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玉貴
張貼者
曹玉貴
資深會員

來自 : 桃園大溪(故鄉:馬祖仁愛村)
註冊 : 2012-01-06
發表文章 : 565
掌聲鼓勵 : 1588
資深會員

來自 : 桃園大溪(故鄉:馬祖仁愛村)
註冊 : 2012-01-06
發表文章 : 565
掌聲鼓勵 : 1588
發表時間 : 2012-10-16 17:31:20
FORM: Logged






馬祖的土地問題是個超級大笑話? --閱讀人次 : 24289 1.土地對馬祖人來說.是安身立命的根基.也是世代相傳的祖產.一旦被政府強行徵收.將引起社會動盪以及馬祖鄉親與政府間勢不兩立的嚴重對立!我們的政府及官員卻無此共識?
2.馬祖戰地政務期間.因戰地政務需要.不少民地民房被佔用作為軍事用途.這是不爭的事實.也無可厚非.因為當時軍民大家都在同一艘船上.要同舟共濟.共體時艱.守護馬祖.只能說是時代的悲劇!只是.戰地政務解除了.難道不應『還地於民』嗎?
3.在2011.6.4『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法律修正案』通過.明訂金馬地區之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返還.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即「無償返還」該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只是.個人認為:「無償返還」讓鄉親取回被國軍佔用的土地.此非政府的德政.而是屬於離島居民遲來的程序正義!(很簡單的道理.我借你們家的土地來用.60年後還給你.不應該嗎?)
5.王長明村長.做足了功課.起頭為馬祖鄉親的土地問題.奔波、忙碌、爭取、奮鬥不懈.令人感佩!是怎麼樣的政府.可以讓土地問題懸而未決超過60年?行政效能?還是缺乏苦民所苦同理心?吃盡小老百姓的豆腐、佔盡小老百姓的便宜?說穿了還不是為了與民爭地!

生活的態度 決定幸福的深度





土地法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土地法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土地法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從王長明村長提供的馬祖日報,我們查證發現:
一、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公告天數不足是笑話。
二、沒有繪製公布地籍圖是笑話。
三、機關學校登記核發了公有土地所有權狀計126筆是笑話。
四、據說當年是為了爭取行政院農復會的農業發展基金的補助款,所作的農業活動人口耕地面積調查。與土地總登記的行政程序完全不合,把它說成土地總登記確實有點誇張,也可看出軍政時期的公務員無知又無能。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今天拿出來檢驗,總算真相大白;但是,已經把老百姓害慘。
到了83年二次辦理土地總登記,國有財產局進駐了,變本加厲增加核發機關學校公有土地所有權狀到700多筆。還讓國防部登記了1531筆土地。這還不夠,又將65年以後被軍方佔用,或行政機關佔用已發所有權狀的土地,就認定為占有中斷喪失占有,塗銷了人民的所有權狀,把土地改登記在公有名下,不知受害的人有多少,這都是笑話。難怪今天民怨這麼深,深不見底,由此可知了。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雷盟弟網友已取得所有權狀依法繳稅的土地,已有絕對登記效力,被地政機關逕行塗銷後改登記在北竿鄉公所名下,這是法所不容,但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2年進駐馬祖地區後變成普遍的現象,根本是違法濫權亂來,也是今日民怨沸騰的主要原因。本人認為地政機關應該要負起責任,主動調查後造冊陳報內政部更正,以消弭民怨。有錯就要改,這是地政機關本來就應該要做的,以下大法官解釋文可以參考。
大法官釋字第 598 號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朱大哥您好
幾個月前向您請教,有關新舊權狀面積登載不同之事,當時向地政單位詢問,卻找不到變更登載的記錄而產生的誤會,
直到我向稅捐單位提出,要求退還多繳的稅金時才被告知:當初那張權狀裡有二筆土地,其中一筆被徵收蓋機場(舊權狀的地目只有一筆),
這跟我們所認知「一筆土地、一張權狀」不同,也許是我孤陋寡聞吧(當時我家在機埸旁的耕地也是一筆一張權狀)!
本來此事要向朱大哥報告,只是當時您去了馬祖,為土地問題提供縣府寶貴意見,因此沒連絡上您,
之後我也忘了,真感抱歉!
我感謝所有為馬祖土地問題發聲的鄉親朋友們、
要回我們祖先的土地要一直努力下去!

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如果雷盟弟網友家旁的「防空洞」在65年土地總登記時,就被北竿鄉公所登記走了事後才知,那政府機關在土地總登記期間可以申請登記嗎?我們看土地法怎麼說:
土地法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由以上法條,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地政機關接受政府機關聲請或囑託土地登記,應檢附取得證明文件,公有地要在土地總登記期間聲請或囑託登記,要附的,就是徵收補償或價購的證明文件,才能登記。否則,就要等到土地總登記程序走完之後,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馬祖地區的土地在65年、89年兩次土地總登記被政府機關登記了大部分私有土地,更離譜的是有許多人民同意政府機關先行使用的土地,政府機關都發了證明書,也不許人民申請登記,這樣合法嗎?相信鄉親心知肚明。
地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是天經地義的事,很遺憾馬祖的土地問題處處看到地政機關「違法亂政」。為什麼不將政府機關不合法登記的土地,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98 號解釋文報請內政部地政司更正,早日還地於民呢?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從民國62年設立地政機關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至今拖延了40年,還在辦理土地總登記,這是天大的笑話訝!
內政部召開跨部會「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二次專案會議決議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解釋。)連江縣政府說:此類案件計有6 仟324 件約9 仟6 佰筆,均可適用安輔條例第14 條之l 第2 項規定。
經查這些已駁回確定的案件,地政事務所可依行政程序法117條,或訴願法第80條規定,撤銷之前違法的行政處分,並通知申請人重新送件審查,結果請了6個專案人力,二年半過去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至今為止一件權狀都沒有發出,這不是笑話嗎?
更勁爆不可思議的是「連素秋」前主任,積壓案件怠惰到這種程度,去年還因為不假搭機回臺灣曠職被抓包,考績根本不符合考列甲等的條件,還年年拿「甲」,負責督促的縣政府團隊沒人簽辦懲處,是誰崇壞了她,總該究責吧!這種知法玩法的法匠,還把為民服務掛在嘴角,這還不是笑話嗎?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為妳啊的形影 暝來肖想日牽掛
恨世間 土地啊 空笑夢 一場風聲
夢醒來 只有我
名是寂寞字看破
悲戀的島嶼 (ㄉㄜ - ㄙㄨ)
及討袂回來祖公祖媽所留下來的土地
這就是馬祖土地悲歌
哀
按這裡檢視網頁






日前我打了一通電話給縣政團隊的高官,向他請教這次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的法源依據,這位高官回答我說:從83年開始辦理測量,89年開始受理土地總登記,多數的案件多已駁回,或行政救濟確定,這次挑選未完成登記的土地公告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是依據內政部召開跨部會「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四次專案會議「視為所有人」的決議辦理,一切依法行政,合乎法規命令的授權。乍聽之下好像有理。但是,看了以下的法律條文,簡直讓人嗤之以鼻不可置信。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訴願法第 80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由以上三法條,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已確定的案件,有了「安輔條例」和「視為所有人」的適用之後,地政機機或縣政府依法是要依職權撤銷或變更違法的行政處分,並通知送達申請人重新送件審查。我們的縣府團隊至今沒有通知人民,只有依據「處理要點」發了一張公告說:要人民在六個月內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成人人都可以申請,還把它說成是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這「處理要點」是「行政規則」不是法律,可以拿來當作土地總登記的依據,不是笑話嗎?況且,如果鄉親一年後才知悉的話,當向地政機關申請,結果發現土地已變為國有,有無損害鄉親權益呢?法定期間不是五年內嗎?不無疑慮啊!
明明不是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的案件,硬要說成重辦土地總登記,這裡面有太多的政治權謀,都是「連素秋」前主任誤導人民造成的錯,為什麼不務實一點呢?趕快悔改吧!不要再鬧笑話了好嗎?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依土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這次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未將軍方強占搶登的土地納入,也未將縣有、鄉有不法登記的土地納入公告,不符土地法有關土地總登記的條件,有違法之虞。再說,政府機關占用民地既是不爭的事實,為什麼不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98 號解釋文報請內政部地政司更正,塗銷政府機關非法登記的土地,再一起公告呢?
戰地政務在馬祖施行了36年,這是馬祖的軍政時期,解除戰地政務之後施行民主法治也20年了,早已是軍民分治各司其職的時代了,我們的縣政團隊好像還在做軍民共治的事?這是笑話啊!拿出一點勇氣,為鄉親做一點事, 好不好!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





內政部於101年2月9日又召開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說: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
這個決議告訴我們七個關鍵的重點:
一、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
二、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
三、審查無誤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
四、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五、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六、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
七、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
再加上之前「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二次專案會議決議說:「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共八點。
這二次決議內容沒有隻字說要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那既然沒有說,縣政團隊敢說敢作,揭穿了就是「權謀」和「懶」而已!把政府的公權力玩弄於股掌中,這還不是笑話嗎?
那鄉親一定會問說,地政機關究竟要怎麼做才合法呢?依個人淺見,如果縣政團隊有心,應該按部就班一步一步的做,行政程序是沒有捷徑的。
一、有了新的函釋,就表示之前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處分都是錯誤無效的。地政機關應當勇敢認錯,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訴願法第 80 條規定撤銷原來違法的行政處分。
二、廢止無主土地代管的公告。
三、清理出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案件(6 仟324 件約9 仟6 佰筆)。再清查6845筆未完成土地權屬登記的申請人,踢除審查中、調解中、訴願中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審查案件後,應各別發函送達取證,請原申請人在期限內重新送件申請,無法送達案件,再辦理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
四、對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登記,人民異議的案件,重新受理人民申請;對人民提出申請登記,政府機關異議的案件,駁回政府機關的異議。
五、對從來沒有申請過的案件,輔導申請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調解程序取回土地,權利並不會受損。
六、重新啟動審查、公告、發狀作業。
提醒地政機關,凡事要符合行政程序,才可減少日後的糾紛,該做的工,該有的程序,一步都不能省,這次既然公告了重辦土地總登記,對已被駁回確定的案件,催促重新送件,送達取證的工作本不能少。
簡單舉例:某甲的土地登記申請案在100年12月被地政機關駁回了,他不知道這次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的公告,也沒有接獲地政機關可重新送件的通知,直到102年12月,他聽友人說,可以「視為所有人」重新送件審查,結果案件送到地政機關,地政人員告訴他,這筆土地已在這次重辦土地總登記期間,被某乙登記了,而某甲的申請案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某乙依據的卻是行政規則,基於法律優位原則,這筆土地如果提起爭訟,應該還是某甲的吧!地政機關不就是登記錯誤。但是如果地政機關有依法定程序通知送達,某甲並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這筆地就是某乙的了,不是這樣嗎?縣政團隊,您可聽得進去?

事能知足心常樂,人到無求品自高 ; 閒來紙筆為友,無事詩書作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