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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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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內政部土地問題的陳情書 --閱讀人次 : 72

感謝李哲宇主委、立法委員陳培瑜於11月3日安排內政部地政司及連江縣地政局官員在國會辦公室受理鄉親陳情馬祖土地問題,並獲內政部允諾在二個月內答覆,僅將陳情書發表如下:

陳 情 書 115-11-03
主旨:請求函告連江縣政府發布之「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 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應另定補救措施,保障人民權利,請 鑒核。
說明:
一、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二、《地方制度法》第2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第2項)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同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是以,連江縣政府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即未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定,卻發布施行,應有嚴重行政瑕疵,當以無效論斷。
三、土地總登記係指在已完成地籍測量的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對該縣市全部土地所進行的全面性、初始性的權利普查與歸屬登記。目的在建立國家完整、統一的地籍資料,確立最初的土地所有權與權利關係。而《土地法》上所稱的「時效取得」,是指:一個人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在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的條件與期間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的制度。地政機關即於101年7月30日公布地籍圖確定界址,且已登載於土地標示部管理,即不應再受理第三人申請土地複丈。又於101年7月31日公告重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土地總登記,卻仍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取得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審查,嚴重損害申請人權利。
四、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連江縣政府以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代管1年,公告期限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卻未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違反了法定的強制性權限與程序,行政行為有重大瑕疵,應予補救。
五、視為所有人的土地登記,公產管理機關未於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囑託登記,亦未有徵收價購等證明文件,即非土地權利關係人,地政機關不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駁回異議,卻准許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嚴重損害申請人權利。
六、101年7月31日總登記公告之土地清冊,未登載於土地標示部,影響申請人適用「視為所有人」登記之權利。
七、檢附內政部101年0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作業原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76號公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連地所字第1010001591號公告、連江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連江縣地政局107年10月24日地籍字第1070005501號公告、連江縣政府108年7月15日府授地字第1080027161號函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等影本,請卓辦。

正本:內政部
副本:立法委員陳培瑜國會辦公室

謹 呈
內 政 部 鈞鑒

陳情人:朱榮忠

中華民國115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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