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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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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承泰政務委員對馬祖「祖遺土地」的愛 --閱讀人次 : 285

行政院薛政務委員承泰於101年2月9日主持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顯見行政院前三次為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是沒有共識而徒勞無功。
薛政務委員是「金門人」,深知馬祖原是海上之荒島,先民自福建沿海來到馬祖,篳路藍縷,開闢山林荒地,長期用雙手與雙腳,揮灑一點一滴汗水,從事挖掘耕地及耕耘,一塊石一片瓦蓋祖厝建家園,因而手腳磨出了厚厚的老繭,臉在風霜日曬下黝黑,如此「胼手胝足」以養其親人,把孩子們抉養成人,不辭勞苦為後代子孫打造這一片「祖遺土地」。
民國38年又適逢國共內戰,演變為「單打雙不打」,期間有些百姓被砲火擊中傷亡、房屋被摧毀,而且又受到戰地政務種種管制,造或、馬祖人「身不由己」之特殊歷史背景,把居民困在馬祖。
為此,馬祖居民為了養活家人,把38年之前就已經取得占有之土地,更是牢牢地占有著,形成土地錙銖必較與涇渭分明,自家可耕作的土地不可能被他人侵佔,也不可能去侵佔他人土地,因此,當時是「沒有」可耕作等使用之無主土地存在。
薛政務委員知道同為離島與戰地軍管的金門,在民國43年已經有了地政登記機關,而馬祖卻遲延到民國62年,因此,很同情馬祖人,那時候還沒有地政機關,人民無法申請祖遺土地所有權登記,造成土地困擾。
據上可知,38年「之前」就已經取得占有之土地與38年「之後」接續占有,合計土地的占有時效絕對超過20年以上,亦可說是祖宗留下來的土地占有時效絕對超過20年以上,所以,原土地所有人就以地政機關成立並開始受理登記時,「視同」土地所有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是合符情、理與法的,這也就是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
薛政務委員體認到馬祖人民苦難,在主持會議,特別提醒與會官員:「政府如果不能為人民解決問題,那這個政府存在的價值就蕩然無存」,於是有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共識。
第一項結論內容:「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為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也就是說,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人民所申請土地的占有時效必須「追溯」到在民國62年以前的祖遺土地。
從馬祖地區移民與土地占有實況,絕大多數土地所有人在民國38年之前就已經占有土地,即土地取得在前,但因地政機關成立在後,當然不應該要求土地所有人在地政機關成立後才開始計算占有時間,必須在受理土地登記那天就「視同為土地所有人」。
因此,「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便有了第二項結論內容:「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請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但地政局依舊「我行我素」,卻以受理土地登記日起以迄審查完成時土地使用實況,作為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以為准或駁,這便是公然不依法行政,導致還有數千筆祖遺土地仍尚未完成登記。
令人詫異,難道馬祖主政者對馬祖「祖遺土地」的愛,不如金門人薛承泰政務委員嗎?
林金官 115 08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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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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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
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
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法治國家之「合法性原則」。行政機關受予人民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立法者以法令規範,為原則性之價值決定與確立規則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依循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與一般法律原則而為。

本案行政院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即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即符合上揭法理要求,連江縣地政局自無拒不執行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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