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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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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登記混淆,損害人民權益 --閱讀人次 : 162

地政機關混淆了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之意涵,其行政瑕疵,造成損害人民權益。
土地總登記的目的在建立登記制度,透過「登記制度」而取得確認土地權利,並經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8條土地總登記之意義與笫48條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等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而其相對於聲請人,依土地法第51條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換言之,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兩者雖然都稱「登記」二字,但其登記所適用法條內容和程序截然不同,對土地權屬的確定有極大的影響,玆列舉以下數項供參。
1. 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並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一定期間內就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以及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受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之次序辦理。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依土地法54條及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辦理。

2. 土地總登記須經由地籍測量之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測量、計算面積、編定地號、製作地籍調查表、公布地籍圖、接收土地申請文件,這便是對「未登記土地」權利透過「登記制度」取得確定權屬。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是指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或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可知兩者對土地推定登記,一為「未登記土地」;另一為「他人未登記土地」,顯見土地總登記是在前面,然後才有依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

3.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之,即原土地所有人。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該「所有人」須依民法第765條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可知兩者對土地登記權利之認定,一為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可逕行申請土地有權人之登記,不必先經占有時效取得之「所有人」程序;另一為「所有人」,則規定必須先符合占有時效取得條件程序,始得申請登記「所有人」,然後經土地四鄰證明,始可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

4.土地總登記越過時效取得程序,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表示法律已賦予土地總登記聲請人,認定是已經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時效條件者,核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所有人」者,具備上述時效完成,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意涵相同。
換言之,「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與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同樣認定「時效完成」聲請土地登記,因此,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等同「視為所有人」。

實際上,土地法第51條與54條的登記主要區別在於其發生的「時間點」與「標的性質」。
第51條屬於「總登記」階段,針對未登記土地進行權利確立,而第54條則是針對總登記後,逾登記期限之他人未登記土地,依據法定程序進行的後續補辦登記,所以,地政機關以土地法第54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來審查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案,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與瑕疵。
中華馬祖同鄉會理事長 林金官 115 10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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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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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26-10-08 19:4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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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老有關馬祖土地登記之法律依據及事實原因為何很認真千言萬語之書寫,但覺得如以「圖表化」表達方式之,可更容易讓有需要的人更了解其中差異以爭取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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