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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 連江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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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東引鄉公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 --閱讀人次 : 1979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公布
一、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處理本所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所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

三、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由本所秘書兼任,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鄉長遴聘熟諳法令人員、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四、委員任期兩年,聘任委員出缺時,本所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五、國賠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所民政課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務。其中有關幕僚作業等事項,由本所派員兼辦之。
國賠小組委員與其他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國賠小組委員及應邀列席提供意見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等相關費用。

七、國賠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報告事項。
(四)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追認事項。
(五)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之審議事項。

八、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應經國賠小組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國賠小組委員對審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九、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以下簡稱請求書)。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十、本所於收受請求書後,對於請求權人提出之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由國賠小組幕僚人員依據國家賠償法與施行細則之規定先行詳加審查,如有欠缺者,應即通知請求人權定期補正。

十一、本所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經國賠小組幕僚人員進行文件審查後若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五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召開國賠小組審議會議確定之。

十二、國賠小組經由文件審查與事實調查後認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敘明理由拒絕之,同時應於說明欄內載明,請求權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時之救濟途徑。

十三、國賠小組經由文件審查與事實調查後自認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由召集人召開國賠小組審議會議,並應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參加審議會或到場陳述意見。

十四、國賠小組審議會議決定本所應負賠償責任者,由本所指定協議期日及處所,並製作通知書,通知請求人或代理人,或有關人員,在國賠小組審議會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本所於協議進行時,應依國賠小組審議會決定之原則及範圍、所得證據與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決定賠償金額。

十五、本所於協議進行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鑑定。

十六、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與協議書,並由本所、國賠小組、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各留存一份。
協議紀錄與協議書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詳為紀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蓋用機關印信,於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十七、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十八、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未依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

十九、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經協議成立者,應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連同請求權人填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簽章完妥之領款收據,轉送本所辦理撥款手續。
依訴訟法上之和解(調解)成立或確定判決,本所應負賠償責任者,其撥款程序亦同。

二十、本所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行使被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提送國賠小組審議。

二一、賠償事件經國賠小組審議決定向有責任公務員、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權後,本所應即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本所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即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書報本所備查。
本所向有責任公務員、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權前,應先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若國賠處理小組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二、求償事件之審議,如經國賠小組認為涉及該事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二三、國賠小組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本所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通知國賠小組及本所人事管理員。

二四、國家賠償或求償之訴訟事件,本所應即指派業務相關承辦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必要時並得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為本所提供訴訟之協助。

二五、本所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與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及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之各項費用,由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付。
上述所需編列之預算不足時得依據預算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動用本所第二預備金。
本所依規定之求償所得應悉數繳入鄉庫。

二六、本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其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二七、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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