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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合議庭於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宣判 --閱讀人次 : 3360 判決主文:被告謝承春、謝承和、池益健、張金秋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謝承春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謝承和、池益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張金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佰萬元連帶沒收。
本件犯罪事實為:謝承春係第5屆連江縣議員,因有意參選縣議會議長,為能順利當選,遂與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向有投票權之連江縣議員曹以標行求賄賂,約使其於議長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謝承春,遂先使張金秋準備500萬元現金,供作展示取信之用及行賄之代價,並自民國99年2月15日至99年2月18日間,由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或單獨向曹以標行求賄賂,且表示「如果不滿意,價碼還可以再商量」等語,接續向曹以標行求賄賂,嗣經曹以標幾經考慮後回絕,謝承春等人始作罷。謝承春雖未親自向曹以標行求賄賂,然其與張金秋、謝承和、池益健共同謀議,復藉由電話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會面之方式參與行事,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張金秋等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謝承春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辯以:依最高法院部分判决,認為謝承春未依法宣誓就職取得行使議員職權之資格,即未取得正、副議長之選舉權及候選人資格,是縱認謝承春等人有行求賄賂行為,然因謝承春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入被告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但查:
(一)按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議長、副議長選舉票,係按議員當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分別印製於2張選票,分別進行投票,無須另行登記參選即取得被選舉為議長之候選人資格等情,有內政部99年5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109號函可憑。準此,一經公告當選為議員者,不須經過宣誓就職或另行登記參選等程序,即均被列為議長、副議長候選人之名單,顯見宣誓就職與否並非作為認定議員當選人取得正、副議長候選人資格之判斷標準,僅係議員為執行職務所需踐行之形式要件,核與認定正、副議長候選人或有投票權人之資格毫無干涉。
(二)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為防杜提前賄選之脫法情事,乃將正、副議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人」資格之認定標準,提前至「行賄受賄當時,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之階段。是以,互參上述內政部函釋內容與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足見最高法院並非以「宣誓就職」與否做為取得「有投票權之人」資格之判準,而應認縣市議員當選後之宣誓就職,不過為其執行議員職務之形式要件而已,並不影響其實質上已取得投票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資格。且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係採取互選制度,依此種選舉方式,經公告當選之議員即同時具有正、副議長候選人與投票權人之資格,此乃一體之兩面,本應以相同之標準為判斷。
(三)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提前賄選之情形,非難可罰性程度較低之受賄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只需事後選舉結果公告當選為議員,即屬「有投票權之人」,而與投票受賄罪之要件相符,則罪刑較為嚴重之行賄者,更應以同一標準為認定依據,殊難以「未經宣誓就職」為由而規避刑事制裁。且謝承春係因受法院裁定羈押而未能如期宣誓就職,已屬國家公權力對於不法情事所為之強制處分,倘因先前公權力之行使,令謝承春等人得以於審判時脫免刑罰之規範,無異使公權力成為渠等之脫法手段,實與民眾之法律情感及社會公平正義相悖。
本院自99年3月15日受理本案起,即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並曾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解釋法令及請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提供資料,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據資料。經多次進行準備程序及交互詰問審判程序,終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4月19日宣判。其餘相關事證、判決理由,均詳如判決書,不再列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