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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5 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6 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土地法59條+內政部函釋

土地公告載明逾期不予受理

地政局收文載明112/4/10超過3天

收文電子簽章紀錄,類似郵戳

內政部電子公文交換中心收發文紀錄

端正行政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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