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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地政局長及原承辦人黃誠貴先生致歉 我錯了 --閱讀人次 : 1040

這是黃誠貴先生發表文章內文截圖,也是『行政慣例法』的由來


長期以來的『行政慣例法』:用電話通知就代表公文送達的意思,
誤解又扭曲民法95條真諦,與法務部80年函釋:以達到地政機關為準違背,
顯示這是通案,非個案,在個案中已經明顯逾期,但未依法駁回,
也未依法更正行政端的錯誤,轉嫁給司法來掩蓋行政端的不作為


法務部(80) 法律字第5977號函釋:民法95條:不以郵戳或寄出為準,而是以地政機關收文時間為依據

法務部(80) 法律字第5977號函釋 原文出處


秒懂函釋內容



對照地政局的行政慣例是否合法


道歉文:
向地政局長及前承辦人黃誠貴先生致歉

近日以來,本人多次引用憲法、土地法、行政程序法、民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及法務部函釋,對於地政局處理本人案件之方式提出質疑。
如今深刻反省後,發現真正的問題並不在地政局,而在於本人法律讀得不夠通透,因此特此鄭重道歉。
首先,本人過去一直誤以為:
憲法是國家最高規範。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
直到本案之後,本人才恍然大悟:
原來在憲法與法律之外,還存在一部更高階的規範——『行政慣例法』。
亦即:六法全書之上還有『行政慣例法』
其效力之高,足以突破成文法律之限制。

本人一直以為民法第95條採到達主義。
法務部80年4月24日法律字第05997號函釋亦明確指出:

土地法第59條異議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應以書面到達主管機關之時間為準,而非郵戳日期為準。
因此本人一直以為:
既然法律強調的是書面到達,
那麼送達方式自然應有客觀可供查證之依據。
如今方知,
『行政慣例法』--似乎另有更先進的制度。
原來電話通知也可能產生接近正式送達的效果。
本人過去竟然不知道電話與法定送達程序之間已有如此重大的法學突破,
實在慚愧。

因此多次誤解相關規定,
實在應當深刻檢討。
經過這段時間的學習,
本人深刻體會到:
自己過去最大的錯誤,
不是不懂土地法、行政程序法、不是不懂政府資訊公開法,
甚至不是不懂憲法。
而是不懂『行政慣例法』。

因此,
本人在此鄭重向地政局長及原承辦人黃誠貴先生表達歉意。
未來本人將收起自以為是的法律觀念,
不再輕易引用憲法、土地法、民法、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法務部函釋、法務部出版品或司法判決來指正行政機關。
畢竟在『行政慣例法』面前,
這些都顯得太過拘泥於文字。
再次致上最誠摯的歉意。
對不起,是我學得還不夠。
結論: 原來『行政慣例法』擁有最高的法律解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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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地政局長誠摯道歉

地政局長您好:

經過這段時間的反省與檢討,我認為最應該道歉的人,其實是我自己。

更應該道歉的對象,就是您。

因為我犯了一個極大的錯誤。

我竟然以為自己讀了幾條法律、看了幾份函釋、查了幾則判決,就有資格與您討論法律問題。

如今想來,實在汗顏。

您是法律專業出身。

曾擔任法官。

長期從事法律工作。

而我不過是一介平民百姓。

對法律所知有限。

充其量只是翻閱法條、查閱判決、閱讀函釋而已。

竟然還妄想用法律條文來糾正一位法律專家。

這不是關公面前耍大刀,

又是什麼?

例如,

我一直以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的,

是特定類型之國有財產。

其適用範圍應受法律文字拘束。

如今仔細想想,

您曾任法官,

對法律的理解當然遠在我之上。

想必您早已看出,

是我沒有真正理解法律的深層意涵。

又例如,

我一直引用民法第95條到達主義。

也一直引用法務部80年法律字第05997號函釋。

認為土地法第59條所稱異議提出,

應以書面送達主管機關為準。

如今想來,

您當過法官,

怎麼可能不知道民法第95條的規定?

又怎麼可能沒看過法務部函釋?

顯然是我太淺薄了。

竟然還拿著自己理解的法律條文,

向法律專家請教法律。

實在不自量力。

再例如,

我一直以為土地法第59條既然規定提出異議,

法律同時要求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那麼異議是否成立,

自然應該依法律規定審查。

如今想來,

您一定比我更清楚土地法的規範內容。

只是我始終無法理解其中更高深的法理而已。

甚至,

我還曾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

檔案法第18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及法務部相關解釋,

認為電子公文系統中的收文紀錄、

收文日期、

收文時間、

承辦單位等行政流程資訊,

於遮蔽個人資料後,

原則上得依法申請閱覽。

現在回頭看,

我真是太過狂妄。

局長身為法律專家,

當然比我更了解這些法律規定。

又豈需要由我這樣一個法律門外漢來提醒?

這些年來,

我最大的錯誤,

或許不是法律讀得太少。

而是把自己看得太高。

總以為法律條文寫什麼,

法律就應該是什麼。

總以為法務部函釋怎麼解釋,

行政機關就應該怎麼適用。

總以為法院判決如何區分,

法律效果就應如何認定。

直到今天我才明白,

真正需要檢討的人不是您。

而是我。

因為我竟然不知道,

自己與一位曾任法官的法律專家相比,

所理解的法律知識,

或許連皮毛都算不上。

卻還不斷引用法條、

函釋、

判決、

法律原則,

試圖說明自己的看法。

現在回想起來,

實在令人汗顏。

因此,

本人在此鄭重向您致歉。

對不起。

是我誤以為法律條文的文字有其意義。

對不起。

是我誤以為法務部函釋應該被重視。

對不起。

是我誤以為法院判決的適用範圍應受個案事實拘束。

對不起。

是我誤以為依法行政是一件簡單明白的事情。

更對不起的是,

我竟然曾經認為自己可以用這些法律資料,

向一位法律專家提出不同意見。

如今深刻反省後,

我終於明白。

真正不懂法律的人,

一直都是我。

再次向您致上最誠摯的歉意。

對不起,我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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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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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版主向地政局長及原承辦人黃誠貴先生致歉,展現了無比的誠意,但還看不到正當的法律程序是什麼?地政局該釐清的事實都還沒有釐清,也希望地政局長能夠將心比心莫忘初心,本於服務的熱忱,苦民所苦,解民所苦,能夠跟鄉親說清楚。我最不能理解的是為什麼行政院101年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第四次會議會商決議,已做成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視為所有人的登記,我們的地政局卻反對執行,反對的理由是什麼?有沒有牴觸中央法規呢?土地總登記具有強制性,不應該是訴訟事件,為什麼非要逼鄉親上法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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