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徵詢意見 --閱讀人次 : 4899 連江縣政府因應內政部2月9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經本縣專案會議討論,並彙整各委員意見後,相關處理原則草案已出爐(如附件),為使該草案更趨週延,歡迎鄉親提供寶貴意見,並請於101年4月24日前以電子檔寄指定信箱或傳真本局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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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草案
一、依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政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重新受理總登記作業期間,暫緩土地法第57條(含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之執行。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歷年總登記及無主土地公告期間無人申請及經受理而遭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司法程序進行中(不含合議停止訴訟)及有既判力者。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按鄉列冊,依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2至6個月(視各鄉土地多寡而定),並於作業前公布相關作業流程,以使民眾瞭解。
五、已收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者〈含補正案件〉,應依原程序按收件先後順序處理。
六、己收登記案件繫屬於調處程序者,除異議人主動撤銷異議即辦理登記外,應退還原審查機關,通知原申請人補送視為所有人證明文件後,再移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七、已依「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及前項尚在審查階段之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八、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1、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2、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3、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可援用)。4、審查並公告。5、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九、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徵詢異議公告應於接收文件屆滿後一次辦理為原則。
十、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十二、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十三、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十四、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十五、重新受理總登記相關事宜,應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並通知原申請人,以利民眾主張權益。
十六、本處理原則報請內政部核備後實施。
如果政府真要落實《還地與民》的美意不淪為《空談》,個人建議縣府能與中央政府溝通如何在《保證人》上,去突破有所解套才能落實還地與民,時空背景所造成,馬祖的土地問題,有為的政府是要付全責。
6843筆以上土地要落實《還地與民》,要尋找年長保證人談何容易?
四鄉五島70歲到100以上(101年3月底計)共697人,南竿鄉409人 、北竿鄉128人、莒光鄉106人、東引鄉54人。
還我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在此告訴大人們,如果你們認真研究馬祖土地問題就知,馬祖有一大部分未登記土地乃大面積林地,根本四周無四鄰,有時一大片土地就那一倆家人的,知道別人土地的老人家未必是上面所嚴格的四鄰,再加上62年前且於民國42年要滿20歲,表示現在知道別人家土地的人要滿81歲,請問大人依你們訂的標準,還有幾家地找的到保證人.(在之前審核已開放同村耆老),而現在同村耆老也愈來愈少了,依你們的標準給我三天我就知道還有多少81歲以上的老人家,就知道還有幾塊地有送件機會.
馬祖土地除了目前定的草案外:另一關鍵在於過去送件時,四鄰證明因冗長的行政流程使四鄰證明發生變化,隨意使用民眾土地造成公共公有,現在要做的關鍵要將土地分類(依過去時代背景),在分類土地中找出審查標準.
政府可以請你們使用土地前,請先確認是否為民眾所有,請務必向民眾訂立契約.,不然會使民眾喪土地所有權的.
薛梅君
今天,馬祖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可能被我煩死了,
這位陳先生很認真地花了很長的時間回答我的問題….
答案是:
我家在塘岐門口的土地,當年被政府拿去蓋防空洞,是不可能要回來的!
因為鄉公所早年用防空洞的資料卡,申請登記了土地所有權狀,
難道就這樣了,真的沒有辦法可想了嗎?
打這筆土地的官司也敗訴了,真對不起已逝的母親。
連門口出入的過道空間,也一併被鄉公所劃走了,
真是吃人不吐骨頭的政府,
此刻,我的內心跟我的母親一樣,非常的怨恨。
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如果四鄉五島81歲以上的老人家,扣除不知別人有地的,扣除戶籍遷移過的,請問視為所有人能處理的土地問題多少比例,雖然我預期的出來,但至少某些土地多了 一個機會.
除此草案外請同步將土地依過去歷史背景及特殊情況分類,將分類的土地尋求可接受審核標準,並向民眾宣導說明如何正確填寫四鄰證明,這樣才是解決大部分土地的方法,只要用心整合請教長期關心土地問題的民眾,應該不難分類,依我的用心應該可用五大類分出馬祖百分之70的土地,若再用心請教一下長輩,應該可以分出百分之85以上的土地,請問政府我不斷打電話及在馬資網提醒你們, 你們何時才會重視?
薛梅君

在土地官司過程中,我深深感受,
法官是國家的法官,不是服務人民的法官。
當年千辛萬苦找到年邁的長輩,以符合做保證人的資格,
然而這些高高在上的法官,質疑70歲的長輩年紀太大,記憶可議。
真是雞蛋裡都挑得到骨頭!!!
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雷盟弟 wrote:
今天,馬祖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可能被我煩死了,
這位陳先生很認真地花了很長的時間回答我的問題….
答案是:
我家在塘岐門口的土地,當年被政府拿去蓋防空洞,是不可能要回來的!
因為鄉公所早年用防空洞的資料卡,申請登記了土地所有權狀,
難道就這樣了,真的沒有辦法可想了嗎?
打這筆土地的官司也敗訴了,真對不起已逝的母親。
連門口出入的過道空間,也一併被鄉公所劃走了,
真是吃人不吐骨頭的政府,
此刻,我的內心跟我的母親一樣,非常的怨恨。
中央主管機關已經專案決議,【視為所有人】的行政審查,不適用於權屬已確定的已登記土地。依權力分立原則,實體上判決確定的案件,更非行政機關所能審究。但我們非常希望楊縣長、立法委員、陳議長能夠聯手,為未來通案的類似事件如何翻案而研議。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十、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草案內第十條紅字處,可否先請地政審核人員用白話文說明是什麼意思,才能提出意見.
針對第十一條提出意見:
1.保證人應考量馬祖實際情況去擬定.(如何訂定此條請思考未登記土地現況後再定案,不然不合用只是造成下一個麻煩)
原因:因為馬祖的土地不是在熱鬧繁華的都市,那樣的保證人不符合馬祖現實.
同時提出建議:
1.將審核法條分類
2.將土地依時代背景分類
3.其中將法源無法解決的再分類,找出問題在哪,再提出解決方案
薛梅君
薛梅君 wrote:
如果四鄉五島81歲以上的老人家,扣除不知別人有地的,扣除戶籍遷移過的,請問視為所有人能處理的土地問題多少比例,雖然我預期的出來,但至少某些土地多了 一個機會......請問政府我不斷打電話及在馬資網提醒你們, 你們何時才會重視?
有關【保證人或土地四鄰證明人戶籍他遷問題】,連江縣政府土地專案會議已接受委員建議,此部份不得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如草案第11條末尾。
薛梅君 wrote:
薛梅君 wrote: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有時一大片土地就那一倆家人的,知道別人土地的老人家未必是上面所嚴格的四鄰,(在之前審核已開放同村耆老),而現在同村耆老也愈來愈少
有些土地四邊只有二鄰,即便有四鄰,老人家不知還在嗎?而直接使用人如房客向地主承租他知道土地是誰的,但他未必是你們草案內的四鄰,所以保證人限土地周邊合用嗎?
薛梅君
草案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個人的看法:
原規定保證人2人以上,經專案會議採大部份委員的意見、改為最低限度1人。
又,如果開放不同村的人也能證明,則易生弊端,倘以土地法規定之四鄰,似顯過窄,決定採同地段(相當是同村)是中性原則吧。
草案十一的問題:
馬祖地區民國65才辦理十分之一的土地登記,45年始有戶籍登記,其保證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則62年前的保證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的本身資格如何舉證不無問題?
鄭睿傑 wrote:
草案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個人的看法:
原規定保證人2人以上,經專案會議採大部份委員的意見、改為最低限度1人。
又,如果開放不同村的人也能證明,則易生弊端,倘以土地法規定之四鄰,似顯過窄,決定採同地段(相當是同村)是中性原則吧。
草案十一的問題:
馬祖地區民國65才辦理十分之一的土地登記,45年始有戶籍登記,其保證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則62年前的保證人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的本身資格如何舉證不無問題?
我沒有說要求不同村但如果他知道的是事實應無不妥,杜絕弊端的產生是在正確而嚴謹的審查過程及民眾理解提出異議的時間.
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
應直接用同*耆老,別那麼多要求綁死自己.
則草案十一的問題只有戶籍遷移的問題 則無其他舉證問題.
第二個問題:
為什麼是62年前為基準,而不是62加上19年,而非以81年為基準,可以說明嗎?
我只能針對我一年來接觸所看到的問題,提出意見.
但希望用詞遣字應精準而非擬出綁住審核的草案.
薛梅君
薛梅君 wrote:
十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得推定開始至終止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如不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或同段)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保證人、證明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保證補足之。
在此告訴大人們,如果你們認真研究馬祖土地問題就知,馬祖有一大部分未登記土地乃大面積林地,根本四周無四鄰,有時一大片土地就那一倆家人的,知道別人土地的老人家未必是上面所嚴格的四鄰,再加上62年前且於民國42年要滿20歲,表示現在知道別人家土地的人要滿81歲,請問大人依你們訂的標準,還有幾家地找的到保證人?(在之前審核已開放同村耆老),而現在同村耆老也愈來愈少了,依你們的標準給我三天我就知道還有多少81歲以上的老人家,就知道還有幾塊地有送件機會。
馬祖土地除了目前定的草案外,另一關鍵在於過去送件時,四鄰證明因冗長的行政流程使四鄰證明發生變化,隨意使用民眾土地造成公共公有,現在要做的關鍵要將土地分類(依過去時代背景),在分類土地中找出審查標準。
政府可以請你們使用土地前,請先確認是否為民眾所有,請務必向民眾訂立契約,不然會使民眾喪土地所有權的。
薛梅君網友四鄉五島81歲以上年長者如下:(10l年3月底計)
南竿鄉:154人
北竿鄉:39人
莒光鄉:42人
東引鄉:16人
還我祖先土地自救會會長 王長明
十五、重新受理總登記相關事宜,應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並通知原申請人,以利民眾主張權益。
個人覺得,第十五項是當務之急!馬祖鄉親大多旅居台灣北部,因此資訊公開透明最為重要,應該透過馬祖同鄉會,以及各村聯誼會的組織詳加宣導,例如:可在桃園相關固定場所,公告空照圖、地籍圖相對照,並依各村莊整理調閱、諮詢及揭露登記現況,讓鄉親在方便的狀況下,知其自身權益,畢竟早年資訊落差,造成許多鄉親錯過土地登記,也發生個人利用法律漏洞,大肆登記土地之事,更有甚者,自家土地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他人登記佔有…,這是最後一次土地登記的機會,主辦單位讓鄉親知曉責無旁貸,唯有如此,才能讓重新登記土地之事更完備。
以上,個人拙見。
舊的說不停,新的記不住.......
個人的淺見:
一、連江縣政府草案已二度修正。其依行政程序法的預告,最希望鄉親能夠提供具體意見,讓草案更周詳,並能保護大多數人未登記土地權利。
二、訂定行政規則的基本原則是在【法律規定架構下兼顧因地制宜性】。
三、謹將二度修正前【個人提案版本】公布,部份提案已被採用,部份建議固為有因地制宜的需求,但因牽連層面太大,恐會有爭議性,致未被接受,請鄉親兩相比對,集思廣益,自行提供更具體意見,依限送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原則原草案
鄭睿傑個人提案版本
原草案條文 | 修正或增訂條文 | 條文修正具體內容及意見 |
一、為依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一、為依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因戰地政務實施區域,人民生計上的土地,多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是為特別犧牲,復因62年前無土地登記機關成立,對人民土地登記不無妨礙,為解決因地制宜相關問題,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以資因應。 |
二、暫緩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含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 | 二、基於實體從舊法律關係,優先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為行政審查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暫緩土地法第57條之執行〈包含清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及國有登記〉,俟歷年已收案及重新受理案完結再行續辦。 | 一、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內容基本法源為何?本要點應為載明。 |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申請登記、歷年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迄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者,但排除繫屬調處或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者,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 一、原草案所指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是從程序面而例舉。 |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依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並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以利民眾於公告期限內申辦。 | 四、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依總登記程序辦理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並利用各種媒體確實宣導,以利民眾於公告期限內申辦。 | 保護法律施行效果的真正土地權利人,不因行政程序上之延誤而生失權,並回復以總登記程序公告受理申請。 |
五、已收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含補正案件〉者,應依原程序按收件先後順序處理。 | 五、已收登記案件尚在審查階段〈含補正案件〉者,應依原程序按收件先後順序處理。 | 已依行政程序受理申請案,應依行政法規定期限為處理,以維申請人程序上的利益。 |
六、已依「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受理之登記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 六、繫屬調處中之申請案,基於行政一體,應由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決議後,退回原地政審查機關,並準用本處理原則第七點有利方式辦理。 | 一、增訂第六點。原草案第6條移列第七點。 |
七、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收件、計徵規費(如原已繳納之規費則可援用)、指界測量(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 七、已受理依「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之登記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選擇最有利方式辦理登記。 |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6點,因有增訂,移列第七點。 |
八、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 八、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在不同程序重新受理之未登記土地案,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 一、增訂第八點。原草案第8點,因有增訂,移列第11點。 |
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東引鄉為民國65年7月;南、北竿、莒光鄉為民國62年7月)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該保證書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另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 九、國防軍事單位無運用計劃廢棄之土地及營區的釋出,如為權屬未確定者視 同拋棄,接管人無受讓人地位及占有移轉效力,拋棄人及接管人均不得對 原土地權利人之未登記土地登記申請為異議。 | 一、增訂第九點。原草案第9點因有增訂,移列第12點。 |
十、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十、重新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收件、計徵規費(如原已繳納之規費則可援用)、指界測量(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免申請)、審查、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7點,因有增訂,移列第十點。 |
十一、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 十一、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8點,因有增訂,移列第十一點。 |
十二、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第8點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 | 十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 |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9點,因有增訂,移列第十二點。 |
十三、本處理原則報請內 政部核備後實施。 | 十三、受理登記案件,收件時應確實核對申請人、保證人身分、各項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外,依內政部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決議條件為優先審查,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如有不符,仍應視地政機關成立後之完成時效取得,並應審酌本則第八點、第九點之情況,本於職權依土地法第5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續為審查處理。 | 一、本第十三點為增訂。 |
| 十四、重新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0點,移列第十四點。 |
| 十五、經審查無誤後徵詢異議公告60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之登記。 |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1點,移列第十五點。 |
| 十六、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 一、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2點,移列第十六點。 |
| 十七、本處理原則報請內 政部核備後實施。 | 本要點為原草案第13點,移列第十七點。 |
針對草案第三條提出意見:
因審核基礎時間點不同,本來申請人就有所不同,所以後期總登記之送件占有人及62年前之所有人可能是同一家族之長輩,而繼承人未必是當初總登記之申請人,所以應考慮以當初申請地號為依據,而別限定於當時申請人.
如此也才能將土地回歸給真正權利人.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之地號,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建議第三條加上這三個字-之地號.
已於101年04月20日上午11:58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薛梅君
薛梅君 wrote:
針對草案第三條提出意見:
因審核基礎時間點不同,本來申請人就有所不同,所以後期總登記之送件占有人及62年前之所有人可能是同一家族之長輩,而繼承人未必是當初總登記之申請人,所以應考慮以當初申請地號為依據,而別限定於當時申請人.
如此也才能將土地回歸給真正權利人.
三、本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係指從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包含歷年占有人自行申請暨已收總登記及無主土地案件尚未結案及已駁回之地號,但排除司法程序進行中及已經司法裁判確定者。
建議第三條加上這三個字-之地號.
已於101年04月20日上午11:58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請先確認是地號重新送件,還是原申請人重新審理.因時間點不同所有情況都會不同
但應該以公告地號為主而非僅通知原申請人.因為其中藏著複雜的繼承問題.
薛梅君
針對駁回之案件:
若62年以前的所有人已身故,有些土地現在申請人未必為原申請人.所以應以公告地號及通知原申請人同步.才能保障真正權利人權益.
不知草案中那一條是針對駁回的案件.
已於101年04月20日13:33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薛梅君
八、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或在不同程序重新受理之未登記土地案,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原占有權利人(申請人),不以現在占有為必要,並不計算占有中斷時效。
針對第八條提出意見:
請先定義
1.依安輔條例提出申請
2.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
若沒有依歷史背景正確定義,請問那幾種土地符合.應該先討論這一細節,大部份土地才不會被忽略,被排除.,並且審核才會一致及快速.
應在草案確認前定義出,廣納意見找出那些土地稱之其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者,如未被定義而遺漏的特殊土地,將來如何再列入.這樣的方向才能一類一類解決
已於101年04月20日14:20分email至民政局信箱
薛梅君
薛梅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