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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t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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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0-11-24 0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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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問題質詢解析 --閱讀人次 : 1894

一、『42年到65年總登記的23年期間,是沒有受理土地登記機關』::此一之方向主張,堪認正確。

二、『主張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之方向,則恐有疑慮::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上開條文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之效果。司法實務上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承審法官亦得據以裁判,惟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

三、上開法理,亦如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依此,占有人占有土地,縱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前,而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在同編施行之後,依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仍須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者,始得謂有此項登記請求權存在。亦即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依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四、綜上,在如此框架下,頗難期待內政部就此一問題能有具體有利馬祖之解釋。

五、此即核心問題之所在,倘以現行在台灣適用之法規、見解,硬套施於馬祖之現況,則必無解於馬祖現今之問題,爰解決馬祖土地問題有其更重要之原理原則,建議為原則法理面之思考!

加油!並祝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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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者曹重偉�南竿報導】針對爭論多年的土地問題,議員謝承春特別指出,依照安撫條例的原意,地政單位當初不該受理軍方申請,也認為從42年到65年總登記的23年期間,是沒有受理土地登記機關的,應從此點集中力量去爭取對民眾有利的解釋;縣長楊綏生表示,65年開始辦理總登記,主觀上也希望能夠認定為沒有登記機關,才能要求內政部做出解釋,目前還沒有找到相關的文獻記載;謝承春表示,要不要修法各方說法及意見都不一樣,中央民代、縣府及議會也無法達成共識,如果見解有差異,那就很難解決土地問題。

 從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65年才辦理總登記,到83年實施安撫條例,謝承春認為這段時間馬祖並沒有土地機關,進而影響人民登記權益,如果內政部答覆確實沒有,就該依民法物權篇第九條規範,登記機關沒有成立之前就是所有人,不可視為中斷佔有或沒有佔有,只要證實不存在受理機關,就可以解決許多問題,要立即發文請求解釋;楊綏生指出,拜訪內政部時已先把此觀點提出,並聽取內政部看法,也希望能解釋為沒有專責機構。

 謝承春認為,軍方非有償徵收或是軍事原因佔有的土地,地政單位當時就應該予以駁回,也質詢在安撫條例適用期間,軍方共登記多少土地,這些土地要怎麼歸還,建議要研究可否予以撤銷,或是透過修法,針對安撫條例期間,非因有償徵收或軍事原因佔有,就該去撤銷此方向來修法,由政府提出補償及救濟的相關條例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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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i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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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0-11-24 08: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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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承春議員質詢的議題,是就縣府土地專案會議之議案,督促楊縣長應積極處理,是就過去的歷史事實,在現行法律上請求中央機關為最有利之行政解釋,此就相類似司法個案見解提供參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同日收件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經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並無任何建物,遂以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作成94年12月26日連地所字第094000315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之曾祖父於清光緒32年間向訴外人陳成貴購得後,即由上訴人之父祖所占有使用,惟期間因戰地政務之緣故,曾被迫中止占有。81年戰地政務解除之後,上訴人重新回復占有系爭土地,且目前僅係先暫時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為直接之占有,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並未中止占有。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其之占有與其父祖之占有合併,並可依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連江縣北竿鄉○○段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為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現況為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上訴人現在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本件四鄰證明所載:自民國38年開始至60年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農地雜糧耕種及取材用地使用等語,縱令屬實,由於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提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以及94年10月19日會勘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占有,而與登記要件不符。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當,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系爭土地現係北竿航空站航道用地管制範圍,無任何建物,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自9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要堪認定。次查,85年7月16日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邀集相關單位與上訴人協商之協議結果固記:「(1)甲○○、丙○○、乙○○君同意民航局先行使用地『鐵拳山及部份風山』(2)雙方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價購標準(3)甲○○、丙○○、乙○○君完成土地所有權取得後即配合民航局辦理移轉手續(4)完成土地移轉予民航局所有後即予給付價金」等文字,惟被上訴人辯稱:「當初在炸山擴建機場時,是和所有主張權利的人都有協調過,不只有上訴人」云云,(見原審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當時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無從確認。上訴人與民航局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亦無從認定。又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質之上訴人如何成立間接占有,答以:「上訴人確實是以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撥給民航局使用,就是間接占有的證明」云云(見原審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說明是否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與民法第941
條間接占有之規定尚有未合,並非可採。末查,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已如前述,參以該協議記錄第5點協議情形(內容)記載:「本協議之土地目前屬未登記土地,甲○○、丙○○、乙○○君稱係屬其所有...」云云及自該協議記錄全文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是地主,有該協議記錄乙件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次協議時承認其是地主,現在又翻臉不承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當初確實曾和上訴人以外主張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協調之事實,其「當初在炸山擴建機場時,是和所有主張權利的人都有協調過,不只有上訴人」之主張,顯係空言抗辯。則被上訴人及民航局等單位於85年間僅與上訴人協商取得北竿機場用地以改善飛安乙事,即足證被上訴人當初確係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即逕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已表明係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並提出85年7月16日會議紀
錄為證,則上訴人為貸與人,民航局為借用人,二者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屬民法第941條「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至明。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說明是否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而認上訴人非為民法第941條之間接占有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金馬地區係於81年終止戰地政務制度,開始實施地方自治,還政於民。而為解決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金馬地區許多民地被軍方或公家機關無償占用之問題,乃於83年5月11日公布增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該條第2項即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乃於83年4月20日間向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早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施行日期(83年5月13日),但仍有該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竟未加適用,於89年8月25日將上訴人起初之申請予以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四)上訴人曾祖父林洙洙於清光緒23年間即以不動產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由上訴人等祖父林亦芬繼承,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民國3年福建省財政廳籌備處發給之契單附原審卷可稽。此後,上訴人之父林波波及上訴人兄弟三人亦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60年間始因軍方將之劃為軍事用地而被迫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此係北竿鄉塘歧村年長鄉親均知之事實,亦有四鄰證明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等四代於系爭土地為軍方無償強占之時,仍未中斷占有,而連江縣於上訴人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之最後一年即60年,仍未設立民法所定之登記機關,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並參考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37年上字第6728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得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日,即應被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及原審漏未依職權加以審酌,自有違誤。嗣上訴人雖於85年7月16日與民航局達成協議,惟依該次協議結果,上訴人並未拋棄原有權利而自己終止占有,而是於申登系爭土地俟取得權狀後,再由民航局向上訴人辦理價購土地。詎被上訴人卻故昧事實,反以系爭土地現為北竿機場航道,認上訴人己意終止占有而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實已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連江縣北竿鄉○○段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應為准許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一)「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件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復為本件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8條所明定。足見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使不無妨礙,上開法律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故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從而,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法院即得依職權斟酌是否發生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土地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94年5月2日以連地所字第1114號公告,自94年5月5日至94年7月5日止受理系爭土地及其他5筆土地之總登記事宜,包括原權利人及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條件之占有人,均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乃檢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民國3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於94年5月5日以被上訴人同日收件連地登總字第00012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揆其申請書內容並未 明僅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且其檢附之文件包括試圖證明其祖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父親和其本人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其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書面資料(原處分卷附件1),被上訴人本應依序就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如果不是,則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加以審查,然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訴人申請時的占有事實狀態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漏未審酌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而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已有未洽。迨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兩度予以闡明,其委任之複代理人雖陳明本件申請事項是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或稱本件只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為主張(原
審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但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本質上仍屬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問題。且揆諸上訴人於當初申請土地總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既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波波於38年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至60年間因國軍占用而中止等語,並於起訴理由狀載明:系爭土地舊名為鐵拳山,係上訴人之曾祖父於清光緒23年間向訴外人陳成貴所購得,自此之後,系爭土地即一直由上訴人之父祖所占有,在其上耕作、種菜、放養牲畜,惟因馬祖地區係於民國83年間才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致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50年代,軍方開始在系爭土地旁興建軍事機場(即現今連江縣北竿機場之前身),供軍方偵察機起降之用,60年軍方在系爭土地上建立軍事陣地並管制人員進出,上訴人之父林波波因而被迫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直至81年戰地政務解除後,上訴人始得再次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主張其於民國60年以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且當時於馬祖地區尚未設立登記機關等基礎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職權審酌其主張是否屬實,及是否當然發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效果,而得為所有權之總登記。然原審徒以上訴人自9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由,認其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處分,容有漏未調查事實及不適用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瑕疵。
(三)至於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有利規定,而於89年8月25日將上訴人起初之申請予以駁回乙節,因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依土地法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為處分,兩者屬不同事件,上開指摘尚難作為對本件原判決之適法上訴理由,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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