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土地法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人民的財產權受憲法保障,請願、訴願及訴訟是人民的權利。土地法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應附具證明文件,並非不能提出,此仍法律規定,不允許創設。地政機關自應依法審查。
馬祖土地登記事務為什麼做的那麼亂,就是因為地方政府沒有遵守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執行,又拒不執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搞得民不聊生,實感遺憾。






土地總登記係指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地政局卻將總登記前辦峻地籍測量的案件湮滅,於重辦土地總登記公告後,重新受理新件測量,是否適法,不無置疑。
總登記一般規定:
一、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土地法第四十八條)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二、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土地法第四十九條)
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
四、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
五、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七條)
六、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0號函)
(一)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 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二)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土地登記之土地, 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三)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 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
(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 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1、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 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2、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 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3、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4、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 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省府備查。
(五)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 管期間改為一年。
(六)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處理。
(七)無主土地補辦登記後,其在補辦登記以前之賦稅,由於情況不同, 應由省市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
(八)原已申請尚待結案之案件一律依照上開原則處理。






行政院的處理原則很明確,土地總登記係將已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土地,於一定期間內全部所為之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這麼簡單的事為什麼辦了十多年還辦不好,搞得天怒人怨,做主管的都不要負監督不周的責任嗎?難道裏面真有什麼貪贓枉法見不得人的事?匪夷所思。






臺灣光復初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四則,或可解決馬祖土地登記的亂象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40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41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買賣不動產,如因買賣時地方淪陷無合法之登記機關,致不能為登記者,其買賣契約之書面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4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4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第2頁 (共2頁)
前往頁面: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