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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制失能下之地政 損害人民權益(中) --閱讀人次 : 91 3.證諸連江縣政府在65年辦理馬祖地區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作業即係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方式處理。
這可從其連江縣政府製發保證書格式及內容獲得證實,因其格式與內容只有記載被保證人欄、保證權利範圍欄、保證原因欄、保證責任欄、保證人身分欄、日期欄等事項,並沒有要求證明占有期間、和平繼續占有時效或土地使用情形欄位,由此可證明第一次登記,當時係依第9條「視為所有人」制度辦理,其實金門縣政府在民國43年也是採行「視為所有人」登記土地方式處理。
迨至民國84年,連江縣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採用「所有人」,即馬祖地區土地登記由62年的適用「視為所有人」,轉變成適用「所有人」,造成尚有6,875筆申請土地案件因不符「所有人」條件,被慘遭駁回而權益受損,這可能因81年終止戰地政務,使政府體制青黃不接所致,顯因行政機制失能而不依法行政,損害人民權益。
4.探索未完成土地登記而慘遭駁回原因,乃因馬祖地區從民國38年起實施戰地軍管,居民的生活資源受到嚴厲的管制;人民行動不得自由,無法前往台灣與中國大陸;晚上宵禁不得外出,年輕力旺男女都得擔任「民防自衛隊」,男士參與夜間巡邏任務;居民白天不時躲避砲擊而跑防空洞,因此工作不正常;當時沒有任何產業,只能在自己的田地裡耕種主食地瓜或種些菜,生活極為艱苦。
戰地軍管經過20年後,因人口急速增加,且當年的幼兒已長成壯年,政府衡情度勢處理,因此於民國60年間,開放居民可移居台灣。
連江縣政府在65年以「視為所有土人」辦理馬祖地區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移居台灣的鄉親多數在工廠工作、或擔任公職、或年長體弱,因而無法返鄉辦理土地登記,所以留下許多應登記而未登記土地。
因此,連江縣政府在84年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總登記,對於60年間移居台灣的鄉親,當然是申請60年以前的祖遺土地總登記。
然而,地政機關卻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方式辦理,也就是適用「所有人」方式處理,如此,地政機關好像拿了一把「上方寶劍」,在行政機制失能下,便可肆無忌憚地揮劍,因而採行迥然不同於65年辦理馬祖地區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作業模式。
地政機關製發「土地四鄰證明書」,填寫於民國幾年幾月開始至民國幾年幾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還要求申請人或被繼承人填寫確實在土地用作某種使用,這等同對於移居台灣返鄉申請土登記之人判了「土地死刑」一樣。
例如,馬祖鄉親在60年至84年間,遷台定居已長達24年,則其祖遺土地必然荒廢,再加上早年為了軍事目的,廣植「想思樹」,其種子隨風飄落田地裡,因此,將原本的耕地變成「雜林」,若因地政機關審查一波三折拖延至94年,此時地政人員才前往實地勘查現況,則原耕作的祖遺土地經過34年荒廢後,必然面目全非而生長了更多雜草與林木,因此,地政人便認定該土地是「無任何經營管理之雜林」,顯無使用及排除他干涉之事實,就以核與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
另外,地政機關對於移居台灣返鄉申請「祖遺土地」登記之人,把申請人當作實際占有土地之主體,因此,必須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規定辦理,認定申請人該期間定居台灣,因而時效中斷,予以駁回,即便上訴法院也被用同一理由,判決敗訴。
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是以民國62年以前的「祖遺土地」長期持續占有耕作,當作時效權利已完成,只因登記機關尚未設立致無法完成登記,即以法律規定占有時效事實作為認定基礎,因此,「勿須審查」其62年以後之占有時效。
「祖遺土地」在土地總登記與地政審查之實務中,對於審查時間點,最高法院與法務部相關函釋,只須審查其在「地政機關設立前」是否已滿足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的時效取得要件,來認定當事人是否適用第9條「視為所有人」,而免除後續占有審查。
因為一旦登記機關設立前已經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該「視為所有人」之權利在當時即已創造,即所謂「先有權利,後辦登記」,申請人無庸證明從「登記機關設立後」之占有時效之事實。
但是,地政機關對法律或上級機關規定視而不見,顯因行政機制失能而不依法行政,損害人民權益。
中華馬祖同鄉會理事長 林金官 115 09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