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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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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意羲 --閱讀人次 : 620

「視為」這個法律上的專門用語,一般可解釋為「當作是」、「視同」,辭典解釋「看作」或辭海解釋「看待」。
在法律上,「視為」是把某人或某事「當作」另一種情況;把一樣東面或一個人「看作」另一種角色,例如父母把孩子「視為」寶貝;「看待」是用特定的眼光去「對待」某人或某事。
換言之,「視為」,在法律上則是一種強制的規定,是不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即所規定的法律效果不容忍任何人加以否認及爭執。
立法者基於立法目的考量,直接將事實A認定具有事實B的法律效果;視某物彷彿為他物,或具備本不具備的屬性,使類似事實擴大認定為「同一」,即使結果與事實相反也不允許舉證推翻,就算實際上的情況跟法律規定的不一樣,當事人也不能找證據來推翻這個結果,法律效果是不可以推翻。
例如土地法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意思是,只要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10天不表示意見,法律上就「當作」他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利,之後不能用任何理由再來主張自己有優先購買權。
例如,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儘管胎兒尚未出生,但關於該胎兒利益的保護,即當作該胎兒已出生,即使還在媽媽肚子裡沒出生的胎兒,法律直接「當作」他已經是一個有權利的人,可以享有遺產繼承等權利,便是為了保護他個人的利益。
又如,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意思就是法律直接「當作是」婚生子女,而非要求當人再證明是否應視同婚生,法律說是婚生就是婚生。
因此,「視為放棄、視為婚生子女、視為既已出生、視為所有人」,其「視為」二字是一樣的釋義「當作」,都具有「等同視之」的「視同」,均係法律直接賦予特定法律效果。
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所稱「視為所有人」,立法的目的即在承認歷史上早已存在之土地權,但因年代久遠,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地政機關,亦無現代的登記制度,真正權利人因長期占有、耕作並支配土地,卻客觀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因此,立法者特別允許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法律規定,放寬申請資格及權利證明方式,使符合規定之人民得以申請登記,再經土地總登記之公告、異議、調處等審查程序,確認其權利。
由此可知,「視為所有人」的立法基礎,建立於「先有權利,後辦登記」之法理,所以,登記並非創設權利,而是將原已存在之權利予以公示與確認;「視為所有人」只是法律承認既有權利,並因歷史背景放寬其證明方式,使真正權利人得回復其依法應有之權利。
就馬祖而言,祖遺土地多形成於清末、民初,當時並無地政機關可供登記,其後又經歷長期戰地政務,人民土地權利之行使受到諸多限制,故必須透過使用「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提供救濟。
然而,地政局最大的問題,是不依法行政,不依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辦理,卻依同法第8條占有之時效取得制度,誤用於祖遺土地案件上,要求人民以占有之時效方式申請登記,偏離立法「視為所有人」原意。
林金官 115 07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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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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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祖人的祖遺土地,是祖先「一鋤頭,一滴汗」開挖山坡地,它是歷史記憶的遺產,無關乎值多少錢。
有位馬祖鄉親在台北擁有數億元財產,但他的爸爸在世時,於民國83年土地總登記,人住台北市,地政局要求土地必須要耕作才能核准,80餘歲了又如何回到馬祖耕作,一拖幾年,老先生走了,留下遺言,要他的兒子繼續把他的祖遺土地爭取回來。

但地政局仍要求以時效取得土地登記,審核認為有一段時間不在馬祖,時效中斷就駁回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是用時效取得土地登記理由判決敗訴,其所花費的律師比土地價格高出很多,但再高的土地價格都不如祖遺土地的價值。

祖遺土地依法應以「視為所有人」登記,然而地政局不依法行政,卻要求以時效取得土地登記,造成馬祖鄉親申請祖遺土地心中的痛。
林金官 115 07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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擺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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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簡單的說,就是必須先「依法」完成土地的占有,才可以在地政機關成立之前,「當作」土地是你的,而不是直接在主張登記的時候就「當作」土地是你的,別忽略了那「依法」二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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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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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說的沒有錯,「依法」必有占有的事實,且已具備時效取得,這可能都在祖父、父親的時候就已完成,但他們活著的時候,沒有地政機關可登記,40年代出生的你,都是住在祖先留下來的房屋及其土地上,尤其戰地政務期間,所有馬祖人都必須留守在馬祖,也都必須靠祖遺土地過日子,這就占有事實,時效完成,等到62年7月地政局成立,祖父或父親不在了,再等到83年政府舉辦土地總登記,當然是去登記祖父或父親留下來的土地,這是地政局要求申請人要以你自己的時效取得為登記條件,且時效取得只能往前推20年或10年,即必須自民國42年至62年為時效取得,申請人的你可能才2歲或到62年期間還在受教育或到台灣讀大學或在臺灣謀生,所以時效中斷,被駁回,因此祖遺土地都變成國有,你從小住的房屋的土地變成國有,明明是你的祖先留下來,怎麼在你的手上就變成國有財產了,這樣你認為合理嗎?
假如馬祖在民國40年以前就有地政局存在,祖父、父親對自己開挖的土地,在他活著的期間已占有或已時效完成,早就完成登記,所有權狀都已有了,你承繼了,你也就不需等到62年再去登記,就是因62年以前,祖父、父親已占有、已取得時效,因為是你的祖遺土地,你是視為所有人的權利去登記,地政局可從戶籍謄本蹬證明你的身分,或有保證人保證你是原土地所有人,當然是要「依法」的。

所以,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與第9條具有密不可分的主從與補充連帶關係,第9條是救濟沒有地政局的特走歷史背景下的特殊權利保護機制,也就是祖父或父親依第8條己占有,時效完成,依法得靖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地政登記機關尚末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林金官 115 07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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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直接引用高等行政法院對視為所有人的解釋好了

登記機關對於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因時效完成視為所有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非徒以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尚須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始足當之;亦即,原告就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仍須為實質之審查;該證明文件固得由占有期間1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惟證據之證明力,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不得僅因有四鄰證明之提出,即認申請人已符合時效取得而為視為所有人之要件

想看全文的也可以直接去看判決書,會更詳細
順便再說一下,你可以用被繼承人的名字來申請父母輩的土地
你用自己的名子來申請土地,然後要別人審你父母的占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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