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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氣不好嗎?請局長好好研究判例,別錯誤引用誤導鄉親 --閱讀人次 : 1620 局長在影片中(43:56-44:10及52:00-53:10)提到,
國產署提出異議不需要檢附證明文件,
原因對國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的錯誤解釋,
以及錯誤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這樣已經誤導社會大眾對法律的見解
這樣的錯誤法律見解與認知,讓國產署在過去肆無忌憚提出異議,
馬祖鄉親至少達百件乃至千件以上冤案錯案,
只有等局長自己意識到嚴重扭曲法律見解時,
很多事情才可以解開,給他時間好好研究
丞君議員質詢法律論點十分精彩,局長多處法律論點相互矛盾更解釋錯誤,專業已被受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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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59條明文規定提出異議必須檢附土地證明文件,
國產署免附證明文件的情形,限於以下四項
1.國產署主張國有僅能嚴格限制在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應屬國有』未登記之土地
(詳閱註解一:此特殊類型土地不須登記,直接視為國有)
2.土地法第4、12、14、15條限制人民登記之土地。
3.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項:若可由電腦查詢相關資料者,得免附證明文件(『非』本應屬國有,但已權屬國有)
4. 完成57條收歸國有程序,但未完成移交國有,電腦尚無法查到,但實際已歸屬國有
註解一:何謂『本應屬國有』尚未登記之土地係指:
國產法施行細則地15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重要觀念:國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許多人包含律師、法官、法院誤解的地方,並非指一般人民尚在登記而未完成的未登記土地,此法是被侷限在上述本應屬國有特殊類型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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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原文,可清楚驗證:
法院作出該段論述之前提,係因該案土地屬「未登錄河川新生地」,
本質上屬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稱「本應屬國有」之特殊土地類型。
判決原文關鍵文字如下:
「有關三峰公司所占有未登錄河川新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未登錄河川新生地,其權屬未確定前屬國有土地。」
請特別注意其中關鍵文字:「未登錄河川新生地」。這並非一般人民尚未完成總登記之土地,
而是法律性質上本即受限制、原則應歸屬國有之特殊土地。
也因此,該類型土地於制度上,本來就不以人民提出所有權證明作為前提,
因其性質屬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本應屬國有之未登記土地」。
換言之:法院之所以認定「權屬未確定前屬國有土地」,
其前提基礎,是因該土地本身即屬「河川新生地」此種依法應歸國有之特殊公有性土地。
而非泛指:「所有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一律推定國有」。
這是目前許多人(甚至包含部分行政機關、律師、法院)最容易混淆之處。
若將該判決擴張解釋為:
「凡人民尚未完成總登記之土地,皆可不附證明文件直接主張國有」,
等同將:「本應屬國有之特殊土地」偷換概念成:「一般人民未完成登記之土地」。
此種解釋,不但逾越判決原意,更將直接架空土地法第51條至第59條之土地總登記、公告、異議制度。
附加Word文件檔: matsu-4c30a956ae6bddab0275bb8178f928ff.docx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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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最令人無奈的是:
原本這些應屬地政專業核心的法律概念,
如今卻反過來變成人民必須向地政機關解釋真正的法律意涵。
而問題根源,
就在於長期將「應屬國有」與「權屬未定」兩種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混為一談。
法官如果見解有錯,你應該展現自己的法律專業,不是一味複製貼上,結果所有全錯,一連串的錯。
研讀法律在於融會貫通,不能只看單一法條,因為這是你們吃飯傢伙,結果我一門外漢還要糾正你們的法律見解。
(一)國產法第2條第2項之「未登記土地」,係指「應屬國有」者,非泛指一切權屬未定土地
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雖將之定義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然此僅為定義性規定,其適用範圍必須回歸母法體系整體觀察。
關鍵在於施行細則第15條之限縮: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二、港灣新生地。三、......。」
此一條文明確揭示:得依國產法程序處理之「未登記土地」,僅限於「應屬國有」之特定類型土地(如海埔新生地等)。換言之,國產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未登記土地」,於體系解釋上,係指本質上即應歸屬國有,僅尚未完成登記者,而非泛指一切「權屬未定」之一般土地。
(二)「權屬未定」與「應屬國有」乃不同法律概念,應適用不同程序
法律上應嚴格區分:
• 「應屬國有」之土地:其國有性質源於自然事實或法律直接規定(如海埔新生地),得依國產法第19條管理程序辦理登記。
• 「權屬未定」之土地:所有權歸屬未經確認,國家非當然取得。此類土地須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程序(公告、異議、調處等),於法定要件完成後,始能「收歸國有」。
二者法律依據、適用對象及發生效力之程序截然不同,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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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要真正理解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有一個非常重要的「閱讀理解技巧」:
就是在「應屬國有」前面,加上一個「本」字。
亦即理解成:「本應屬國有」。這樣整個法律意義會瞬間清楚很多。
因為:「本應屬國有」所強調的,並不是:「現在還沒登記,所以暫時當作國有」。
而是:「其性質本來一開始就屬於國有」。
也就是說,此類土地之國有性,並不是經由政府登記後才取得,
而是法律一開始就限制人民不得取得私有。
例如:
* 海埔新生地
* 港灣新生地
* 河川新生地
* 廢道、廢渠、廢堤
這些土地,本質上具有天然公有性或法律限制性,人民原則上本就不得私有,
因此國家不需要再像一般人民一樣提出私權證明去「主張所有權」。
因為其法律性質,原本即屬國有。
這也是為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會特別限縮在:「應屬國有之未登記土地」。
真正關鍵字,其實就是:「應屬」。而不是:「未登記」。
很多人誤解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是因為只單獨閱讀條文字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若脫離整個國有財產法體系閱讀,確實很容易誤以為:「凡未登記土地皆屬國有」。
但如果加入「本」字理解:
「凡『本』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整個法律意思就會完全不同。
它真正指的是:有些財產,依其法律性質或自然形成狀態,
從一開始就不屬於私人,也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因此法律直接將其視為國有。
換言之,國產法第2條第2項,並不是在處理:「一般人民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
而是在處理:「本來依法即應屬國有之特殊土地」。
這也是目前許多行政機關、律師、甚至法院,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把:「本應屬國有」偷換成:「凡未登記皆屬國有」。
然而這兩者,在法律上其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局長:希望你能用心體會法的核心設計精神,不是表面的皮、肉、骨,
習得是融會貫通會後的去蕪存菁之「精隨」
如果你真心通了,我再來告訴你土地總登記的基本概念與核心精神,到那時候你才知道過去全錯了
這才是你來馬祖的價值與收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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