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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理何在?福正海域油污,受害民眾求償無門-馬祖通訊周刊 --閱讀人次 : 4058

-(圖片來源:/飄浪.島嶼-munch)
(本刊訊)7月初發生在東莒福正澳口的「士官長」娛樂船漏油事件,由於一位福正村民眾養殖在防波堤外的淡菜,全部遭到污染,損失高達20餘萬元,民眾向縣政府陳情,但縣政府回函請民眾自己去告「士官長」陳姓船東。縣議員劉榮華表示,縣政府曾經在南竿多次澳口污染事件中出面協助民眾,對於東莒的受害民眾,不聞不問,實在不負責任。
劉榮華指出,「士官長」娛樂漁船於7月初發生漏油事件,隨後船隻沈沒,大量流出的柴油不但污染到整個澳口,造成潮間帶的貝類無法採收,並且一位福正村曹姓民眾養殖在堤防外的淡菜約7000公斤,全部遭到污染,損失高達20餘萬元。
曹姓民眾說,他在7月中旬透過鄉公所向縣政府陳情,並委由劉榮華議員親自前往南竿找環保局長、建設局長和陳雪生縣長,希望他所遭受的損失能夠併入縣政府向「士官長」陳姓船長求償,但日前縣政府以公文函覆,表示該事件是雙方的民事問題,請逕向陳姓船東求償。
劉榮華表示,南竿地區曾經發生多起澳口污染事件,都是縣政府出面協調處理,他希望縣政府不要再「踢皮球」,應該把曹姓民眾的損失一併納入,協助向陳姓船東求償。

花間草堂論世事.水岸雲樓讀文章∼鐵肩擔道義.辣手著文章





其實依據環保署過去處理阿瑪斯號油污案的經驗,
漁民損失最忌用喊價的!
必須能夠確實舉證損失額,
用估計或是用喊價的並不能夠得到合理的賠償。
因此這位漁民損失7000公斤的淡菜是怎麼估算出來的,
可是要有一個站的住腳的計算基礎喔!
小弟猶記得阿瑪斯號當時,
能夠清楚舉證的損失,
例如油污清除所花費的人力、材料等因為有一個清楚的計算基礎,
以及可信的支出記錄,這個部分根本就沒有進入訴訟程序雙方就達成協議。
而漁民損失的部分,因為當地的漁民無法計算出損失額,
應該說無法提出一個可以令人信服的計算基礎,
而是以喊價的方式,隨意提出一個數字,
希望用折衝的方式取得一個中間的數字,
這個部分就一直無法獲得突破。
所以該漁民應該要思考一下如何能夠提出一個足以讓法官信服的計算基礎,才能在求償的時候取得合理的賠償。
此外,協助求償跟併入縣府損失計算,
小弟有點搞不太清楚耶。
如果是併入縣府損失計算是縣府求償成功後再依比例交給漁民嗎?
還是怎麼計算的啊?
不知道蛇島特派員是不是可以替小弟解惑一下,
這中間的細節是怎麼計算的?






這倒是個好方法。
不過小弟有個疑問,
依站長的說法,
哪麼可以肯定目前所謂的7000公斤的損失,是沒有科學根據的數字?
該漁民怎麼不先行計算損失額?進行證據保存的工作?
否則存證時間經過,將如何計算損失?
另外,小弟一直看不太懂的地方,
所謂的「協助」是協助進行司法訴訟程序嗎?
提供司法輔導?
還是縣府要先行墊付相關的損失?
不好意思,小弟對此事件相當有興趣,
只是不解其中細節,
還望本站諸先進不吝給予指導!






不曉得劉議員所貼的資料是否為官方正式文件摘要。
不過從已經貼出來的資料中可以看的出來
「漁民養殖之污染程度及數量」是未經證實的!
換言之,報導中所言的7000公斤的損失額是一個沒有科學根據的數字。
其次,劉議員所引述的三項應調查事項,恰好與阿瑪斯號案件中不謀而合。而當時環保署的求償策略是將其拆解為二,其中較易計算的第三部分單獨列出先行求償,且很快就有了結論。而第一項及第二項則因難有令人信服的計算基礎,雖然找來最頂尖的律師(理律)仍然難有重大突破。求償之路仍然崎嶇。此外,大自然的復原能力驚人,也常常超出我們的想像,事件經過一個多月,不知道莒光目前的油污情況是否仍然嚴重?這個自然的復原能力對生態損失及漁業損失該如何加減,又是個令人頭痛的問題。
不過,若依劉議員的資料,則縣政府應該已經展現協助漁民求償的誠意了,怎麼會變成報導所言的「對於東莒的受害民眾,不聞不問,實在不負責任」「求償無門」了呢?令人不解!






謝謝站長的指導。
這個原因,其實我看前面的報導也看的出來,想必是最後縣長沒有接受環保局的建議。不過需要深入討論的是,為什麼縣長不接受環保局長的建議?其決策因素為何?是因為縣政府嫌麻煩?縣長沒血沒眼淚?還是因為縣府無法與該漁民取得協議?該漁民對縣府開出的條件又是什麼呢?是主張7000公斤這個未經證實的損失嗎?此外,從前述的資料中很明顯的看的出來,縣政府針對這位漁民的損失,必然開過協調會,研商過處理策略,最後縣長裁示「各自努力」,這跟「不聞不問」似乎有段差距吧!
這件事情看起來應該是有兩個受害的主體,一個是公部門(生態求償跟清除費用)另一個是私部門(漁民損失)。好比兩戶人家要一起合作打官司,總要兩戶人家先行協調好吧!總不能一戶跟另一戶講說:我不管,反正你去打官司,打贏了錢分我!這個比喻如不恰當,尚祈見諒。不過小弟很好奇,縣府跟漁民間的談判過程究竟為何?漁民跟縣府開出的條件又是什麼呢?是主張7000公斤這個未經證實的損失嗎?(不然這個數字是怎麼跑出來的?)






裁判字號: 86年重訴字第1號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278-282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215、216 條 ( 87.06.17 )
民事訴訟法 第 78、385、386 條 ( 85.09.25 )
漁業法 第 1、3 條 ( 80.02.01 )
要旨: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港務局函表、漁業災害報告、七美鄉九孔養殖區養殖戶受原油污染損失概算表、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漁業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科員藍○嵐到庭證稱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正當。?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215、216 條 (18.11.22)
民事訴訟法 第 78、385、386 條 (85.09.25)
漁業法 第 1、3 條 (80.0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呂 啟 宗
許 文 慶
葉 長 茂
李 建 興
朱 金 貞
共 同 蘇 盈 貴 律 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 耀 安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 春 美
被 告 隆強海運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森 衛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啟宗新台幣伍佰萬元、原告許文慶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原告葉長茂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李建興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朱金貞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所有之貨輪「海衛號」(MARINE GUARD)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滬漁港附近海域,發生船難而擱淺於礁石上,當時 ,船體完好,尚無油污外洩。為預防油污發生外洩,高雄港務局曾行文至 被告之代理船務公司「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促其注意防止漏油,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之代理人永隆公司 表示「香港船東於十二月十六日及十七日派遣專家赴現場搶救並處理 防止油污之事宜,且該輪存油量少,至今已完全控制油污海域....。」惟 被告並未將船內餘油抽出,是高雄港務局又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三 月二十五日去函要求船公司儘速抽取艙內油污,以防油污染事件發生。迄 八十三年三月底時,輪船開始發生漏油之情形,高雄港務局遂於同年三月 三十日、四月六日再次行文要求被告公司迅速辦理抽取剩餘油品,以防天 候轉劣,擴大洩漏,導致鄰近漁業資源遭致損害。遽料,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蓋瑞颱風過境,強浪襲擊,造成海衛輪船體斷裂,大量油品外洩,嚴 重污染附近海域,導致原告等所有之九孔養殖場受到污染,大量養殖水產 死亡,造成重大之損害。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本件係因被告操作不當,即航行管理上之 疏失而致貨輪擱淺,而航政主管機關即高雄港務局為恐船舶內之存油外洩 污染海域,數次去函被告公司促其做好預防措施,並應將存油抽完以避免 油料外洩,造成嚴重之污染,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生船 難,直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油料大量外洩造成污染,其間長達一年八個月 的時間,竟未做好預防措施將艙內存油抽完,以確保漁業資源不致遭損害 ,其不作為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呂啟宗養殖之成孔五千斤、幼孔一百萬粒 ,原告許文慶養殖之成孔一千斤,幼孔二十五萬粒,原告葉長茂養殖之成 孔六百斤、幼孔五十二萬粒,原告李建興養殖之成孔二千五百斤、幼孔三 十五萬粒及原告朱金貞養殖之成孔五百斤死亡,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漁業法第一條中明定:為保育 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漁業,維 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漁 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是漁業法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怠於防患致損害發生,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原告 養殖之水產因油污而造成死亡,核其性質當屬不能回復原狀者,依民法第 二一五條、二一六條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經澎湖縣政府委託七美鄉公所協助原告查估之結果,原告呂啟宗損失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許文慶損失一百四十六萬元,原告葉長茂損 失一百萬元,原告李建興損失六十萬元,原告朱金貞損失二十五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併應給付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港務局函表、漁業災害報告、七美鄉九孔養 殖區養殖戶受原油污染損失概算表、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漁業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科員藍志嵐到庭證稱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呂啟宗五百 萬元、原告許文慶一百四十六萬元、原告葉長茂一百萬元、原告李建興六十萬元 、原告朱金貞二十五萬元,併應給付各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合理的計算基礎並非只有一袋一袋撈起來計算一途。
在前面的資料中:原告呂啟宗養殖之成孔五千斤、幼孔一百萬粒 ,原告許文慶養殖之成孔一千斤,幼孔二十五萬粒,原告葉長茂養殖之成 孔六百斤、幼孔五十二萬粒,原告李建興養殖之成孔二千五百斤、幼孔三 十五萬粒及原告朱金貞養殖之成孔五百斤死亡。相信這些數字絕非一袋一袋撈起來算。
在前位網友提示的判決中就很清楚的指出:
原告提出高雄港務局函表、漁業災害報告、七美鄉九孔養殖區養殖戶受原油污染損失概算表、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漁業權執照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科員藍志嵐到庭證稱明確。
換言之,要贏得法院的判決,
有相當科學基礎的證據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數字的由來自然非常的重要!
如前文所示的判決先例中,
法官採認的「七美鄉九孔養 殖區養殖戶受原油污染損失概算表」就是證據的一環,
筆者相信士官長號油污案至少也必須算出如同上述文件內容的概估數字。
同時這樣的估計絕對不會是用喊價的!而是有相當的基礎的計算公式。
筆者十分佩服旅台望遠鏡網友的用心,相信劉議員必能從該篇判決中找出計算損失額的計算基礎,就能替漁民的損失做出清楚的舉證,即有利於訴訟勝利。
不過值得強調的是在本案中澎湖縣政府與漁民的關係為何?
是澎湖縣政府協助漁民打官司?
還是漁民向縣政府求償?縣政府再向污染者求償?
兩者大不相同喔!
因此,筆者認為對漁民最有利的方式,並不是去挑起縣府與漁民的對立,
而是雙方合作,共同向污染者求償才是!
回歸到最原始的討論群,筆者之所以一再強調7000公斤是一個沒有科學根據的數字,在於一旦有人堅持用這個沒有根據的數字進行談判的時候,在合理的人際互動情況下,是難以讓人接受的。自然也難以有良善的談判結果。因此,筆者在前幾篇的文章中,向熟知本案的先進們請教,縣長為什麼會下「各自努力」的裁示?其間的談判過程,與互動的過程是評斷公理的重要基礎。唯原報導中限於篇幅未能詳盡說明中間的折衝過程,即驟下「不聞不問」、「天理何在」的重標題。實有必要透過數篇的討論文章,讓讀者們深入了解其中的原委,您說是吧!
同時前揭的判決書似乎也提供了合理解決士官長號油污案的途徑:即縣府協助漁民查估漁業損失額,做為漁民向陳溪泉求償時之證據。至於如何查估不妨向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科員藍志嵐(現在不知高昇何處?)請教。不知各位讀者以為如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