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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內政部土地問題的陳情書 --閱讀人次 : 391 感謝李哲宇主委、立法委員陳培瑜於11月3日安排內政部地政司及連江縣地政局官員在國會辦公室受理鄉親陳情馬祖土地問題,並獲內政部允諾在二個月內答覆,僅將陳情書發表如下:
陳 情 書 115-11-03
主旨:請求函告連江縣政府發布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 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應另定補救措施,保障人民權利,請 鑒核。
說明:
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二、《地方制度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第2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是以,連江縣政府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即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卻發布施行,應有嚴重行政瑕疵,當以無效論斷。
三、土地總登記係指在已完成地籍測量的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對該縣市全部土地所進行的全面性、初始性的權利普查與歸屬登記。目的在建立國家完整、統一的地籍資料,確立最初的土地所有權與權利關係。而《土地法》上所稱的「時效取得」,是指:一個人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在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的條件與期間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的制度。地政機關即於101年7月30日公布地籍圖確定界址,且已登載於土地標示部管理,即不應再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又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土地總登記,卻仍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審查,嚴重損害申請人權利。
四、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連江縣政府以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代管1年,公告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卻未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違反了法定的強制性權限與程序,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救。
五、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登記,公產管理機關未於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囑託登記,亦未有徵收價購等證明文件,即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地政機關不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駁回異議,卻准許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嚴重損害申請人權利。
六、101年7月31日總登記公告之土地清冊,未登載於土地標示部,影響申請人適用「視為所有人」登記之權利。
七、檢附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76號公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連江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連江縣地政局107年10月24日地籍字第1070005501號公告、連江縣政府108年7月15日府授地字第1080027161號函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等影本,請卓辦。
正本:內政部
副本:立法委員陳培瑜國會辦公室
謹 呈
內 政 部 鈞鑒
陳情人:朱榮忠
中華民國115年11月03日
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土地總登記前已經地籍調查公告確定登載於土地標示部的測量結果,具備法律上之「推定效力」地政機關要推翻或重新辦理已經公告確定的地籍調查及測量成果,必須受到行政法、土地法與司法實務的嚴格限制,絕非行政機關可自由裁量的權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測量(如總登記前測量或重測)公告期滿若無人異議,即生法律上的確定效力。地政機關必須據以辦理土地登記,該公告成果在行政法上具備規制效力與存續力,即使是主管機關地政局,也必須尊重該既定的行政處分,不得在沒有法定事由下任意推翻或受理重新複丈。
地籍調查與測量僅是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的技術服務,無法創設或變更私法上的權利。若公告確定後,相鄰地主或第三人因為界址、面積減少產生糾紛,這屬於民事私權爭執,地政局無權直接變更或重辦。此時,當事人必須向法院提起民事「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地政機關只能等到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據法院判決的結果去補辦重測或訂正地籍。若地政局越過法院,私自受理第三人申請重新複丈並廢棄原本已確定的公告,將構成違法行政(甚至可能涉及圖利或行政違失)。
已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成果公告確定」之土地,代表地政機關在開始辦理地籍調查前期已經對該土地的經界、範圍進行了實地調查並完成了法定公告程序,公告確定後,即具有公法上的羈束力,地政機關不能任意推翻,應即據以辦理土地登記。如果地政機關對公告確定之土地,再以「在機關設立前無占有事實」來否定已經確定的測量公告,在行政程序上屬於前後矛盾且缺乏法律授權的裁量。
101年辦理未完成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於找回歷史上的真正所有人,審查當以「歷史占有」為基礎,不應單純以「現在有無占有/耕作」或「地政機關設立前的占有斷代」來從嚴限制人民權益。但106年1月1日地政事務所改制地政局後,新任局長卻湮滅了之前的測量確定的結果,重新受理土地複丈,且以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審查,完全牴觸行政院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 4 次會議結論」,倒行逆施,確實感到遺憾!
申請土地複丈(如鑑界、分割、合併等)有其嚴格的法律規範,並非任何人都可以對任意土地申請複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必須符合法定的原因才能申請複丈,例如: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如果是不服地籍圖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只能以「測量結果有錯誤」為由申請複丈,不能以「指界錯誤」為理由單獨申請複丈。
未登記土地已經地籍調查測量公告確定,依據《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規定,測量結果在公告期間(通常為 30 天)內,如果土地權利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才可以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如果公告期滿都沒有人提出異議,或是異議複丈後結果無誤,該測量成果就屬於「法定確定」。一旦公告確定,地政機關就應直接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
連江縣地政局就人民申請案在101年前已經發給複丈結果的土地,在重辦土地總登記期間重新要求鄉親繳納複丈費,一次又一次的複丈,有程序倒置之違失,應該要主動退還複丈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