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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登記混淆,損害人民權益 --閱讀人次 : 161 地政機關混淆了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之意涵,其行政瑕疵,造成損害人民權益。
土地總登記的目的在建立登記制度,透過「登記制度」而取得確認土地權利,並經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8條土地總登記之意義與笫48條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等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而其相對於聲請人,依土地法第51條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換言之,土地總登記與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兩者雖然都稱「登記」二字,但其登記所適用法條內容和程序截然不同,對土地權屬的確定有極大的影響,玆列舉以下數項供參。
1. 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並應即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一定期間內就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以及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受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之次序辦理。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依土地法54條及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辦理。
2. 土地總登記須經由地籍測量之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測量、計算面積、編定地號、製作地籍調查表、公布地籍圖、接收土地申請文件,這便是對「未登記土地」權利透過「登記制度」取得確定權屬。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是指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或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可知兩者對土地推定登記,一為「未登記土地」;另一為「他人未登記土地」,顯見土地總登記是在前面,然後才有依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
3.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之,即原土地所有人。
然而,「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該「所有人」須依民法第765條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可知兩者對土地登記權利之認定,一為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可逕行申請土地有權人之登記,不必先經占有時效取得之「所有人」程序;另一為「所有人」,則規定必須先符合占有時效取得條件程序,始得申請登記「所有人」,然後經土地四鄰證明,始可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
4.土地總登記越過時效取得程序,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表示法律已賦予土地總登記聲請人,認定是已經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時效條件者,核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所有人」者,具備上述時效完成,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意涵相同。
換言之,「祖遺土地視為所有人」與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同樣認定「時效完成」聲請土地登記,因此,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等同「視為所有人」。
實際上,土地法第51條與54條的登記主要區別在於其發生的「時間點」與「標的性質」。
第51條屬於「總登記」階段,針對未登記土地進行權利確立,而第54條則是針對總登記後,逾登記期限之他人未登記土地,依據法定程序進行的後續補辦登記,所以,地政機關以土地法第54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來審查土地總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案,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與瑕疵。
中華馬祖同鄉會理事長 林金官 115 10 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