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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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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局無權審查祖遺土地之占有與時效 --閱讀人次 : 228

地政局不得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重新審查祖遺土地之占有與時效,因為在民國62年7月以前,馬祖的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尚未設立,人民縱已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地位,仍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解決此一歷史因素所造成之法律障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明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係指已符合占有不動產而具備取得時效條件者,但因欠缺登記機關,因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即以法律救濟,而賦予其自得於請求登記日起即「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效果。
視為即是「當作」已占有不動產,「當作」已具備取得時效,這就是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之法律意義,所以,地政局不應要求人民於日後申請登記時,再重新證明占有及取得時效之事實,簡言之,地政局勿須審查占有與時效條件。
此一法律意旨,亦獲行政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由行政院薛政務委員承泰主持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紀會議紀錄所作的「會議結論」所確認。
其中議題一之決議(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也就是說,祖父、爸爸等先民,已具備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奈因沒有登記機關,一直拖延到民國83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公告而才能使登記完成,地政局「勿須審查」視為所有人之祖遺土地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事實」,而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形式的書面證明文件之審查如申請人身分、權利來源證明、四鄰證明、土地標示及土地法所定公告、異議及登記程序。
此一解釋,亦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相互呼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未建立土地登記機關前,不能因人民無法辦理登記,即否定其原已存在之物權法律地位,也就是,人民之權利,不因當時沒有登記機關而消滅,是故,地政局本應將馬祖鄉親的土地以「原所有人」的法律地位登記為所有人。
再證諸民國65年馬祖地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作業即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辦理的。
這可從保證書格式及內容即可證明,其內容僅記載被保證人欄、保證權利範圍欄、保證原因欄、保證責任欄、保證人身分欄、日期欄等事項,並未要求證明占有期間、和平繼續占有時效或土地使用情形,可見當時係依第9條「視為所有人」制度辦理,而非重新審查取得時效。
反觀現今地政局所製作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辦理,因為諸如其中一、玆證明…..鄉….村….君,於民國….年….月….開始至民國….年….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段….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這就是第8條要求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其中二、申請人…..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使用,這就是第8條要求占有動產之條件,此兩者均非第9條「視為所有人」案件應審查之事項。
同一個連江縣政府地政局對祖遺土地,竟同時適用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條文,其中必有一錯,或全錯,如果地政府局用錯誤法條,還有權審查嗎?
林金官 115 07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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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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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17日內授中辨字第1016650259號函示「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其會議議題一:(一)、馬祖地區於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滌之條件者,得是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地政機關(單位)成立之日起,視為所有人?
決議: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770滌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日起「視為所有人」。

議題(二)、及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登記時,是否仍須於提出申請登記以迄登記完成時具有和平繼續占有事實等疑義?
決議: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

綜上決議,第一項是每當申請人是申請62年以前土地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而非土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應以已占有時效完成之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亦即原土地所有人,但很多已定居台灣鄉親所申請登記土地,因不住馬祖而時效中斷被駁回。
第二項是地政機關自申請登記日起,不可經過數年後再前往土地現場勘查使用狀況,即不可審查是否有耕作而作准駁依據,但過去有很多已定居台灣鄉親所申請登記土地,因沒有耕作而被駁回。

林金官 115 07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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