示性精神(參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見解),是以該公告私權之地政機關公文書(原證00、原證00)僅具有形式上的公示性的真正?而非有私權或物權實質上的真正?因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上地政機關無確認私權的權力。其公告私權之公文書之私權效果,仍待民事法院之審理為確認。本案既已提起確認之訴,二造間私權爭執訴訟上自應本證據法則,是確認被告000現在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件被告現在自主佔有是欺瞞不實亦無過往任何繼承法律關係的存在。至原告主張先祖000(殁)民前00年生是在民國00年到此00區生根之原住民(詳原證00),此觀胞兄00是民國00年次出生(原證00)、足資可佐。據此,原告是以視為所有人(先祖000)之繼承人(原證00)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異議而生私權爭執,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乃是過去成立之法律關係,循依視為所有人(先祖00)之繼承人(原證0)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基礎法律關係,是為適法之要件。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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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降低舉證責任證明度,轉換被告應負否定之舉證責任:
又,00福德宮誌文記明被繼承人000是為第一任山長,是屬00聚落及00聚落的二聚落最年長之原住民,因此在此實證背景下,無從再由其更年長之人(事實上已不可能)為土地四鄰證明,被繼承人000原住民在民國十六七年落地生根,在自家門口佔有系爭土地至民國42年完成時事取得(前段),距今已是九十多年前之遠年舊事,是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反之過苛及不公平),斟酌降低證明度。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被繼承人先祖000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待證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憑。且其胞兄000在5歲時即有看到父母有在使用家門口正下方十五公尺至西則面向土地右側)這大塊土地,在八歲時就協助父母餵食鷄、鴨,及早晚澆水瓜果,(民國33年至42年)亦輔助占有此住家周邊用地含系爭土地,18歲之年入贅00聚落的劉姓人家,其後的入贅00人家的所生子女皆是劉姓及財產各自獨立並繼承他人香火,現在在【法律上】與生父生母無任何利害關係(如原證00及原證00的原始不同戶)。原告以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請求降低舉證責任證明度,同時請求登記請求權存在。
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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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徵用(侵占)之土地,本應於戰地政務終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連江縣政府為執行機關不能規避。

馬祖地區因長期施行戰地政務,按照27年7月1日施行,並於93年1月7日廢止的「軍事徵用法」第7條規定,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但應給予賠償。而依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第2項)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同法第33條第2項另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又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由上述之規定可知,對於人民財產之「徵用」,於使用完畢後,均需返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終止後回復地方自治,地政機關甫於民國82年7月1日起成立,自83年1月起才陸續開始辦理全縣土地的地籍整理及地籍測量等事宜。如今地籍調查測量工作已告一段落,卻因土地在軍管時期被軍方因國防安全須要占用而無法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和平繼續占有之規定,本不應以時效取得作為登記之要件。是以,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施行期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應依據「軍事徵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返還及損害賠償,而非時效取得所能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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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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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121 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胎兒在媽媽肚子裡就能申請登記的案件,縣政府限制我們要滿二十歲具完全行為能力才能申請,有沒有違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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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的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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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5-28 15: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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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爾元
不知道地政局長怎麼看上面這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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