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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開講友善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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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睿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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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4-20 20: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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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徵詢意見 --閱讀人次 : 4902

一、有關處理原則適用範圍,採例舉性規定,是否會有疏漏上的危險?如採概括性規定,是否會有補救上的適宜?考量因地制宜,縣市主管機關,在概括性規定範圍內,至少會有裁量上的決定權。

二、多人版本中,僅本人的版本有訂定或修正的具體意見,如何就過往發生問題,及未來為防阻,是否適宜在處理原則為訂定?如不適當?如何另案處理?則又有何程序機會表現?過去、現在及未來,本人草案的第8點、第9點、第13點,是否為馬祖人的過往的夢魘?請斟酌。

三、訂定的原則是為保護多數人的權利、不特定人的權益而設計,不針對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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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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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4-22 21: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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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應如何處理表示個人看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本事件用「處理原則」並未在法規命令授權的範圍內,要用這樣的名稱是否妥當,不無疑義,請說清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處理原則」所依據的卻是「會議紀錄」,沒有援引法律條文,明顯是未經法律授權產生的,能發揮多少效力,不無疑慮?

按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通過的是「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這個結論告訴我們在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案件,皆應有「安輔條例」的適用。那到底有多少案件在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呢?這是地政事務所要清查要通知要做的事,到現在還沒有做,又是為了什麼原因呢?坦白說,是因為馬祖地區的土地,在土地總登記期間軍方挾威權時代的餘威,以「時效取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把大部分營區內的民地都登記走了。而把人民的申請測量案件都在「安輔條例」廢止之後給撤銷了,造成該准的案件卻被撤銷,不該准的卻都准了,才引起今天這麼深的民怨。鄉親啊!土地法、民法告訴我們政府機關是不能以「時效取得」登記民地的,您說地政事務所有沒有業務上的違失呢?

又按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通過的是「(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且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地政機關成立後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二)、上開決議之見解不適用於已完成登記之土地,以維護登記之安定性,但個案如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者,尊重該判決結果。」這個決議主要在告訴我們未完成登記之土地,在地政機關62年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得「視為所有人」,隨時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決議的意旨是:1、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案件。2、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土地登記的案件。3、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申請測量登記的案件。這三類型的案件,如果至今尚未完成土地登記,皆可重新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要重新受理審查。那為什麼地政事務所要重新受理審查這些案件呢?因為,鄉親當年申請測量、或登記被地政事務所駁回或撤銷的案件中,地政事務所都沒有依法通知補正、也沒有審查有無「安輔條例」適用及是否可以「視為所有人」申請土地登記,剝奪了人民的權利,要補救回來。所以,要重新申請重開審查的門戶,這是有條件的窄門,並不是所有未完成登記的土地,都以無主土地公告,重新受理登記,因為馬祖地區很多土地都已經通過地政事務所的審查,不幸的是在公告徵詢各機關意見期間,被國防部、或國有財產局不當提出異議,進而以民事私權糾紛起訴人民,起訴的理由就是已喪失和平繼續占有,這類型的案件地政事務所之前已經公告過了,現在可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應該只要重新送件審查符合「視為所有人」的條件,就應該給予登記,如果還要再二次公告的話,又能依據什麼法條呢?

民政局提供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歷年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無人申請及經受理而遭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議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這樣的條文未將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的案件納入,又排除政府機關(國防部、國有財產局、縣政府、鄉公所等)起訴人民的司法訴訟中案件,還以有無既判力作為行政權的裁量,明顯違背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2、4次會議的決議意旨。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大家都知道是因為地政事務所對人民申請案件給錯了書表皆沒有依法通知補正,又沒有審查時效及有無安輔條例適用,亂源就是地政事務所未盡審查的責任,才有這樣的決議用來補救地政事務所審查上的缺失。換句話說,這是給地政事務所贖罪,特別開的門,地政事務所到現在還不領情,真感遺憾。再說,馬祖地區的土地,軍方當年是以武力強占,又沒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文件,怎麼會符合民法769、770條和平繼續占有可以「時效取得」登記的條件呢?況,國防部是政府機關,民法是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軍方不是人民根本不適格登記土地,發生這麼大的錯誤,究竟是地政事務所故意放水?還是專業知識不足業務上的違失?縣政府有責任要主動將案情陳報監察院及審計部調查,及早落實還地於民,還人民公道。不要再用有無「既判力」這種老百姓看不懂的法律術語來誘導人民了!難道說,政府機關以民事起訴人民的案件,法院裁判人民敗訴,就有「既判力」,可是天大的笑話啊!所以,我建議這一條一定要修,至於怎樣修,最好請參考朱榮忠版本,因為他的版本較明確也貼近事實。

從馬祖的土地登記事件,我們可以知道這是單純的地政事務所學養不足怠忽職守所造成的,絕非中央長期漠視馬祖人民土地登記的財產權所造成,希望縣政府不要把責任推給中央政府,自己沒做好的,要趕快及時做,放久了沒有什麼好處,只會帶來更多的麻煩。就好像現在人民知道地政事務所讓軍方登記土地是錯誤的決定,但土地卻已被軍方登記走了,人民還有機會討回來嗎?地政事務所又怎麼賠呢?

最後,本人語重心長的想說,由於土地問題,讓國民黨在今年的立法委員選戰中失去了一位表現優異的曹爾忠委員,如果同樣的問題再不解決,兩年後,又失去一位優質的楊縣長,我真的會心疼、不捨。日光之下只有往事不斷的重複,是不會有什麼新鮮事的,馬祖地區是中華民國最後一個辦理土地總登記的地方,而且還是相當不容易經過爭取補辦得來的,奉勸政府官員多多研讀法規命令,拿出您的良知和誠意,發揮您的智慧,為老百姓做一點事,不要辜負了人民對您的期望,必竟爾奉爾祿都是民脂民膏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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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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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4-23 11: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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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什麼意思?主、客觀判決的效力又如何?馬祖地區被軍方強占的土地法院裁判人民敗訴了,有既判效力嗎?
既判力(又稱實質確定力)的基本理念在於: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到嚴密的程序保障,被賦與充分聲明主張及提出證據的機會,耗費了國家及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原告、被告)許多的人力、物力,基於「禁反言」的誠信原則,對於判決的結果自應負擔一定的自己責任。

相反的,如果當事人並未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便不應使當事人負擔此項責任,即是不應賦與既判力的效果,所以在訴訟程序中關於訴訟指揮所為的裁定、民訴249條第1項各款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的裁定、249條第2項的無理由逕行駁回的判決等等,均係源自於當事人未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法律即不苛求當事人負擔責任的理念,而容許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的重行起訴。

所以,其實只有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判決,方有既判力,既判力具有積極禁止矛盾(法院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事實相歧異的認定)和消極禁止反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的功能。

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指判決主文中訴訟標的所及的範圍,通常用於判斷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和是否重行起訴(前後訴的訴訟標的同一性的判斷)。

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指判決效力所及的人,也是多用於可以對何人執行的問題。

個人認為馬祖地區的民地,雖然長時間被軍方占用,法院皆以和平繼續占有中斷,不符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的條件,裁判敗訴;惟內政部新的解釋令說:完成時效的案件可以「視為所有人」申請登記。這則解釋已有拘束國防部軍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效力,應該不受「既判力」的影響。官方連江縣政府也應該要向人民說清楚,以免產生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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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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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 : 2012-04-23 17: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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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民政局提供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表示個人意見: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建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增列:遺囑、贈與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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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

一、【處理原則】該名稱待修正?

二、連江縣政府草案:

3、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歷年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無人申請及經受理而遭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議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據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指事實;主觀範圍則指同一當事人間。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51 年台上字第 66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22 年上字第 3895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20 年上字第 563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19 年上字第 278 號
裁判日期: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要  旨: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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