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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朱瑞宗)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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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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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地於民,請縣府傾聽民意 ! --閱讀人次 : 5131

土地總登記,依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即「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然而,地政機關卻以土地總登記程序過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之程序審查,勿視了「視為所有人」之規定,行政行為顯然違法了。造成今日民怨這麼深,不是沒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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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7-29 2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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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法規命令無效):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現在確定了「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牴觸憲法、法律及上級機關之命令,內容對任何人來說均屬不能實現,又缺乏事務性權限,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當以無效論斷。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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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7-30 19: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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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重辦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即「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商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地政局既依據以上函釋於101年7月31日公告本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重新受理「視為所有人」總登記。那內政部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即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地政局不應再以實質審查作為藉口,駁回人民申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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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8-01 09: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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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有一定的程序,按內政部定頒「登記原因標準表」定義:總登記--指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第一次登記--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或用益物權所為之登記。足證土地登記的程序乃循序漸進的分為:1、總登記。2、第一次登記。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目前地政局審查土地總登記案件,卻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還要求重新繳費複丈,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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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8-02 11:3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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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7 條第2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2項: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法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8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第1項 :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土地法施行法第12條: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土地總登記,依法應依地籍調查及地籍測量之結果辦理。然而,我們地政機關的主管卻要鄉親重新繳費複丈後以時效取得審查。錯了,還不認錯,這政府真的失能了。

錯誤的決策比貪污更可怕,我們終於見識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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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8-02 15: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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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以前的地籍測量結果,是永久保存的,被那一位地政主任湮滅了,這個人注定遺臭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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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2-08-03 15: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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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宜農宜牧宜林的山坡地,地政局卻以「地形陡峭」駁回,有沒有逾越法律授權?是不是違法了呢?如何審查認定總該有個基準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農水保字第 1091865690 號
修正「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主任委員 陳吉仲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農業使用者,指依法供農作、畜牧、森林或保育使用者。

第 三 條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一、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一) 一級坡:坡度百分之五以下。
(二) 二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以下。
(三) 三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以下。
(四) 四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
(五) 五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下。
(六) 六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一) 甚深層:超過九十公分。
(二) 深層:超過五十公分至九十公分以下。
(三) 淺層:超過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以下。
(四) 甚淺層:二十公分以下。
三、土壤沖蝕程度:須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決定之,其分級如下:
(一) 輕微:沖蝕溝寬度未滿三十公分且深度未滿十五公分之土地。
(二) 中等:地面有溝狀沖蝕現象,其沖蝕溝寬度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且深度十五公分至三十公分之土地。
(三) 嚴重:沖蝕溝寬度逾一百公分且深度逾三十公分之土地,呈 U 型、V 型或UV 複合型,仍得以植生方法救治。
(四) 極嚴重:沖蝕溝寬度逾一百公分且深度逾三十公分之土地,甚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
四、母岩性質:須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作難易決定之,其分類如下:
(一) 軟質母岩: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可施作者。
(二) 硬質母岩: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無法施作者。

第 四 條
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
一、宜農、牧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 一級坡至三級坡。
(二) 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四級坡。
(三) 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四) 甚深層、深層之五級坡。
(五) 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二、宜林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一) 甚淺層之四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二) 甚淺層之五級坡。
(三) 淺層之五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四) 六級坡。
三、加強保育地:屬沖蝕極嚴重、崩塌、地滑、脆弱母岩裸露之土地。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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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老
不要法條對你有利就要用新的
對你沒利就開大絕招
用糾紛在地政單位成立前不算數
母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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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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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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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泛指百姓。指人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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