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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是國家還給馬祖的公道 --閱讀人次 : 589 馬祖地區原本是無人定居的荒島,直到清末民初才有福建沿海的貧民遷移而來,大多採取舉家或家族式集團遷移,一鋤頭一滴汗開挖山坡地,而「占有」為耕地與房地,並不是像劃個圈或圍個籬占有平地般簡便,真正所謂「胼手胝足,以啓山林」。
馬祖從清末民初至民國38年戰地軍管期間,只不過數十年歲月而巳,也就是說,在民國38年戰地軍管出生的人,可能第一代祖父輩與自己是「三代同堂」,因此,距今並非年代久遠。
如果馬祖能夠跟金門一樣,在民國43年就有地政登記機關,那時候,祖父輩和父執輩就可以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了,這一代的馬祖鄉親就可以輕輕鬆鬆繼承,手拿著祖遺土地所有權狀,但為什麼都同屬於離島及戰地軍管的馬祖做不到,輸給金門呢?而且是樣樣都輸給金門。
例如,曾是同年同日生的金門酒廠與馬祖酒廠,一個猶如「鳳凰」,一個猶如「雞肋」;金廈通水徹底解決水源問題,馬祖陶醉於沒有明天的海水淡化;金門大橋已通車,馬祖大橋在唱衰;金廈大橋廈門段拚年底通車,並開展金門方案研究,福馬大橋提倡多年卻人人都在樂觀其成。
金門人薛承泰政務務委員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代表國家還給馬祖「祖遺土地」一個公道,並由內政部函示連江縣政府及地政局,應對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為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依據上述意涵,告訴地政局對解決馬祖土地應朝著「祖遺土地」與「上一代早已取得時效」之方向去處理,也就是「上一代早已取得時效的祖遺土地,因沒有地政機關可供土地登記,因此,這一代人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據上,如何證明「上一代早已取得時效的祖遺土地」呢?事實真相,是馬祖原本荒地,經由人力的開墾而成為可耕地或建地,誰開墾的土地就是誰的土地,因此「土地之物證與開墾之人證」可說是占有時效最可靠的事證;再加上民國38年之後,數十年的戰地軍管,使居民困守在馬祖,原土地所有人更要固守自己土地,才能「活」下去,更可佐證土地占有的事實存在,因此,從第一代祖父輩與父執輩合計占有土地時效超過60年以上,當然可證明這一代人是申請「上一代早已取得時效的祖遺土地」,所以,約在民國38年出生的這一代人於請求登記祖遺土地之日應被「視為所有人」。
林金官 115 08 13
依據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公告,在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者,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是地政機關審查人員仍以總登記程序過後一般時效審查,繼續駁回人民申請案件,顯然牴觸了內政部101年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登記函示,實感遺憾。

紀布德 wrote:
例如,曾是同年同日生的金門酒廠與馬祖酒廠,一個猶如「鳳凰」,一個猶如「雞肋」
酒廠的叔叔阿姨還有許多的兄弟姊妹也都是很認真的在工作,被人說成「雞肋」說實話還真是挺難過的
你要在網路上無病呻吟是你的自由,但為了一些目的就亂踩亂貶低的行為真的挺噁心的
馬祖地區於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後方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地籍航測計畫」,開始就全縣所有土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在此之前政府並未就馬祖地區全縣所有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又因國民政府遷台後行政院制定《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實驗辦法》實施戰地政務,土地權屬長期陷於未定狀態,造成土地問題更形複雜,後續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屢因舉證不易,滋生糾紛,此為眾所周知事實。為徹底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經行政院薛政務委員承泰組成專案小組,並於98年11月6日起邀集有關機關召開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嗣考量馬祖地區土地問題特殊複雜,為維護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尚未完成登記土地權益,遂於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作成:「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即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雖以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76號公告「公布本縣四鄉五島尚未登記權屬土地地籍圖」及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公告本縣尚未完成登記權屬土地(附標示清冊)重新受理總登記及申請登記相關事宜」。但對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卻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審查,反以土地法第54條規定之一般時效需要占有到登記完成前仍繼續占有認定,顯然牴觸上揭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函示,實感遺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