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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陳開心向連江縣議會指摘本人與地政局1事,聲明與釋疑 --閱讀人次 : 2040 我的聲明與釋疑
有關陳開心就本人時任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承辦其案件涉及不法之事,嚴重損害本人及公務人員依法任事信譽,除提出嚴重抗議外,並就當時承辦事實緣由說明如下:
1、陳開心無主土地登記申請案,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4年度上字第5號」等一、二審民事判決(如附件),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敗訴在案,刻正由陳開心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2、陳開心登記案本人係中途接手承辦,接辦時原承辦人其實已經蒐整相關事證,不論是地政局測量課就其指界6000餘平方公尺之地籍調查表,抑或103年空照圖資,均已呈現未具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940條等相關 時效取得及占有相關規定,而遭本局依法駁回。
惟縣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竟未採認相關明確事證,撤銷地政局之原處分,嗣後地政局黃科長及本人至北竿與陳開心夫婦會晤,說明相關法令及地政局審查標準,及縣府曾訂有面積3000平方公尺上限之原則,倘若面積超出即使得已公告,國有財產署必會提出異議,期望其自行縮減登記面積,惟其僅願放棄約500平方公尺,故地政局出於維護申請人之權益,也基於鄉親能順利拿到土地之善意予以公告,雖經眾人提出異議,而進入調處與訴訟程序,而有今日之紛擾,此間甘苦五味雜陳,無法與外人道!
3、所謂逾公告期間仍准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異議,並未違反地政局行政
慣例:
(1)在陳開心登記案之前,地政局均以「行政機關之發文日」做為逾期與否基準,案件在公告末日均會電詢相關利害關係人是否就登記案提出異議,當日下班前本人亦詢問國產署是否提起異議,經該局承辦人明確表示已提出呈送該署主任簽辦中。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本人於「確定國產署有提起異議之意思表示,且該署發文日期亦在公告期間之末日」,秉持一貫行政慣例作業受理異議,不懂何來違法受理乙事。
(2)另國產署內部電子公文傳送紀錄,本人也曾請承辦人傳真,時間明確顯示該署主任批核時間,確實亦在公告末日(民法規定當日23時59分59秒亦含)。又該國產署內部公文簽辦時間序,本人於陳開心詢問時亦有讓其參閱,今竟倒打一把將雙方之信任與地政局之善意完全撕裂,甚感遺憾。
4、前述民事法院一、二審判決書判決載明國產署無論有無異議,與陳開心是否具有登記請求權無關,茲摘錄部分判決書如下:
(1)一審連江地方法院之判決:【…系爭土地既屬未登記之土地,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不合法而無所有權存在,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前述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屬國有財產,不因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遵期就連江縣地政局公告登記期間提出異議而有別…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4月10日始將異議函送達連江縣地政局,已逾期異議,無被告適格等語,自無可採】。
(白話就是國產署有無在公告期間提異議沒有差別)。
【再者,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就其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縱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未經地政機關調處,均得請求法院確認之,是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白話就算國產署沒提異議一樣有權提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
(2)二審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所維持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雖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其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仍屬合法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白話一審說了就算國產署沒在公告期間提異議,一樣有權提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
查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無主狀態,依上述說明,視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且其依法綜理國有財產,自無需附具證明文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分署需提出土地所有權來源證明文件等語,容有誤會。…即使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且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未提出異議,亦未經調處,仍得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則於本件,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縱未提出異議,亦得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白話就算國產署異議沒證明或沒調處沒異議,都可告你沒有權利或塗銷,
況且國產署公文已記明異議理由)
5、承前所述,經查陳開心登記案除國產署外,尚有其他合法異議人
(1)查被上訴人蔡○霞、蔡○珠、陳○民、陳○蓮、曹○霖均未於訴訟前撤回異議…(下稱:「北竿調委會」)並因此作成「異議成立,否准登記」之調處結果…蔡○霞、蔡○珠、陳○、陳○蓮四人,雖於112年6月15日調處會議後,以同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誤認而提出異議(當事人說是陳開心私下找其協商),然上述會議調處結果,既於112年6月15日發生效力,當事人除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獲確定判決外,不生推翻調處結果之效力,故上訴人如欲推翻調處結果之效力,則須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查被上訴人蔡○霞、蔡○珠、陳○民、陳○蓮四人之112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係表示:「對他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從提供意見」等語…並未承認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且該等「陳述意見書」並非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故非認諾,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認諾,容有誤會。
(白話說私下找異議人寫的文書,沒有承認你在土地上有占有事實)
(2)故地政局依法召開調處會議,且在雙方當事人無法協議下,依法由調處委員決議「異議成立,否准登記」,嗣後訴訟中還進入二次調處,到底地政局要多退讓,試問有哪個鄉親在登記案件上受到那麼多關照?
陳開心事後以異議人(即國產署與上述其他合法異議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 遭民事法院判決敗訴在案,且為維護自身權益刻正上訴中。本人對此都表示尊重,但其不該為自身私怨不循正途,妄想利用議會在對案情不明情況下,選擇對本人及地政局獵巫貼標籤,實無法苟同。
6、陳開心案一、二審判決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理由:
(1)一審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自97年至11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A.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指界測量確認界址時,(四鄰證明人)周○發、陳○利並未會同到場指界,有連江縣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指界當天,我本人到場,證人周○發、陳○利並未到場,但他們在填具土地四鄰證明書時,有先到場看過系爭土地。」,則周○發、陳○利於原告與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當天均未到場而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之情況下,其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難以採信。
B.觀諸系爭土地「103至105年間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103至105年間仍為雜林,植被茂密油綠,尚無明顯使用、開墾(發)之痕跡,故難認原告確於97年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而占有;且依系爭土地「109年GOOGLE MAP及110年航照圖」,紅色框線內大部分仍為樹林,僅有原告所稱於108年7月落成之涼亭之圓點形狀及周圍些許樹林已清除之跡象,開墾痕跡較為明顯可見,尚難逕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符合民法占有之要件。原告雖稱就系爭土地採取雜林共生之自然農法,故無法以航照圖攝得開墾痕跡等語,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原告復未進一步說明此農耕法如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占有,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C.惟查,參諸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相片之記載,可認系爭土地之上開設施甚為簡陋,且僅占有土地一小部分;其上雖有種植少量木瓜、西瓜、柳丁樹等作物,但規模甚小,且紅色布僅為如抹布大小之布塊隨處綑綁於樹枝上。是以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建有設施、種植些許作物,然可利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甚至通行者本不限於原告,原告復未設置任何明顯阻止他人進入之措施,無法認定有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排除他人之舉措,原告上開行為,與具事實上管領力而排他之「占有」有間,至多僅可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此究與排他性之「占有」行為有別。
D.然查,該等照片顯示者僅為土地片段,就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均有所不明,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復均為林地,難認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全部」為原告及其妻小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占有活動,何況系爭土地高達5,500多平方公尺,復為雜林山坡地形,原告如何為大範圍之有效耕作、使用,進而使不特人得以見聞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及其家人正占有使用,殊值懷疑。準此,就空間關係而言,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專用且排他的結合關係,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所管領。
E.綜上,縱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迄於申請登記時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具排他性管領力,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達10年以上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乙情,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二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A.上訴人所提之四鄰證明書,不足為證:
又周○發、陳○利均未到場指界,則其等是否知悉所證明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亦屬可疑,且該四鄰證明書,僅記載同段417-10地號土地之部分:…則周○發、陳○利是否確能正確理解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法律用語之意義、所證明之內容與其法律效果,顯屬可疑。
B.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均不足為證:
(a)故姑且先無論陳○英、陳○壽所言土地之確切位置何在(究竟為系爭土地,或為上訴人同段第287地號土地之開心農場、或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01地號、417-2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該二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親,究竟於何起訖期間使用何土地,加以該二人均係上訴人之兄,與上訴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自難期待為客觀真實之證述,故其等之證言,均不足為證。…況證人陳○壽係52年出生,較上訴人年長甚多,其仍證稱:「小時候的印象,現在沒有辦法比對」等語,則上訴人又如何能確定並證明系爭土地必然為其父所使用之範圍,並主張與其父合併連續占有。
(b)且其所稱關於開心農場之部分,並非系爭土地,則其證稱親眼看到上訴人之父耕作之位置,即未必為系爭土地,況所證稱之「開墾」、「割草」等,並非當然等於占有,因此證人陳○全無法證明上訴人及其父使用系爭土地之起訖期間,加以陳○全係上訴人之二舅,與上訴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自難期待為客觀真實之證述,故其證言及指界之證明力薄弱。
(c)103年前的狀況,伊比較不清楚;不知道上面誰是誰的地,但知道上面有一個區塊都是上訴人在那邊工作;廁所、涼亭應該是104、105年蓋的;…既證稱記不清楚第一次上去是何時,亦證稱不清楚103年前之狀況,故無法證明上訴人及其父究竟於何起訖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確於所稱之97年至109年間均持續不間斷使用系爭土地,…則其與上訴人之兄陳○英、陳○壽同在勘驗現場,自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證述及指界,故不足為證。
(d)證人周○發於原審證稱略以:100至107年上訴人總共邀請去看兩次,兩次之後就沒有去過;沒有辦法區分上訴人開墾的土地與他人土地,時間過了十幾年了,怎麼記得那麼多,然證人周○發並未到場指界,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即屬可疑,且其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究竟於何起訖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確於所稱之97年至112年期間均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其證言亦不足為證。
C.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確有管領力,並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a)查依103、105、106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未明確顯示有何界限或區隔,而原審法院之現場勘驗照片,亦顯示系爭土地並無特定範圍之界限與標示。上訴人於原審迭次自承:上訴人以空拍機低空拍攝之系爭土地目前耕種情形,一般人也難以區分哪些是果樹哪些是雜林等語。
(b)依上訴人簽名之104年9月22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現地會勘紀錄」記載:「山坡土地雖有樹木參雜,惟無法明顯劃分地界,且植樹或野生無法判別,且該區域曾有駐軍,是否確為陳開心所述,亦無法證實,現地並無墾殖遺跡可尋,且以現況坡度,實際植樹亦有其困難」等語,其證明104年現地會勘時,上訴人並未有何排他性占有之事實。
(c)依原審卷一第149至156頁上訴人蓋章之109年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其「土地使用狀況」欄記載為「未完工涼亭」、「雜林」等,上訴人亦承認其本人有到場,故上開「土地使用狀況」欄所載,應為當時之使用狀況無誤,其證明直至109年地籍調查時,上訴人並未有何排他性占有之事實。
(d)證人陳○官於原審證稱:「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但我知道那時候陳開心在蓋房子,就是現在的開心農場,當時候我看到的景象就是我剛才所述黃色警示帶、紅線的場景」,足見證人陳○官所稱「黃色警戒帶」,以及周瑞發所稱之「黃色警戒線」,不無可能係在同段287地號土地上之開心農場,而未必為系爭土地。又退而言之,即使該黃色警戒帶或紅線,確係在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切之位置與標示之起訖期間。
(e)綜上所述,應堪認系爭土地屬開放式空間,並無明確之界限與範圍,亦無與外界區隔之標示,任何人均得出入,因此,上訴人或其父祖,縱或確曾使用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明顯作為,或排他作為持續於何起訖期間,致對系爭土地已有何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同時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持續性,此與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之情形,顯然有異,尚難認符合民法第770條、769條所稱「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要件。
D.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自主占有之意思:
(a)所稱95年連無地丈字第006200號,即為上訴人之父陳○官指界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即為嗣後於112年1月10日間,分別自同段417、41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依連江縣地政局113年5月24日函文說明第四項所示,同段417-9地號非陳○官95年指界測量範圍,同段417-10地號雖在其95年指界測量範圍,惟其後上訴人於105年重 新收件指界後,已將其排除在外。因此,陳○官之指界若有何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亦限於95年指界當時,且其範圍並非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亦未就其與父祖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一定期間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
(b)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是否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綜上所陳,審視一、二審法院判決,均與北竿調處委員會駁回理由相符,可認依法審查標準並無違誤,本人自認在地政局任職期間均依法審認,且大多數經本人承辦案件之鄉親均有正面評價,縱然登記申請案遭駁回亦能諒解,迄今除陳開心1人外,尚無他案鄉親對本人承辦過的案件表示不滿。又本人離開地政局後亦有一薛姓民眾致電至本人任職單位,詢問地政局審查案件相關標准(非本人承辦案件,且不相識),事實證明本人均採一貫立場服務鄉親,且與陳開心並無宿怨,無須拿自身公職身涯開玩笑。
倘知陳開心會如此踐踏地政局的善意,套用時下最夯之穿越劇,若時間重新來過,本案容有不同境遇。
聲明人 黃 誠 貴 【115年6月1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4年度上字第5號」等一、二審民事判決(如附件)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8e2afc236f2321bb5601e840abe96e0c.pdf
附加PDF文件檔: matsu-42b0a3319bc79bb07f6bf4991accdfeb.pdf
有關版主就陳開心向議會請願其土地登記,遭連江縣地政局不法行政處分,提出嚴重抗議乙節,實有逃脫行政被監督、檢驗之嫌?況且檢視其行文內容,陳開心案件亦確有多項行政爭議:
一,版主號稱為承辦人,卻用別號假名論事,為不願負責任之表徵;倘若承辦人真如其號,加以非該局發言人,則其所言既有違反行政倫理法則。
二、有關陳案被該局就國有財產提異議無需審查「證明文件」,自認合符土地法第10條規定「自應屬國有地,故無需審查「證明文件」乙節,可謂荒腔走板、扭曲法律之實質不法行政處分:
1.土地法第10條為規範私有土地規定,土地法第14條才是『自應屬國有地,故無需審查「證明文件」』兩者有別。
2.有關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認無需審查「證明文件」乙案,經查最高院該判決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中之「自應屬國有地」,與陳案土地有別,自無可採之理。
3.況且,國有財產針對私權土地提異議,更有高階法的限制;那就是大法官解釋釋字409號、釋字771號兩號令意旨請地政局必須遵守之。

例子一
逾期投標卻一路得標
法律規定:
投標文件必須在期限內送達
資格文件必須齊備
否則應取消投標資格
但如果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審查
讓逾期廠商進入評選
最後甚至得標
事後有人提出質疑
行政機關卻說:
「已經決標了」
法院也只看決標結果
沒有檢查最初是否符合資格
請問問題在哪裡?
問題不在決標
而在一開始就不該讓他進場
例子二
沒有婚姻關係卻判離婚
離婚的前提
必須先有婚姻存在
如果兩人根本沒有合法婚姻關係
卻一路進入離婚訴訟
最後甚至判決離婚
要求支付贍養費
大家一定覺得奇怪
因為最根本的前提根本不存在
回到土地案件
土地法規定:
異議提出有法定期限
異議提出有法定要件
異議提出有證明文件要求
行政機關首先應審查:
✓ 是否逾期
✓ 是否符合要件
✓ 是否檢附證明文件
如果這些前提沒有依法審查
卻直接進入調處
進入訴訟
甚至形成判決
問題就來了
原本不應成立的爭議
卻被一路推進司法程序
行政與司法最大的不同
行政
審查前提是否成立
守住第一道關卡
司法
處理已經發生的爭議
作成最後裁判
核心觀念
前提錯了
後面就可能全部偏離
入口失守
人民就被迫進入訴訟
一句話看懂:
不能因為後面有判決,
就忽略前面是否依法行政。
真正的問題,往往不是法院怎麼判,
而是行政機關有沒有守住第一道關卡
一句話看懂
不能因為後面有判決,
就忽略前面是否依法行政。
真正的問題,往往不是法院怎麼判,
而是行政機關有沒有守住第一道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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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 wrote:
5、承前所述,經查陳開心登記案除國產署外,尚有其他合法異議人
(1)查被上訴人蔡○霞、蔡○珠、陳○民、陳○蓮、曹○霖均未於訴訟前撤回異議…(下稱:「北竿調委會」)並因此作成「異議成立,否准登記」之調處結果…蔡○霞、蔡○珠、陳○、陳○蓮四人,雖於112年6月15日調處會議後,以同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誤認而提出異議
關於其他異議人之質疑
若無先生主張:
除國產署外,尚有其他異議人提出異議,因此本案並非僅因國產署異議而停止登記。
然而我要請問:
這些異議人是否具有土地權利人的身分?
依其所引用資料可知,
蔡○霞、蔡○珠、陳○民、陳○蓮等人,已於112年8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
其等係因誤認而提出異議。
換句話說,
他們已明確表示:
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權利人。
既然如此,
地政機關依法應審查的是:
「異議人是否具備主張權利之基礎?」
而不是只看:
「異議有沒有形式上撤回」。
因為土地法異議制度的目的,
是讓真正主張權利之人提出異議,
並非讓與土地無權利關係之第三人,
僅憑誤認即可阻止土地登記。
若異議人已明確表示:
並非權利人、對土地無權利主張、
係因誤認提出異議,那麼地政機關是否仍應繼續認定異議成立?
法律依據何在?
更重要的是,地政機關依法應負審查責任。
若異議人根本無權利基礎,即使未辦理撤回,
行政機關是否仍應依法認定其異議欠缺理由?
否則只要任何人提出異議,即使事後承認自己認錯土地、
沒有權利,行政機關仍不敢處理,
那異議審查制度豈非完全失去意義?
本案真正爭點從來不是:異議人有沒有撤回。
而是:
地政機關有沒有依法審查異議資格與異議理由。
此外,本人更要請教地政局:
若依貴局說法,曾經向內政部電子交換系統查詢國產署公文交換時間,
且查得結果顯示已逾公告期限,
那為何仍未依法作成逾期異議之認定?
若確有查詢紀錄,請公開查詢結果及相關公文。
若無查詢紀錄,
則請說明當初逾期與否究竟依據何種客觀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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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 wrote:
3、所謂逾公告期間仍准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異議,並未違反地政局行政
慣例:
(1)在陳開心登記案之前,地政局均以「行政機關之發文日」做為逾期與否基準,案件在公告末日均會電詢相關利害關係人是否就登記案提出異議,當日下班前本人亦詢問國產署是否提起異議,經該局承辦人明確表示已提出呈送該署主任簽辦中。
關於「國產署已簽辦中」之回應
地政局主張:
「公告最後一天曾以電話聯繫國產署,國產署承辦人表示異議案已呈送主管簽辦中,
因此認定國產署已提出異議。」
但我要請教地政局:法律依據在哪裡?
土地法第59條要求的是依法提出異議,而不是電話告知正在簽辦。
如果僅憑電話表示:「公文正在簽辦中」,就可以視為已提出異議,那麼法定期限還有何意義?
行政程序講求的是客觀可查證的法律事實,不是私下電話聯繫的內容。
今天無論國產署:
* 已簽核完成
* 正在簽核中
* 已送主管核閱
* 即將發文
只要公文尚未依法送達地政局,異議即尚未成立。
否則任何機關都可以在期限最後一天打一通電話:
「我們正在辦理中」,然後事後再補送公文,
如此將完全架空法定期限制度。
更令人不解的是,地政局聲稱:
「一向以行政機關發文日期作為是否逾期之判斷標準。」
請問法律依據何在?哪一條法律規定:
以發文日期認定收件期限?
發文日期是機關自行繕打的日期,
理論上機關可以決定何時繕寫發文日期。
真正能客觀證明公文何時正式發出的,
應是公文交換系統紀錄、電子交換時間戳記、收發文登錄紀錄或郵件交寄紀錄。
就如同人民寄掛號信,
判斷是否於期限內提出,
看的是郵戳日期,
不是信件內文自行填寫的日期。
同樣道理,
行政機關公文是否於期限內提出,
應以實際送出至電子交換中心或正式交寄時間為準,
而非機關自行填載的發文日期。
因此,本案最簡單的方式就是公開原始收發文紀錄及電子交換紀錄。
如果確實未逾期,
資料公開即可證明地政局清白;
如果不願公開,
反而令人質疑是否有刻意迴避關鍵事證之情形。
地政局是行政機關,
應先回答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而不是不斷將問題推向司法判決。
因為若行政程序一開始即依法辦理,
後續根本不會衍生如此漫長的司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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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無 wrote:
查被上訴人蔡○霞、蔡○珠、陳○民、陳○蓮四人之112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係表示:「對他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從提供意見」等語…並未承認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且該等「陳述意見書」並非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故非認諾,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認諾,容有誤會。
(白話說私下找異議人寫的文書,沒有承認你在土地上有占有事實)
這段回覆其實是在轉移焦點。
我主張的重點從來不是「認諾」。
我也不需要蔡○霞等人承認我有時效取得的事實。
因為他們根本不是我的權利人。
既然不是權利人,
就沒有與我發生私權爭執的資格。
重點在於:
蔡○霞等人既已表示無法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表示意見,
也未主張自己對系爭土地具有任何權利,
那麼地政機關為何仍認定其異議具有法律上基礎?
土地法異議制度保護的是權利爭議,
不是讓與土地無權利關係的人提出異議後,
就能阻止登記。
所以本案真正問題不是:
「陳述意見書是不是認諾」。
而是:
「這些人是否具備提出異議的權利基礎?」
如果沒有權利主張,
地政機關為何不依法排除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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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開心 wrote:
若無 wrote:
5、承前所述,經查陳開心登記案除國產署外,尚有其他合法異議人
(1)查被上訴人蔡○霞、蔡○珠、陳○民、陳○蓮、曹○霖均未於訴訟前撤回異議…(下稱:「北竿調委會」)並因此作成「異議成立,否准登記」之調處結果…蔡○霞、蔡○珠、陳○、陳○蓮四人,雖於112年6月15日調處會議後,以同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誤認而提出異議
關於其他異議人之質疑
若無先生主張:
除國產署外,尚有其他異議人提出異議,因此本案並非僅因國產署異議而停止登記。
然而我要請問:
這些異議人是否具有土地權利人的身分?
依其所引用資料可知,
蔡○霞、蔡○珠、陳○民、陳○蓮等人,已於112年8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
其等係因誤認而提出異議。
換句話說,
他們已明確表示:
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權利人。
既然如此,
地政機關依法應審查的是:
「異議人是否具備主張權利之基礎?」
而不是只看:
「異議有沒有形式上撤回」。
因為土地法異議制度的目的,
是讓真正主張權利之人提出異議,
並非讓與土地無權利關係之第三人,
僅憑誤認即可阻止土地登記。
若異議人已明確表示:
並非權利人、對土地無權利主張、
係因誤認提出異議,那麼地政機關是否仍應繼續認定異議成立?
法律依據何在?
更重要的是,地政機關依法應負審查責任。
若異議人根本無權利基礎,即使未辦理撤回,
行政機關是否仍應依法認定其異議欠缺理由?
否則只要任何人提出異議,即使事後承認自己認錯土地、
沒有權利,行政機關仍不敢處理,
那異議審查制度豈非完全失去意義?
本案真正爭點從來不是:異議人有沒有撤回。
而是:
地政機關有沒有依法審查異議資格與異議理由。
此外,本人更要請教地政局:
若依貴局說法,曾經向內政部電子交換系統查詢國產署公文交換時間,
且查得結果顯示已逾公告期限,
那為何仍未依法作成逾期異議之認定?
若確有查詢紀錄,請公開查詢結果及相關公文。
若無查詢紀錄,
則請說明當初逾期與否究竟依據何種客觀資料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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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論事,依法論法,就是地政機關雖然依據行政院101年2月9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會商決議(即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於101年7月31日公告了重辦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總登記,卻沒有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審查,而以土地總登記程序過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審理,又刻意不將上揭內政部函示及總登記公告文號登載於土地標示部,誤導法院以時效取得所有權裁判,造成人民財產權莫大的傷害,實感遺憾!
類此案件在馬祖地區不勝枚舉,相信很多鄉親都感受很深,這種因地政機關錯誤援引法規命令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我們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求地政局重新再開程序審查,討回公道。



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時效取得被駁回後,中央主管機關才作成得以視為所有人登記,可以重新申請審查嗎?
可以重新申請審查。
當土地登記申請案遭到地政機關駁回後,不論是因為被認定為私權爭執、不符民法一般時效取得要件,或是文件不全等原因,只要中央主管機關(如內政部)隨後作成新的行政函釋或法規命令,放寬或變更了審查標準(例如明定該地區特定土地「得以視為所有人登記」),申請人均不受前次駁回處分的限制,可以依法「重新遞件申請」。
主要原因與重新申請時的法律因應方式如下:
為什麼可以重新申請?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事變更):行政處分(駁回)雖然有確定力,但若事後法律狀態發生變更(即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新函釋或新規定),導致原本不符合要件的案子現在符合了,即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新事實、新證據」或「法規變更」,申請人有權再次提出申請。
重新辦理收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60 條規定,駁回的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另行辦理新案收件並重新實質審查。
重新申請的法律依據與管道您可以依據以下兩條路徑進行救濟或重新申請:
管道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程序再開」若原本的駁回處分已經超過了訴願或行政訴訟的法定救濟期限(已確定),您可以向原駁回的地政事務所申請行政程序再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
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新函釋,屬於「具有准許其利益之新法規見解(情事變更)」,導致變更原駁回處分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時限:必須在知道中央新函釋後的 3 個月內 提出,且自原駁回處分確定起算未逾 5 年。
管道二:直接向地政機關「重新掛號申請」這是最直接且實務上常見的做法。因為時效取得(如特殊地區總登記、馬祖或外島等特殊土地權屬清理)只要占有事實仍存在,或符合法規「視為所有人」的特定時點,您即可:檢具原本的占有證明文件(或四鄰證明、戶籍謄本等)。附上中央主管機關最新的行政函釋(釋令)作為法律依據。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重新掛號申請。
法院判決了2次陳先生沒有土地所有權,這是事實吧,畢竟法院認證了2次了
那麼應該先請問陳先生您申請的這5502.12平方公尺土地的依據是甚麼
如果要追到源頭的話,我覺得這個比較關鍵,況且陳先生不是也說願意提供證據嗎,那麼先請您提供出來給鄉親看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